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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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直有关单位,各地区行政、省辖市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995年7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1995年7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一、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省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在省委的领导下,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
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全体成员,即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各厅(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
三、省长、副省长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任免人员,由省长签署。
(四)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简称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省长出国 (境)访问期间,常务副省长受省长委托主持省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协助省长工作;可按分管的工作召开会议,研究、协调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六)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认真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接受省委的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作用;注重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各工作部门要按照机构改革“三定”的要求和本部门的职责,认真履行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积极主动开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各项决议、决定的执行,使政府各项工作高
效、有序地进行。
各工作部门之间要互相支持,密切合作,顾全大局,克服本位主义;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主动协商,加强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各工作部门要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长、分管副省长报告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并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即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各厅(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任、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任)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接受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受省长、副省长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正确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决定、决议、规定和指示,实行目标责任制,积极主动、大胆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出国、出差或因私事离开工作单位,应向省长和分管副省长请假,并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通报。
五、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
省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一般每月召开两次。
会议主要任务是:
1、评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3、讨论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4、讨论决定各工作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5、分析经济、社会发展的态势和工作中的问题,交换意见,互通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扩大会议,请省直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市长、专员列席。
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安排在每年的1月和7月;或视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召开。
会议主要任务是:
1、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2、决定和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省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4、通报省内外形势,协调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5、讨论其他需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开并主持,副省长、秘书长出席,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每周召开一次,一般安排在星期一上午。主要通报情况和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重要问题。
(四)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都要作会议记录。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
发。
六、省人民政府其他会议
(一)根据工作需要,省人民政府还召开专题会议和市长、专员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省长或副省长按照分工主持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研究、协调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视工作需要安排会期。
(三)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市长、专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请县(区)长参加。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
会议主要任务是通报和部署省人民政府工作,并就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工作问题广泛征求意见。
(四)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专员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负责。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省长或副省长签发。
(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就省人民政府会议的秘书工作制定出具体规定,以便遵循。
(六)省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全省市长、专员会议讨论决定重要问题时,可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协有关领导列席。
七、文件审批、签发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审批、签发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副省长分工的原则办理。
(二)呈文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均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行文。
凡内容涉及其他单位,呈文前要做好协调工作,遇有分歧的问题,部门之间、各地各部门之间应主动协商解决;涉及面广、由部门协调难度大的问题可报分管副省长、秘书长协调解决。
(三)审批
1、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均应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呈送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
2、涉及重大工作问题,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或由省长审批。
3、省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日常工作,由分管的副省长、秘书长审批。其中,计划、投资、财政、信贷、物价、外汇、机构、编制、物资等问题,日常业务,按工作分工由分管副省长审批;重要问题,由分管副省长提出意见,报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
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此类文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作部门协调处理;县及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报送的此类文件,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和主管工作部门处理。主管工作部门在处理过程中,认为需要省政府出面协调和决定的,可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须经有关副省长审核。
紧急事项,由分管副省长、秘书长负责处理,并及时向省长报告。
4、属于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四)签发
1、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文件,均应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呈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
2、除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省长签发或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文件外,一般由副省长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签发文件。凡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签发前应经有关副省长审核。
3、涉及重要问题的文件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送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签发。在送省长、副省长签发前,应先送有关部门领导会签。
(五)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核、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意见。
八、监督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项决议,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
(二)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同省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之前,在作出有关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各项决策之前,在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审议之前,都应主动与省政协进行政治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及时办理省政协的建议案和提案,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
(三)省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舆论作用,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倾听群众对政府工作中缺点、错误的批评。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九、附则
(一)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以便上下协调一致。
(二)本规则自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19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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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巳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释〔2001〕1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提高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卫生部《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境内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科研、教学、医疗、疾病预防控制、保藏及其他机构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本办法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及时处置、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境内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实验室设立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卫生厅成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第六条 领导小组由厅领导任组长,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管理、规划制定、协调指挥及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其具体职责:

(一)负责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的运输、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的审批受理或备案管理;

(二)负责组织实验人员生物安全培训,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实验人员的资质、培训、考核、健康监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有关人员对实验室设立单位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汇总全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数量,掌握其设立、分布情况,为实验室的设立规划提供依据;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突发的生物安全事件进行处置;

(六)负责信息沟通与组织协调工作;

(七)其他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由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实验室管理等专业的专家组成,其职责:

(一)承担全省境内实验室的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全省境内实验室的设立和运行进行生物安全评估;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全省境内生物安全事故的评估,并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管理

第九条 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与第二类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十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的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和《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按《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规定进行申报、审批、运输。

第十二条 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二)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贴上标签,标签上应有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名称、分离日期、编号或样本名称、采集日期、编号、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提示用语等信息;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菌(毒)种保存室所保存的菌(毒)种应符合国家规定保存菌(毒)种的范围,保存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菌(毒)种保存须具有良好的保存条件和严格的隔离措施,做好登记、编号管理等;

(二)做好菌(毒)种使用记录;

(三)菌(毒)种保存实行专人负责,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指定的菌(毒)种保藏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藏机构管理办法,承担集中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第十五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将实验活动结果及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处理方法、处理结果做好记录。

第四章 实验室管理

第十六条 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管理按《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必须在建成后一月内至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实验室备案登记。一级、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室活动备案规定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实验室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备案;已备案的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或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重新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必须建立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成立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明确其职责;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根据各实验室的实验内容等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建立实验室标准操作程序(SOP),并定期评审和更新;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保卫措施,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还须参加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生物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培训证书。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进入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必须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等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其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对其进行预防接种;并应当每半年将人员培训、考核和实验室运行等情况向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卫生厅。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 实验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规定,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按照《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须在申报实验室备案登记的同时将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报所在地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且必须在备案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实验活动范围内开展实验活动,如需从事其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另行申请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已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条 拟从事未列入《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先由单位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或审批。如涉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

第六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设立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处置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实验活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报告、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三、四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在实验活动、运输、保存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应及时向实验室设立单位报告,情况严重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认可、审批、备案情况,实验室设立单位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实验人员的资质与培训情况,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和保藏情况,危险废弃物的处置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除负责上述监督检查工作外,还负责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履行情况、相关规定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