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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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22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罚款和奖励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六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排污实行收费,是运用经济手段,促使各部门、各单位抓紧防治污染,节约资源、能源,以改善环境面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条例、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分为四类,按排放数量和浓度按月收取排污费。
第一类: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八分。
第三类:PH值(酸碱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五分。
第四类:含有病原体(如肠道致病菌、肠道病毒、结核杆菌及活蠕虫卵等)的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五分。
以上各类废水,凡超标一倍以上者,由各地自行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以排放数量和浓度计算收费:
(一)二氧化硫和氟化物等,超标排放一公斤每小时收费二分;
(二)烟尘的黑烟浓度按林格曼图二至五级,以燃料耗用每吨计算收费如下表:
──────┬───┬───┬─────┬────
林格曼图级别│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 五 级
──────┼───┼───┼─────┼────
收 费 金 额 │ 二 元│ 三 元│ 四元五角 │ 六 元
──────┴───┴───┴─────┴────
(三)生产性粉尘按危害程度,每公斤收费二分至一角。
第六条 易燃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和放射性的有害废渣,无专用防护措施堆放场地,每排放一吨每月收费五十元;
一般废渣,无专用堆放场地,每排放一吨每月收费二元。
第七条 各企业单位全年交纳排污费的总数,一般以不超过该单位当年上交利润的百分之十左右为宜。对少数污染严重的单位,可以多收一些;对盈利很少或亏损单位,经当地环保局(办)批准,可予减收、缓收或免收,但必须限期治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八条 废水的排放数量和浓度,以车间或处理设备排放口监测数据为准。
第九条 各排污单位,按月向当地环保局(办)报送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或物料衡算的数据,经当地环保监测机构核定,如有疑议,以环保监测机构监测数据为依据。
分析方法,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为准。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数量、浓度确定后,由各地环保局(办)分别发出缴费通知书,各排污单位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须在十日内向当地建设银行交款,存入当地环保局(办)专用帐户。如逾期不交,每拖延一个月增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拖延三个月以上不交,酌情罚款。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保局(办)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应予免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一)从本办法公布以后,凡新建、改建、扩建单位,不执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二)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项目,凡具备治理条件,而由于措施不力,到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三)一般工业废渣排入江河湖海者;
(四)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跑、冒、滴、漏严重,泄漏率超过部颁标准者;
(五)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已限期迁移,而逾期不迁者;
(六)收费一年以后,无特殊原因仍不治理者。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企业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罚款和奖励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罚款:
(一)已建有治理污染设施而闲置不用或不经常运转,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二)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三)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者;
(四)仓库保管不善或违章储存造成环境污染者;
(五)把新建、改建、扩建“三同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资和老企业治理“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投资移作它用者;
(六)对排污单位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利润,在规定时间内不继续用于治理“三废”,移作它用,仍超标排放者;
(七)采用渗井、渗坑、稀释方法排放污染物或采取其它欺骗行为逃避收费者;
(八)有毒有害废渣虽有专用堆放场地,但无防水、防渗、防护措施而污染环境者,或任意堆放、埋入地下、排入江河湖海者。
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对该排污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分别情况,停发奖金,并扣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一至五;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评选先进时,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治理“三废”经济合理,管理完善,运转正常,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开展对“三废”的综合利用,消除污染,增加生产,经济效果显著者;
(三)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对保护环境有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十六条 各市、县环保局(办)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配备监测和收费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一律向所在市、县环保局(办)按月缴纳排污费(款交当地建设银行)。各地区行政公署环保部门,对所辖各县、市的排污收费、罚款负责指导、检查、督促。

第六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收排污费与罚款,作为治理污染的专用基金,应全部用于环境保护,存入建设银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它用,并由地方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年终节余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交费单位在进行“三废”治理期间,所交排污费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金额拨给原单位和当地主管部门作为治理污染费用,其余部分留给当地环保局(办)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罚款全部上交当地环保局(办),用于购置环境监测仪器、设备,不得移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由排污单位提出治理方案,报当地主管部门和环保局(办)审批,大中型企业抄报省计委、省环保局和省主管厅局备案。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委、物资部门调剂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含放射性废水和废渣,船舶、火车、飞机、机动车辆排放的“三废”及噪声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环保局(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环境保护和监测的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秉公办理,凡取得显著成绩,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奖励。对于营私舞弊和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1981年1月1日起试行。



198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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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济南市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6月6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线路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林业、交通、规划、园林、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线路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对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电力线路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加强对所属电力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与其他管线、管道、建筑物、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电力杆塔上的醒目位置;
  (二)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线下两侧;
  (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鱼塘;
  (四)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平行距离500米以内的采石场;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六)其他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电缆敷设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立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将地下电缆的分布及技术设计书面告知城市规划和市政公用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缆、通信线缆、广播线缆,安装广播喇叭;
  (三)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六)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涂改、移动、损害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七)擅自在电缆线路通道内穿墙打孔或者在电缆线路上敷设其他管线。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吊装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距电力线路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除城市建设、城市改造中市政设施建设工程需要电力线路设施迁移、改造的情况之外,电力线路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当按照建设的先后原则处理,相关费用由后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设施建设与林业、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难以协调一致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电力线路建设工程与林业、城市绿化发生妨碍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需穿越林区或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办理采伐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电力线路通道范围内不得再种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占用和穿越特殊用途林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工程,需穿越城市行道树空间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并在施工过程中注意保护原有树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树木所有人应当修剪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修剪费用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协商,并按照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的要求负责修剪和管护;对影响电力线路设施运行维护和事故处理的植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植,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树木或者其他高杆植物,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清除;逾期不拆除、清除的,由电力线路设施产权人代为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有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关于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有效地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供违法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制假手段、违法活动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并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身份证号码,尽可能协助调查。
  第三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人员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四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四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是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七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货值15万元以上的(含15万元)的案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按4-5%,2-3%,1-2%,0-1%给予奖励,但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查处的案件每件奖励最低不少于300元,原则上最高不能超过30万元。
  (三)对难以计算货值的案件,如日用化妆品原料、黑心棉等,按实际情况给予3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四)下列情况不予奖励:
  1、举报的案件查处落空。
  2、举报的案件经查处认定不属制假售假违法行为。
  (五)查处的案件结案后15天内,由案件办理机关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如举报人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不来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对同一案件涉及多人或多层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负责办理该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举报时间的先后顺序、提供线索的确切程度和给予积极协助等情况,将该案的实际奖金分配给相应的举报人。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或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二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省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