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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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当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或章程中,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选举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可以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的待遇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经济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为工会会员。
第十二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当地总工会发给证明书。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可以指导、帮助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一般每年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两次联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与外商或其代理人,可以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协商有关职工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工会主席、副主席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
,工会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当征得工会同意,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并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技术、文化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工会活动,促进中方职工同外方人员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在业余时间开展工会活动,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工会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工会应当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和培训,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用于办公、会议等活动的房屋、设备和用具,并担负其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要按企业全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开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原第四条的“工会依法维护”之后,修改为“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三、原第五条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之后,修改为:“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四、在总则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五、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条二款,即“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当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或章程中,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六、原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原第二款修改为“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选举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可以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的待遇执行。”
七、原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及其他经济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八、原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九、原第十二条对“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之后,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原第十三条“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之后,修改为“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可以指导、帮助职工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十一、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一般每年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两次联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十二、原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工会主席、副主席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批准。”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将理由提前十五天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当事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作为第十七条的第二款。
十三、原第十七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
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或者减发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在“特殊权益”之后,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十四、原第十八条“企业增加劳动工时”之后,修改为“应当征得工会同意,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十五、在原第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十六、在原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之后,修改为“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二款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之后,修改为“并接受上一级工会或者当地总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十八、在原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十九、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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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19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3月28日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乘梯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选购、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使用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生活需要,居民共同拥有或者使用的住宅用电梯。

  本办法所称重大维修,是指需要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保持不变。

  本办法所称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但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未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及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明确电梯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协助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调解电梯安全管理纠纷。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安监、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电梯安全专项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 既有电梯进行重大维修和改造或者新建住宅配置电梯,鼓励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八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单位制造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能够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对选购的电梯质量负责,在电梯制造单位承诺的合同质保期内,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因质量原因对电梯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准备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按规定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单位交付电梯的,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

  第十三条 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房屋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交付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房屋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未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属于业主共有产权所有,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业主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督促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和维护保养质量。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电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并对其有效监控;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或者值班人员以及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的联系方式;

  (三)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宿制度,及时处理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救援;

  (七)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八)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工作,并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申报的电梯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电梯维护保养许可资格的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工作,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人员不少于3人,且每2人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多于60台/月;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负责;

  (三)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四)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有业主代表参与,并接受其监督;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最迟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最迟不超过1小时;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难以立即消除时,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异地注册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我市建立办事机构,并将办事机构设置情况及准备维护保养电梯情况书面告知我市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予以确定是否报废:

  (一)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无法整改的;

  (二)建筑物结构损坏或者电梯发生严重事故,导致电梯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建筑物发生严重倾斜或者沉降,造成电梯运行方向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大于15度的;

  (四)主要机械部件严重锈蚀、变形或者电气设备严重老化、损坏,必须更换轿厢、控制柜和曳引机中两项以上设备的;

  (五)其他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停用、报废或者拆除、转让,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移装的电梯应当是在检验有效期内的合格电梯。

  报废电梯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各种通讯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乘坐超载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二十五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发生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运行费(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电费等)由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予以处理:

  (一)未及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设置电梯管理人员或者电梯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四)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日常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住宅电梯以外其他电梯的管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2年。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实行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养老生活保障、基本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五条 用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七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扶持政策。
  第九条 经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对象,享受长沙市就业困难对象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参加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拨。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本市职业培训补贴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我市就业困难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需填写《长沙市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办班审批报告表》、《长沙市定点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审批报告表》和参加培训或鉴定人员名册及教学计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四个年龄段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县(市)公安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公示10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名单核准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先后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办理转户手续和社会保障参保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补助,年满7周岁不满8周岁发给每人6000元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每减少或增加一周岁减少或增加500元。年满16周岁后,按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第二、三年龄段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29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相应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标准,缴费基数为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个人账户的规模按照缴费基数的8%计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的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缴纳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缴纳)。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一次性缴纳最多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一次性缴纳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缴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纳时间不早于本市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的时间。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下同)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2008年4月1日前女年满53周岁不满55周岁、男年满58周岁不满60周岁的第三年龄段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6〕33号)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按《长沙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费的年限与被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民,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因各种原因离开农业生产劳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按以下办法实施:
  (一)现役义务兵在军队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在校学生学习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对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被收监执行,以及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视同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按本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
  第十九条 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养老生活保障制度,按规定纳入养老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养老生活保障缴费标准根据全市平均预期寿命、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标准年增长率和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不低于同期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20%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一次性缴纳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征地后,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7号)的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从征地转户之日起,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3号)的规定,一次性缴纳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3号)的规定,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尚未就业的,按照《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本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征地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2年视同1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视同)。其中:女年满16周岁不满36周岁、男年满16周岁不满41周岁年龄段人员,最多视同不超过10年;女年满36周岁、男年满41周岁的人员,且从事农业生产时间女满20年,男满25年的,视同为11年,农业生产劳动时间每增加2年增加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最多视同不超过15年。征地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征地期间以及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从补缴的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用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5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五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每月的补贴标准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的60%,补贴年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未就业的,参照长沙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领取同期失业保险金100%的基本生活补助费,期限不超过2年。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扶持资金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原则上应由各区、县(市)财政列支,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可在上级就业补助资金中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征地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0元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经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以上资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市、区由市、区财政分级解决,县(市)由县(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一次性缴纳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三)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五)养老生活保障费;
  (六)基本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和应对支付风险。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入专户,财政部门应开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基本生活补助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凡挤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伪造证件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