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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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家畜、家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兽医检疫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铁路运输检疫,防止籍铁路运输传播、蔓延疫病,保障人畜健康,铁路运输安全及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北京铁路局、太原铁路局所管辖各站,经铁路运输(发送、到达)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由铁路兽医检疫机关进行检疫。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及其产品系:
牛、马、驴、骡、骆驼、羊、猪、犬、免、禽类及种蛋、密蜂、野生动物、演艺动物、试验动物及鱼苗(种)等。
生皮、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骨、蹄、角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畜禽疫病系:
炭疽、牛瘟、口蹄疫、气肿疽、巴氏杆菌病、布氏杆菌病、钩端螺旋体病、螨病;猪瘟、猪丹毒、猪喘气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仔猪付伤寒、弓形体病、囊尾幼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结核、牛血孢子虫病;羊痘、羊快疫、羊肠毒血
症、羔羊痢疾;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血孢子虫病、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炎、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鸡新城疫、鸡立克氏病、鸡白痢、鸭瘟;狂犬病,蜜蜂的幼虫腐烂病、囊状幼虫病、蜂螨及孢子虫病;鱼的鳃霉菌病、鱼病毒性出血性败
血病等。
在本规定未列入的疫病,由各省、市根据具体疫病流行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条:发货人在托运畜、禽及其产品时,须提前三天报检,并做好待检准备。应在持有县以上调运证明,兽医检疫机关签发的产地检疫证明,非疫区证明及某些特定疫病注射证明后,向启运地的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办理检疫事宜。
第六条:铁路兽医检疫机关应根据货主的报检,进行各项检疫。经检疫消毒合格后,发给检疫证明书。
第七条:铁路部门凭有效期间内的铁路兽医签发的检疫证明书,验查货证相符后,方可承运。否则,不予办理。
发货人须将检疫证明书号码,记载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发站核实后,;加盖车站日期戳。
第八条:在无疫病流行,检疫部门亦未提出检疫要求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直接办理承运手续。
(1)持有军运代号部队移防发运的牲畜或持有军队兽医检疫证明者。
(2)持有迁移证办理搬家的畜禽及其产品。
(3)五头以内的仔猪,二十只以内的家禽;二十公斤以内畜禽产品。
第九条:铁路部门对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拨配适当车辆以保安全运输。
第十条:运输畜禽时,发货人必须配备押运人员或随行兽医,沿途不得随意抛弃粪便、污物,发现病、死畜禽时,不得抛弃、宰杀、出卖。应立即向车长报告,在指定站甩下,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诊断处理,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普通记录,分别保存,车站应电告发、到站,并转告收货人

第十一条:车站接到畜禽及其产品到达予报后,必须立即通知兽医检疫机关,及时进行验证,必要时可进行检疫,如卸车三小时后,铁路兽医未能到达现场,可允许离开货场。但未经铁路兽医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车站应做出去向、数量记录并通知管内铁路兽医,以便追查补检。
第十二条:在检疫过程中,发现病畜及污染、变质的畜产品时,铁路兽医协同有关部门监督发(收)货人,按防疫卫生要求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凡装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卸车后,对车辆的清扫、消毒按《货规》第27条规定办理。清扫下来的粪便、污物等,应由收货人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处理。但在发现病、死畜禽时,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由收(发)货人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铁路部门对开展铁路兽医检疫工作的公用乘车证、通讯方面给予保障。办公用房等应在可能情况下,尽力提供方便。其所需要费用各单位按铁路规定支付。

附件:关于铁路兽医检疫实施办法
一、发送检疫
1、家畜、家禽。
(一)猪:根据当地疫病流行情况,主要检查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口蹄疫、弓形体、猪密螺旋体痢疾、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在检疫时观察其动、静、食欲的变化,必要时进行逐头检疫。
(二)马、骡、驴:以鼻疽、传染性贫血病为常规检疫项目。鼻疽以鼻疽菌素点眼、传染性贫血病为琼脂凝胶扩散检验。
(三)牛:牛口蹄疫、牛肺疫、布氏杆菌病为常规检疫项目。但种牛、奶牛还须做结核、付结核检疫。
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为常规检疫项目。
(四)禽兔:禽及种蛋以检查鸡新城疫、马立克、鸡霍乱、鸡痘、鸡白痢为主。鸭以巴氏杆菌病、鸭瘟为主。
种兔以巴氏杆菌病、野兔热、球虫病检查为主。其他肉用兔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检疫项目。
(五)水貂:以检查阿留申病、犬瘟热为主。
(六)鱼:以检查霉菌病为主。
(七)蜜蜂:按一九七六年五月五日京革运字(76)第336号、(76)津农字第116号、冀革畜字第12号“河北省、天津市境内铁路运输蜜蜂检疫暂行规定”办理。
2、畜禽产品检疫。
(一)凡经铁路运输的牛皮、马皮、羊皮、驴皮、羔皮、牛犊皮等生皮都必须进行炭疽沉淀反应检验,有条件的地区可协同有关部门进行环氧乙烷消毒。
(二)凡经铁路运输的兽毛(鬃尾),有条件地区应进行炭疽培训检验,无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包装消毒。
(三)肉类检疫:对肉联厂肉类监督检疫按中央四部“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四)骨、角、蹄、羽毛。亦须进行消毒处理后,开具检疫证书。
3、经检疫发现炭疽、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牛瘟、气肿疽等烈性和危险性较大的传染病时,不得外运,并及时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规定协同处理,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直至此类疫病被扑灭并宣布解除封锁后,方可外运。
4、经检疫发现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喘气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传染性胸膜炎、马传染性脑脊髓膜炎;牛肺疫、牛羊出血性败血病、羊快疫和各种家畜共患的狂犬病、结核病、付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的病畜、禽以及凝似病畜、禽均不外运,并及时
通知所在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按照规定协同处理。
5、经检疫发现有马腺疫、马传染性结膜炎、角膜炎、破伤风、坏死杆菌病等慢性、良性、散发性传染病时,其病畜交地方畜牧兽医部门隔离治疗,待其痊愈后可外运。
6、整车发运畜禽时,除具有铁路兽医检疫站开具的检疫证明书外,还需有车辆消毒合格证。
7、如遇特殊需要运输病畜禽时,须经省、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方可做条件运输处理。
二、到站检疫
对于到站的畜禽及其产品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在卸车后另行检疫:
1、未经铁路兽医检疫机关检疫者;
2、在发站地无铁路兽医机关,亦无地方县以上畜牧兽医机关检疫者;
3、虽经检疫,但其检疫项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者;
4、对到后发现有病、死畜禽或当地兽医部门提出要求进行复检者。
三、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处理
凡检出病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上报备案。如不能进行处理时,报请主管部门后进行妥善处理。



198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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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文号】京建施[2007]71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1-18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和人员培训考核,保障起重机械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

  第四条 本市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建委进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表;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或相应的资料复印件;

  (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合格后登记编号。

  外埠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当向工程所属区县建委申请登记编号,并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条 申请登记编号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具有合格证;

  (二)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其生产厂家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第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七条 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八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九条 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的拆装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

  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或拆卸前,拆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或拆卸的单位签订安装或拆卸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拆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安装或拆卸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或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需要现场安装或拆卸的起重机械,拆装单位在安装或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或拆卸方案,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安装或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向安装或拆卸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审查以下资料并留存复印件:

  (一)租赁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二)安装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三)起重机械的统一编号。未实行统一编号的起重机械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安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

  (六)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安装方案和技术措施等。

  (七)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

  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作业。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拆卸前,总承包单位必须审查以下资料:

  (一)拆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

  (二)拆装单位签订的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三)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拆卸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五)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

  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拆卸作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组织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应对拟安装或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作业时,拆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和拆卸作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安装作业结束后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在使用起重机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起重机械,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验收合格后的方可使用。

  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后验收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在同一个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报项目监理部对验收程序进行核验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进行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

  (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与《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

  审查合格后,区县建委应当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等起重机械,每2年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半年以上再次使用前,还应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产权单位要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技术交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在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在用设备的管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填写“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

  “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要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并按有关要求对设备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

  总承包单位要督促产权单位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明确设备的保养时间。

  严禁夜间保养起重机械。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工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施工单位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购置起重机械生产企业认可的配件及部件,确保配件或部件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不得使用钢管等材料自行搭设的龙门架或井架物料提升机。

  第六章 起重机械的检测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方可在本市开展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施工单位。

  第七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至六条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责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要加快机械设备计算机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必须定期对操作和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市、区建委及有关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塔式起重机安装企业拆立塔管理规定》(京建材[1995]375号)和《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法[1997]483号)同时废止。



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进行工伤认定的请示》(粤劳安[1999]34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中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享受期限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