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和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2:54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和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和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请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向有关方面查询,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只能证明当事人有无刑事犯罪的纪录;澳门建成公司是个商业性质的机构。他们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是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现在,澳门行政局已经撤销,警察局已改为治安警察厅,均不再签发婚姻状况证明。负责签发婚姻状况证明书的,是澳门司法事务室属下的四个民事登记局,即第一、第二、第三及海岛市民事登记局(以地区划分)。这四个民事登记局签发的证明书有两种:一种称《无结婚登记证明书
》,此证书只证明当事人未曾在某一民事登记局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但不证明当事人是否曾在其它民事登记局已作过婚姻登记或已结婚而未作登记,故对《无婚姻登记证明书》可不予承认。另一种称《结婚资格证明书》,签发这种证明较为严格,需提供证人,并经过一定的调查。故上述
澳门四个民事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可视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书。



1986年6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70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业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 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根据需要,对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管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无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的行政行为;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业务,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业务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办理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十)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其他违反《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可以建议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实施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 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丹东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 对存在问题严重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 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县(市)区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监察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7号




关于发布《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的公告


为规范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现批准并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本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标准名称、编号和实施日期如下: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HJ/T 129-2003),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特此公告。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
Technical guidelin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infrastructure of nature reserves
( HJ/T 129-2003 2003-08-13实施)




2003-08-13



前 言


为了引导、限制、规范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制订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为首次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原则和技术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不同类型、不同级别自然保护区(含保护点和保护站)管护基础设施的建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构成本规范的条文。



GB/T 14529 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



3 定义


本规范采用下列定义。



3.1 自然保护区



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3.2 管护基础设施



指用于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的基础设施,包括标桩、标牌、道路、保护区管理局(处)建筑物(含办公用房、生活辅助用房、实验室、资料室、标本室等)、保护管理站、哨卡、瞭望台和其它基础设施。



4 总则


4.1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4.2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的建设必须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有利于生态系统、物种和自然遗迹的保护,体现地方风格和民族特色,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保护对象的栖息环境,不得搞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装饰性设施。



4.3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4.4 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4.5 随着自然保护区的不断发展,本规范也将不断修订,一般五年修订一次。



5 标桩、标牌


5.1 自然保护区应设立明显的标桩、标牌,以示区界、指示方向、阐述规章制度、提示警告和表达信息等。对动物主要栖息地、觅食区域和历史文物遗迹应设立明显标志。



5.2 标桩、标牌根据功能分为:区界性标桩、标牌,指示性标牌,限制性标牌,公共设施性标牌,解说性标牌等。



区界性标桩、标牌是标明自然保护区和功能分区的区域界限、位置。



指示性标牌是为人们和车辆提供指南,以帮寻找目标。



限制性标牌是揭示规定、规则,提示人们注意,控制人们活动和行动。



公共设施性标牌是表明设施位置,如休憩、服务、饮水、厕所、垃圾箱等。



解说性标牌主要是说明和介绍情况。



5.3 在有人类活动的自然保护区境界或功能分区区界,应设置区界性标桩,区界性标桩间隔距离一般为500m-1000m,人类活动较频繁的地区或转向点,应适当加密。



5.4 在进入自然保护区境界或在功能分区区界的显要位置,应设置区界性标牌。一般设置1个自然保护区境界标牌,介绍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主要保护对象、保护意义、保护要求、管理机构等内容;可以设置若干个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标牌,介绍功能分区的名称、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其它标牌根据指示方向、阐述规章制度、提示警告和表达信息等需要设置。



5.5 标桩、标牌采用鲜明底色,易识别,文字通俗易懂,清晰明显。对外开放的自然保护区,应注明英文。



5.6 区界性标桩以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一般以水泥预制件为主,长方形柱体,柱体平面长0.24m、宽0.12m,露出地面0.5m,埋入地下深度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注明自然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区功能区的全称及标桩序号(图1)。



5.7 标牌以木材或金属材料制作。区界性标牌的牌面为0.68×1m、1.36×2m、2.4×3.5m不同规格,贴近地面设置,或牌面底部距地1m设置;其它标牌的牌面为0.68×1m、1.36×2m不同规格,牌面底部距地1m设置(图2)。



5.8 标桩、标牌的设置应与自然环境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自然遗迹。



5.9 栅栏的设置规格(长度、高度、结构等),应根据保护需要,按保护对象进行确定,以起到防护作用为准。



























6 道路


6.1 自然保护区的道路分为干道、巡视便道和小道:



(1)干道:指国家或地方公路连接自然保护区的道路,路面宽度为6m-8m;



(2) 巡视便道:指设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由管理局(处)至各保护站、居民点或经营活动场地的道路,砂土路面,以单车道为主,部分路段可设双车道以便会车;



(3) 小道:指在自然保护区内供人们行走的道路,可根据自然地势设置自然道路或人工修筑阶梯式道路,有条件的可铺碎石或片石,路面宽度1m-1.5m。



6.2 自然保护区的道路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1) 道路布设以满足自然保护区管理、科研、巡视防火、环境保护以及生活需要为原则;



(2) 内部道路可按不同等级,构成交叉路网,内部道路需与外部交通衔接;



(3) 应充分利用现有道路系统和结合防火道建设,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田、村地;



(4) 核心区不得修建道路;



(5) 道路标准应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使用性质确定,道路线形应顺从自然,一般不搞大填大挖,尽量不破坏地表植被和自然景观;



(6) 道路行走位置不得穿越地质不良和有滑坡、塌陷、泥石流等危险地段。



6.3 道路网应通过图面布线,分别确定道路的起止点、走行方位、中间控制点、道路里程和建设标准。



6.4自然保护区旅游区的内部交通应以小道为主。



6.5 自然保护区的道路不得改变河流或溪流的流向。在沼泽地、坡地、地表松软或分布有苔原植被的特殊地段,应架设搭桥,宽度为1m-1.5m,高度为0.5m-1m。



6.6在有危险性的路段,应设置护栏、护网、隔墙、扶手、台阶等安全防护设施。



7 建筑物


7.1 自然保护区建筑物分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建筑物、保护管理站和哨卡、瞭望台等。保护区管理局(处)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生活辅助用房、实验室、资料室、标本室等。



7.2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址一般应建在自然保护区外,其选定原则为:



(1) 有利于保护管理和科研活动的开展,便于宏观控制措施的实施;



(2) 交通方便,有较好的内外衔接条件;



(3) 场地适宜,位于城镇或靠近城镇,便于安排职工和家属生活及职工子女上学;



(4) 靠近水源、电源,不占或少占农田;



(5) 不受周期性自然灾害的威胁。



7.3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的办公用房应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规模、管理人员数量等情况,确定建筑层数和面积,人均办公面积不超过20m2。



7.4保护区管理局(处)应建有实验室、资料室、标本室、家属宿舍及生活配套设施,合理布局,方便工作和生活。



7.5 保护管理站原则上应建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便于管护,一般只建职工食堂和宿舍。



7.6 对于保护管理站和已建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管理局(处)办公用房,其建筑物高度一般不超过树冠层。



7.7 已建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建筑物和保护管理站,除确属不合理者外,不应搬迁或变更。



7.8 监视塔、瞭望台(楼)等瞭望设施的设置,必须视野宽阔,控制范围广。设置位置、结构形式和高度,应顺应自然地形地势条件。



7.9 检查站、哨卡设施根据需要设在人和车辆经常通过的主要道口处。



7.10 对可观察野生动物地区,应设置野生动物观察亭(台)、哨所,以竹、木、砖、石等地产材料为主。



7.11 建筑物的建设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施工、安装及材料等条件,合理选用先进技术和标准设计。



7.12 自然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外表要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用瓷砖、玻璃墙、大理石等贴面,不得用鲜明的颜色。



7.13建筑物的结构造型、材料和装修标准应与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功能相协调,尽量降低建设和维修费用。



7.14建筑物应建在朝向、环境、地形等条件较好的位置,符合采光、照明、通风、防火、卫生等有关标准,达到安全、适用、经济的效果。



8 科研、监测和宣传教育基础设施


8.1 自然保护区应制定近期和远期科研计划,应有必要的科研依托单位。自然保护区以常规性科研为主,专题性科研主要配合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进行。



8.2 自然保护区应在核心区和缓冲区设立定位观测站,确定观测内容,配置相应观测仪器,做好观测记录和样品采集。核心区定位观测站只能观测,不能采样,缓冲区定位观测站可观测和采集标本、样品。



8.3 自然保护区实验室应根据本区的生态观测和科研要求,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和试剂,严格管理,使实验室井然有序地运行。



8.4 实验室室内布局以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安全和操作方便为原则。



8.5资料室、标本室应建立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标本系列档案,并逐步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8.6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还应建立科普馆或博物馆,设大型标本陈列、图片资料展览、实物展示等陈列室。



8.7 标本、模型、图片等资料的陈列形式和标准,根据陈列物品种类、规模和数量等进行确定。



8.8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栏主要内容包括读报栏、自然保护知识普及栏、画廊等。宣传栏位置设置应适中,布置形式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8.9 宣传栏的橱窗陈设应讲究思想性、艺术性,宣传栏的高度应在2m左右,每个橱窗面积约为0.9m×0.6m,宣传栏可用木材或金属材料制作。



9 其它基础设施


9.1 自然保护区应尽量采用太阳能、沼气、风能等清洁能源。



9.2 自然保护区内供电线路应尽量地下敷设。



9.3 自然保护区供水水源可采用地下水或地表水,一般以地下水为主。水源选定原则主要有:



(1) 供水距离短,水量充足;



(2) 水质良好,饮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 水源地应选在居住区和污染源的上方;



(4) 重要水生生物栖息地不能用作水源。



9.4 排水设施必须满足生活污水、生产污水和雨水的及时排放。排水方式一般采用明渠(沟)或自然排放。



9.5 湿地类自然保护区不得用于自然保护目的之外的水源,不得修建排水工程而破坏湿地。



9.6 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应修建国家规定的一类公共厕所,其它地区根据需要修建三类公共厕所。



9.7 自然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宾馆、饭店、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与功能区相适应的标准,未达标污染物不得排入自然环境。



9.8 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人类活动地区应设置垃圾箱,垃圾箱的设置间隔一般为50m-100m。



9.9 垃圾应填埋处理,在保护区外设置填埋场,达到国家规定的处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