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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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有偿服务为形式的经营活动和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品经销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经营活动,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族、民间传统的体育项目。

体育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开办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活动;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展览活动;

(四)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服务、体育科技咨询、集资、赞助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有悖于社会公德的;

(二)以体育活动名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或赌博、变相赌博的;

(三)以体育活动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抵制、检举、揭发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本市体育经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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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管辖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诉案件的管辖处理问题的复函

196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于6月26日向我院请示关于申诉案件的管辖处理问题,并对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照转的作法提出了意见。
关于申诉案件的管辖处理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或有关方面提出不服判决的申诉,应当作为案件来办。对于当事人否认案件事实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的,适用政策、法律不当的,有刑讯逼供情形的等申诉,应由原审的上一级法院调查处理;一些看来问题不大,需要对申诉人进行说服解释的,也可转原审法院处理,上级法院对转办的申诉应当尽可能提出应当注意的问题,不能一转了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罚款限额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罚款限额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区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
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将行政罚款限额规定如下: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
,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