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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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
(三)依法经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第七条 出让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会员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
第十一 条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相关合格资质,并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成为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
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作为会员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出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经授权单位批准。其它国有企业出让产权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出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四条 被出让的企业产权中包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应当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
第十八 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 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有损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净收入的归属与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 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或者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报市政府授权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各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心集中办公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让方、受让方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国有资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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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20号

2003-02-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共同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2.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 增值税管理办法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 暂行办法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非中国公民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下同)在华购买的物品和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退税”)。
三、享受退税的物品及劳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且购买物品和劳务的单张发票金额合计等于或高于800元人民币的物品及劳务。申报退税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发票无最低限额要求。
四、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的退税申报,由外国驻华使馆按季度(以发票开具日期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签发日期为准)汇总其使(领)馆应退税额,填写《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见附表一)一式四联和《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表二)一式二联,附送规定的退税凭证,于次季度的首月10日前报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按对等原则进行审核登记签章并统一汇总后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本季度最后十天所购物品及劳务,可与下季度所购物品及劳务一并申报退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退税的物品及劳务,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不予受理,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申报退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须由使(领)馆馆长或使(领)馆馆长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后,方才有效。授权的文件和签字式样,使(领)馆须提前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备案。
五、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申报的退税,须附送所购物品或劳务的普通发票原件。普通发票的内容要按规定填写,须如实注明填开日期。如不能附送发票原件,应将发票原件复印一份,将原件与复印件同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 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原件上加盖印章后,将原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退给使(领)馆,复印件留用退税。
消费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如不是水、电、煤气、热力公司开具的,而是由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公司须在发票中注明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使(领)馆须附送物业公司开具的注明有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数量或供暖面积的发票。领事馆所在市的国家税务局须将自来水、电、煤气、热力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以正式文件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和征税税率,核定单位退税额;如销售价格调整,应及时调整相应的单位退税额。使(领)馆须按照物业公司发票注明的实际消费数量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单位退税额计算应退税款,申报退税。
建造或装修使(领)馆馆舍的建筑材料、设备,须提供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免予提供普通发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附件须有使(领)馆与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审计合同、使(领)馆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建设或装修工程合同、以及承建单位开给使(领)馆的工程结算单。会计师事务所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使(领)馆或承建单位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合法有效凭证、购买的实际价格,以及馆舍的实际使用数量等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保留有关审计材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须按建筑材料、设备的种类,分别列明馆舍所实际使用的金额(含增值税)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征税税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况进行抽查,凡发现未按规定审计,造成少退或多退税款的,除对使(领)馆补退或扣回多退税款外,还须将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报财政部、审计署、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提请他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等规定处理。
六、由物业公司收费并开具发票的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的退税公式为:
应退税额=自来水、电、煤气、热水、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相对应的单位退税额劳务和其他货物的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计税金额=普通发票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列明的实际使用建筑材料、设备的含增值税的金额÷(1+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七、申报退税物品、劳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数量明显偏多,且又无正当理由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八、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在收到使(领)馆报送的季度退税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的程序将退税申报表送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退税申报表后,对单证齐全真实,适用税率(额)以及计算退税款逻辑关系正确的退税申报,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完成将税款直接退给使馆在银行的人民币公用账户的手续。如账户发生变更,使馆应及时书面通知外交部礼宾司。
九、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物品后,如发生退货或将物品转为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不得申报退税;已退税的,须经外交部礼宾司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补税手续,按原退税计税金额补缴已退税款或按照转让价格补缴增值税。补缴的税款全部入中央金库。转让物品如需外交部礼宾司审核转让手续的,外交部礼宾司将在确认转让物品未办理退税或已办理补税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十、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的退税办法,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10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关于外国驻华代表机构自用机动车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通知》(〔95〕礼字第001号)照会执行。
十一、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及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 (五)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外国籍p—2级(含)以上国际职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退(免)税待遇。
十三、如中外双方就退税问题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使(领)馆名称:购进货物名称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记税金额
退税率
应退税额
备注
1
2
3
4
5
6=4×5
7
   
 
 
 
 
 
驻华使(领)馆意见:
外交部礼宾司审核意见:
退税部门审核意见:

  领事司审核意见:
 
申报人员: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使(领)馆负责人:        
(公章)     收入退还书号码: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四联,退税机关审批后退驻华使(领)馆一联,外交部礼宾司留存一联,退税机关留存一联。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馆名:
购买人
购进货物名称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发票金额(元)
审核金额(元)
备注









































合 计







税务机关审核:

 

注:此表可自行复印或电脑打印,相同物品或同一购买人请连续填写。使馆须将此表一式两份和有关发票随同申请表送外交部礼宾司或领事司。税务机关审批后将退还使馆一份。


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8]45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规范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定与管理,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马鞍山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和服务业品牌。
马鞍山农业、工业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马鞍山服务业名牌产品是指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在我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反映该服务主体的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组织管理、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的服务业品牌。
第三条 在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要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申请自愿,零收费,动态管理,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
第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社团组织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行业)评审组。各专业(行业)评审组依据本办法开展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
第七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名牌战略推进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马鞍山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并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具体评价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农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省、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
(四)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五)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须具有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六)生产企业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规范、科学有序。
第九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依据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产品实物质量在本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品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出口产品应具有较强的出口竞争能力;
(五)生产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六)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企业标准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国际通行认证;
(七)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服务业品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企业是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服务内容明确,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服务企业年纳税额、主营业务年营业额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三)服务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度调查报告;
(四)服务企业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认证,并有效运行;
(五)服务企业近三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
(六)服务企业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服务)未获得相关许可或认证的;
(二)近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或出口产品检验检疫中被认定不合格的;
(三)企业在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诚信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作为对申报产品和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顾客)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服务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实现利税、产品(服务)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诚信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信用状况。
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适当倾斜。
具体评价细则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分行业评定,每次评出的总量不超过30个。每年一季度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当年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报的时限。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申报。
第十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其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用户(顾客)满意度、诚实守信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后交专业(行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审核、审查、测评意见,依据评价指标对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行业)的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核)后,确定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初选名单。
第十九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采取表决方式确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参会委员2/3以上赞成票且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二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入选名单通过多种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15日。
第二十一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认后,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享有以下权利:
(一)所属企业可以在该产品(服务)、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的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享受市级产品质量的免检;
(三)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保护范围;
(四)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
(五)在我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六)所属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申报科技发展计划、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评定的产品(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未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冒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未通过认定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继续使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马鞍山名牌产品的生产(服务)企业应每年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被认定的名牌产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波动等情况。如遇有企业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或者撤销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
(一)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或者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被降级;
(三)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对消费者反映的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五)所属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参与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于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取消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通报批评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曝光, 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