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驻闽办事处的暂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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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驻闽办事处的暂行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驻闽办事处的暂行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适应当前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形势,密切福建与各兄弟省市的经济技术联系,对驻闽办事处的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部门驻闽办事处是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和国家机关派驻在我省的行政办事机构,主要任务是:促进省际、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人才、物资、信息的交流与协调;指导本地设在福建的独资、合资企业的经济活动;负责管理驻闽机构、人员的政治思
想工作;承办派出省、市、自治区政府和国家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事宜。
二、凡需要在我省设立省级政府办事处的,应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提交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部、委、办、院的正式文件,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市一级的,应持相应政府的正式文件,送所在地政府协作办审核后报当地政府批准,批准件同时抄送
省政府协作办和当地有关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省外各级驻闽办事处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省一级的办事处,设在福州的,由省政府协作办直接管理;设在厦门特区的,委托厦门市政府代管。地、市一级的办事处,原则上由所在地、市政府协作办管理。各办事处及其下属
机构人员的党团关系、政治学习、听报告、看文件等,按上述分级管理的办法,由所在地政府机关党、团委会或协作办具体负责。
四、驻闽办事处人员的编制,省级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五人,地市级不超过十五人,一般工作人员尽可能就地聘用。
五、驻闽办事处人员及家属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所在地政府按有关规定核定若干常住户口指标。具体申报常住户口的人员名单由各办事处提出,报当地政府协作办审核后由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六、各级政府驻闽办所需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可以租房,也可以购买商品房,还可以集资由当地房产部门统筹、统建。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安排。
七、经批准随带的办事处人员家属,在入学、医疗、就业等生活福利方面,可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八、本省各地(市)政府驻榕、驻厦办事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198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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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加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不得转移使用。
第二十七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三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六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认证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移使用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4月6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8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完善环保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搭建平台,提高环境管理信息化和现代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对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铜陵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县、区环境保护局必须建立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数据库,结合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应当使用经国家环保总局确认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
第六条 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扎实推进的原则;
(二)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程序严密、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纳入铜陵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环境行为评价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参加环境行为评价:
(一)属于统计口径向社会公布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经批准申请参加环境行为评价的规模以下工业企业;
(三)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第十条 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指标、环境管理行为指标、环境社会行为指标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行为指标等内容。
为改善环境质量需要调整评价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一经公布,任何组织、部门和个人在评级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并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评价有关基础资料,拒绝提供的,负责评价的市环境保护局将按照所掌握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判,不影响对该企业的环境行为评价和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而造成评价等级下降的,其后果由企业负责;谎报、瞒报有关数据获取较高评价等级的,一经查实,取消原评价等级,重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原因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的公布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监察局对评价结果进行审查,并在初审结果公示前15日内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市监察局提出复核要求,并提供有关依据。市监察局在收到要求复核意见5日内,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企业。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在铜陵环境保护网站(网址http://www.tepb.gov.cn)上对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接受公众的监督,并组织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形成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市监察局、市环境保护局应将评价结果和公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按照企业环境行为的优劣程度,评价结果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很差五个等级,依次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黑色标示。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媒体应为市公开发行的报纸或电视台、电台以及市政府公共网站(网址:http://www.tl.gov.cn)。
第十八条 原则上每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前后公布企业上一年度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召开企业污染控制报告会,有关企业应当报告污染治理情况,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条 连续两年被评为绿色等级的企业,市人民政府授予“绿色企业”称号,市环保部门推荐申请省级“绿色企业”和“国家(省)环境友好企业”。
连续两年获绿色等级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参加各类评先评优活动以及其它事项需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的,环保部门可简化核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红色或黑色等级的企业,市人民政府取消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各类评先评优资格,环保部门列入当年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增加日常环境监察、监测频次。对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和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强制推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黑色等级企业新扩建项目予以从严控制,停止审批与原有产品、技术和污染水平相同的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连续两年以上评价结果为黑色的企业,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等级下降的企业在评级后两年内不得批准其使用污染防治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每年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国土、计划、经贸、工商、税务、金融、证券监管等部门,作为企业参加各类资信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数据库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信息公开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
(三)借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铜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关评价技术规定和指标体系,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