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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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土地,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园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和擅自动用园区的地上、地下设施。
第四条 园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园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集体土地未征用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通过出让、转让、划拨待方式在园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园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土地使用者需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签订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八条 凡申请在园区内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地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一次向园区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等费用,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等费用或定金、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三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需经园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出让合
同,到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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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规范到思维:商法学研究的转向及其对商事审判的意义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述评

2013年10月12日至13日,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年会在湖南长沙召开。此次年会的主题是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商法思维与商法实践,围绕商法思维与商法理论体系构建、商法思维与商事立法、商法思维与商事裁判、商法思维与商事法律解释四个议题进行研讨。本文拟就会议研讨情况作简要介绍,并据此就商事审判与商法思维的关系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关于商法思维的讨论

1.为什么要提出商法思维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认为,我国虽然有商法,但对商法思维的研究和重视不够,主要体现为以民法思维认识商法问题较多,对商法思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不够。中国人民大学叶林教授认为,商法思维由法院在商事审判实践中首先提出,并成为商事审判的重要指引,学界有进一步加强商法思维的研究,并用以指导商事立法、商法学研究的必要。复旦大学胡鸿高教授则认为,提出商法思维,既有历史原因,即商法的法典化程度不高,需要进行法典解读;也有现实原因,如政治上官本位、经济上不公平竞争、社会文化上的重农抑商等。南京大学范建教授认为,商法思维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的实践问题,即主体(主要是国有企业)的不独立和竞争的不公平问题;商事思维有利于解决企业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解决外力、公权力干预过多,缺乏平等的市场竞争问题。


2.关于商事思维的界定

王保树教授认为,商法思维主要是指商法领域的法律职业者(或法律人),包括商事立法者、法官、仲裁员、检察官、教授、律师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在从事商法职业的决策过程中按照商法的逻辑,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模式,主要包括关注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尊重商人的营业自由、促进交易、方便交易、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企业的促成与企业的维持等。范建教授将商法思维的界定落脚于商事思维上,认为商事思维是运用商事思想处理商事活动的方法,是商事原则的思维出发点和归宿点。商事思维的核心是效益与安全,在立法上,既体现为对商事单行法的指引,也是未来制定《商事通则》的指引;在司法上,体现为尊重商人的自治、促进交易的实现、凸显表示主义的重要意义;在商事活动上,体现为促进商人守法经营和创新,规避社会风险。台湾大学王文宇教授提出“商法新思维”的概念,他认为,应当以商事合同作为建构商法新思维的起点,在商法缺乏明文规定时,法院固然可以考虑援用民法的规定,但如援用的结果与实际要求相违背,则应该回归商法的基本原则与法理,不拘泥于民法的规定;应充分尊重交易背后的经济逻辑与商业考虑,从合同解释的角度解决商事立法空白的问题。


3.关于商法思维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商法思维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私法思维,与公法思维相对应;二是特别法思维,即从商事交易、商事习惯,从商法的价值取向、理论体系出发认识商法问题,不应套用民法规范。商法思维在追求安全、效率的价值理念上决定了其与民法思维的差异。民法有关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已经不能适用商法,特别是金融法发展的实际,传统的民法思维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的物权关系、财产关系的需要,无法解决现实生活实际。有学者则就商法思维和商人思维作出了进一步区分,认为商人思维是追求营利,商法思维的特点是效率、安全和公平,商法对商人行为的规制应放在安全上。商事思维是指营业的自由、效率,商法思维要确立商人的严格责任和商人的自我责任。在立法上,由前置审批转变为事后责任。商法体系的建设,应该淡化逻辑色彩,注重实用主义。商法研究的创新要注重实证研究,借鉴与经济学的交叉研究,而不限于逻辑演绎。有学者从学科分类的角度,提出商法思维不仅包括法律思维,还包括经济学的思维、市场经济的思维。有学者从部门法的角度,强调商法思维与刑法思维、经济法思维的差异性;还有的学者对商法思维进一步细分,提出公司法思维、票据法思维、保险法思维、海商法思维等。多数学者则是从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差异性来认识商事思维的内涵与特点,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商法学者不应过分强调商法思维的特殊性,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在基本原理上是相同的,所以商法思维只是基于商法裁判的思维,只在商事裁判中才有特殊性,其他应服从于共性。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差异是度的问题,还是质的问题。


4.关于商事思维的实践运用

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着眼于商法思维的实现途径,认为商法思维的核心是怎样通过立法、商事审判、司法解释解决商事纠纷,影响和引导经济活动,以及如何将抽象的商事思维体现在商事司法解释和商事审判中。比如对民间借贷案件,以民事合同的角度,还是商事交易的习惯去解决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效力问题。有学者提出,明确商事审判、商主体、商事合同的概念是讨论商法思维的基础,并分别从主体和行为的角度,提出了对民与商区分的概念。有学者强调,将商法思维理论贯彻到商事审判中,要进行类型化思考,比如商事侵权的类型化研究问题。另有学者指出,商法技术性强,故商事法官不仅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还要有经济学方面、金融学方面的知识或者专业背景。兰州商学院任先行教授则强调,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大宪章,实践商法思维,要确立重商思维、商本位思维,并建立独立的商事司法体系,如商事法庭或商事法院。商法内容应该以买卖法为中心,加强金融立法、建立独立的商事担保制度、商事诉讼时效制度、商事责任制度。另有部分学者提出,要以商法思维指导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以及商事司法解释的制定。


二、商法思维的理论探讨之于商事审判的实践意义

本届商法学年会的主题以商法思维为重心,体现出商法学研究由商事单行法的规范性研究向商法抽象思维、商法分析方法的转向。虽然会上有个别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此类研究系空中楼阁,但从商事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却不无启发和借鉴意义。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理念的关系

学界所称的商法思维,既包括了商法的价值追求对商事立法的要求,也包括了对商法审判的指引。但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来看,法官运用商法思维,则主要体现为商事审判理念,亦即以什么样的理念、规则、价值取向来指导商事审判实践。学界争论较多的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差异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商事审判理念和民事审判理念的差异问题。


2.商事审判与商法的关系

在学理上,我国的商法学研究系以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破产等传统的商事单行法、商事特别法为重心,对商事合同问题关注较少。而在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实践中,商事买卖、金融借贷等合同类案件却始终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由于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均适用合同法,因此,是否应在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损失赔偿范围、违约责任认定和违约金调整方面体现出二者的差异,就成为商法思维在商事合同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体现。在年会的讨论中,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认识到,已有商法学研究对商事合同问题研究的疏漏,以及由此和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所审理的商事案件重心出现的一定程度的偏差,并提出,商法学的研究应当由对特殊商行为、商事特别法的关注,转向对包括商事买卖在内的一般商行为、实质商法的关注。


3.商法思维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商法思维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应当着眼于三个方面:一是商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分,这是运用商事思维的前提。目前,民、商案件的区分标准是主体或案由,学界认为是商主体与商行为的区分标准问题,但二者均未能避免交叉混同。笔者建议客体标准,即以争议标的是否为资本为标准,商事买卖中的货物、金融借贷中的货币、公司诉讼中的股权、票据案件中的票据等,仅为资本的不同表现形式,为卖而买,以实现资本的增值,才是商的本质。二是商事审判理念在商事合同案件中的运用。在2013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民事审判在价值追求上侧重于以人为本,体现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特殊保护;商事审判则侧重于鼓励交易,增进财富,系以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为目的。因此,就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而言,二者在主体的交易能力、司法介入的着力点、对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标准、损失补偿的内容与范围方面均有不同,故在个案的司法考量上,应当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三是运用商法思维进行法律解释。商事案件中的法律争议,主要源于商事单行法规定的不明,比如股权转让的模式问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类推适用民法规范,如债权变动模式,还是物权变动模式,抑或是扬弃民法规范,采取实用主义、功能主义的思路,确立独立的股权变动模式。对此,学界和法院均尚未形成共识。会上,王文宇教授提出的商法新思维对此问题的解决富有启发,即对商法中的立法空白,可先类推适用民法规范中的类似制度,如类推结果违背商事交易的规律及商法的价值追求,则可根据商法的价值追求确立新的商法规范。对确无民法规范可直接援引或类推适用的商事交易,也不应当简单否定商事交易的效力,而是应当尊重商人的创新,从合同解释的角度,解决商事交易中的诉争。这样的思路,为解决商事审判中的让与担保、“商铺租赁权质押”等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争议问题,也提供了有益的解决思路。质言之,对商事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应当以合同解释为中心,以类推适用民法规范为一般路径,以商法的价值追求为据进行漏洞填补为补充,避免以民法思维和民法规范简单否定商事交易模式。

从规范到思维的转向,体现出商法学研究对商法价值追求在商法实践中运用的关注,而在今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奚晓明副院长提出的深化商事理念的要求,也体现出对商法思维的运用已经进入司法层面,二者可谓殊途同归。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商法理论与商事审判实务的互动必将共同推动商事审判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进步。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
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王亚西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专业2004级研究生
曹裕 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司法助理员 电话:13810139948

2002年10月1日《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正式生效, 沿用了几十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这种特殊的称谓,如今在浙江成了一个历史名词,这两类人的称谓被“归正人员”所取代 。2004年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人权的制度化保障迈上了新的台阶。长期以来,人们在提到服过刑或被劳教过的人时往往将他们视为“另类”,对他们监控多于权利保障,防范多于引导,因此,从某种角度上看,他们刚刚回归到到社会,加上社会对他们的歧视,他们的很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本文拟从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对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等方面分析一下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一、 主要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并不是一个人权公约,只是联合国大会的一个决议,但在长期的实践中已成为各国所能接受的规范性人权文件。宣言成为代表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的标志,从而增加了这样的信念:各国政府有义务保障人民享有宣言所宣布的权利 。
《宣言》第一条首先就规定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每个人都有固有的尊严和权利,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既使曾经犯过罪也是一样。“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因此,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并且平等的享有公约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人民对待法律人权的通常理解,也是和国际人权的标准一致的。
《宣言》同时还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工作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每个人得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工作和获得报酬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该保障人们的工作权。
另外,《宣言》还规定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目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受教育对现代社会的人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除了能使人获得求生之道的本领外,也能陶冶情操,提高人的素质,并更好的注重人权和自身的义务,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人人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公约》还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即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公约》同样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生命权,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禁止歧视。具体包括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以上是主要的三个关于人权的公约对人权保护的几个方面,主要在于对生命权,生存权,平等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也这是归正人员最容易得不到保障的个项权利。我国是以(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国家,在维护和发展人权方面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归正人员做为社会的一部分,他们是少数的,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弱势的,并且如果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极有可能诱发他们再一次犯错甚至犯罪,对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因此他们的权利应值得我们的特别关注。

二、 归正人员有哪些特别值得关注的人权

归正人员是经过法律处罚,并且执行完毕的人员。他们在法律上享有和普通公民同等的权利。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归到隔绝了几年甚至十几二十年的社会,不但对社会感到陌生,还往往受到社会的歧视,他们以前的错就被打上“前科”的烙印,时时刻刻跟随着他们。在他们兴奋的回到家里时,四处的异常目光会让他们茫然无措,所以,如何让归正人员得到平等的对待,让人们对他们是多一些的宽容与关怀,而少一些的猜疑和防备,是最重要也最难的一点。另外,直接关乎生存的权利也是值得关注的。
首先就是生存权问题。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或者劳动教养结束后原则上送回原籍、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由社会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办法安置,个别确实无家可归而又自愿留下就业的,由原劳改单位收留安置 。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后,首先面临的就是生存问题。归正人员在被判处刑罚时或被劳动教养时常常伴有罚金,没收财产,民事赔偿等问题,家里人为了寻求法律帮助而花费也不少,因此很多归正人员的家庭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归正人员回归后,一般又没有工作,没有其他的收入,所以其家人和本人的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就面临着巨大的威胁。
其次是工作权。归正人员回归社会后,绝大部分面临重新获得工作,在寻找工作的过程中,他们会遇到比一般人更多的困难。一部分归正人员以前就是因为没有文化或者文化低而犯了错,在监狱或劳教场所生活了几年后,他们的文化水平并没有提高很多,却有很多人因此而失去继续学习的机会。所以在这时他们去找工作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没有文化,加上有犯罪前科,招工单位往往将他们拒之门外。虽然寻过许多家中介,问过若干家单位,但他们往往连面试的机会都争取不到。另外一部分归正人员既使有较好的文化,仅仅因为他们有“前科”的污点,社会同样也拒绝给予他们工作。许多工作单位在知道应聘者曾犯过错或有犯罪的历史后,很多就将他们拒之门外了。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一百条也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里本人暂且不论此条规定是否有积极意义,至少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在知道其工作人员有犯罪记录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将他们开除掉的。此外,一些地方对有前科的人在从事某些行业时也做出了限制。比如《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中新增加的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两年的 。虽然某些行业对犯过某些罪行的人限制进入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个范围的宽窄应严格把关,并随时对其进行评价,一旦条件成熟时,则应放宽限度。
再其次是归正人员的受教育权问题。很多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时都已过了正常的受教育的年龄,虽然他们在服刑过程中也会接受一些基础的教育,但毕竟是有限的。回到社会后,他们获得正常的受教育的机会很小,在通过各种渠道求学的过程中,也常常得到像找工作一样的待遇。
最后归正人员的隐私权也值得特别关注。归正人员由于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劳教而被记入其历史档案,成为一生跟随他们的历史污点。对此,每个归正人员都是不愿提起的过去的伤痛,虽然通过教育和改造他们已汲取了教训,但对自己受的的惩罚是每个人都不愿向大众宣扬的隐私。可是由于归正人员犯过错,他们周围的人很多是知道这一点的,周围的人很多则缺乏保护隐私的意识,或者认为宣扬别人曾犯过错并不是侵犯别人隐私的行为。由此更多的人对归正人员投来一样的眼光,给归正人员的心理和生活造成巨大的负担。
归正人员的平等权,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只是归正人员的权利中最容易被侵犯的几项权利,其最终还是来源于对归正人员的不平等对待,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有归正人员,绝大部分国家也都是联合国的成员,也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各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的要求,保护其国民的人权,当然就包括归正人员的权利。我国不仅是联合国成员,还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我国也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指日可待,因此,我国在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方面也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

三、 我国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政策体现
1994年出台的《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2004年我国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意见中指出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求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政策,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责任田和社会保障。同时,文件在提出这些一般性要求外,还提出了许多具体的量化措施,比如“在2005年年底以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将给予免征3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就大大提高了文件的可操作性,相信会对刑释人员的扶持和救助有相当的推动。
另外我国早在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就颁发了(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对刑满留场(厂)人员权利加以保障。以后又颁了了补充通知,对其进一步完善。
此外,从2002年起,我国逐步实行安置帮教政策。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要依靠各有关部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其含义:一是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二是对刑释解教人员予以就业前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安置帮教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面,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筹安置、齐抓共管 。我国的安置帮教试行工作已日渐成熟,政府已在考虑这方面的立法问题。
在地方上,各省市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各有不同,都在摸索道路,制定政策,积极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比如最先把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更名为归正人员的浙江省,体现了法治进步;湖南首次为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办专场招聘会 ;沈阳出台城市就业新政策,部分归正人员可以享受低保待遇 。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在努力做好归正人员的安置工作。
(二)、社会扶持
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不仅需要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大国保障,还需要社会的关心和扶持。归正人员最终是回归到接纳他们的社会当中,如果社会对他们不给予帮助,那么即使有再好的政策,也难落到实处。
2003年9月18日CCTV-12播出了一期“关注刑满释放人员的归宿”的节目,节目中介绍了中途服务站这一社会机构。中途服务站最早是在1997年的时候创办的,创办人是警察张淑琴,到今天(2003年9月18日)为止,服务站已经先后帮助了,将近100位刑满释放人员,从2001年以后,服务站不再接受男性,转为专门救助女性的刑满释放人员。
2004年4月,一个名叫潘锐的归正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爱心导航文化交流中心”。 中心的帮助对象:在押和在教的人员;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有刑事犯罪记录的精神病患者和吸毒人员及其他弱势群体。爱心导航成立一年多来,有文字记录的数字统计:接听热线:平均每天达到20次左右,至今约有5000次;帮助个案:有前科记录的70多人;安置就业:15人;制止犯罪:12起;此外还走进监狱劳教所,对服刑人员开展专题讲座 。可见,社会也在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做出努力。

四、 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未来

虽然我国在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方面做出了很多的努力,社会也在寻求渠道更好的接纳他们,但是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力度仍然不够,目前仍有大量的归正人员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社会上也还有很多人对他们带有歧视和敌意,因此如何才能充分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未来如何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首先我国有学者在探讨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对被判过刑罚或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形成一个世界性趋
势 。国外在这方面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比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已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在犯罪时尚未成年,因此回归社会后年龄也并不大,这一部分的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也尤显重要。如果能给他们消除前科,那么他们以后的学习,工作所受到的影响就几乎为零,因此是对未成年人一个很好的保障方法。
其次本人认为国家应该努力探索对归正人员人权保障方面的单独立法。虽然我国有监狱法等法律和一些法规、政策等关于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零散的,规定得也不全面,还有一些只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如果能出台一部专门的归正人员权利保障法,相信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也会是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时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