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9:51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洪府发〔200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 , 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其在管理城市、建设社区、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方面的作用,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辖区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区 人民政府授权,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

第四条街道办理处的工作以服务于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居民工作为基础、 以城市管理为重点,推进社区建设,把辖区建设成社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优美、生活安全 方便、文化繁荣、经济发达的文明社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应根据地域条件、居民分布情况,按照便利群 众、便于管理的原则,一般在常住户口3万人至6万人的范围内设立一个街道办理处。街道办理处的设立、变更、规模调整、撤销等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街道办理处的人员编制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需要,原则上每3万常 住人口按15个左右行政编配备,每增加1万常住人口按万分之二增加人员编制,由区编制主 管部门在区编制总额内具体核定。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3名,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 府任命。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区人民 政府批准。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办公经费由区财政拨款解决。街道办事处不得经商办企 业。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的办公用房及维修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二)尊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指导、帮助社区居委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 他工作。 (三)做好计划生育、社会救济、拥军优属、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协税护税、兵役和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大力推进社区建设,发展社区服务。
(五)协助城管执法部门清理、取缔辖区内的违章占道摊点;协同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 依法施工,防治施工扰民;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民拆迁和回迁安置工作;参加检查、督促辖 区 新建住宅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配套项目的落实、验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 市政配套设施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对居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 监督。
(六)收集辖区居民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加以解决;及时向上级人民政 府反映辖区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七)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协调辖区内公安、工商、房管、城建、城管 、市容等机构的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驻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应接受职 能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双重领导。街道办事处要组织社区成员代表对上级部门派驻机构或专职人 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考核意见和评议结果向各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 对派驻机构负责人或专职人员进行任免、调动、奖惩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协 调和部署。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不得将自己办理的行政事务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办 ;上级有关职能部门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或协助的有关工作,须经街道办事处同意,并 由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和安排。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行政负责制。

第十六条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决定街道办事处行政事务,一般 每周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建立街道联席(或协商议事)会议制度,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驻街道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 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统筹协调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 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形成的决议,辖区内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逐步建立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制度。社区成员代表由街道、办事处 、社区居民委员会、驻街道的单位以及本街道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名人士中产生, 社区成员代表,一般在50人左右。社区成员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所作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研究社区建设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决定地区性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四)研究涉及全体社区居民和驻街道单位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凡是涉及居民群众和辖区单位利益以 及居民群众、辖区单位普遍关心的事项都必须公开。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及监督制约机制 ,设立3至5人组成的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小组成员由社区成员代表会议从本街道的机关 干部、辖区居民、辖区单位工作人员中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监督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街道政务工作,收集居民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并向社区成员代表会议 报告情况。凡政务公开的内容须经监督小组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市 、区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法、违规行 政的,区人民政府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按 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5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运输和处理等费用,不包括卫生费。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垃圾运输、处理成本,合理盈利,兼顾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第七条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

  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八条 下列个人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二)失业人员;

  (三)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

  离、退休人员的垃圾处理费应当比照从业人员减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统一收取。

  市环卫处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代收。

  第十条 市环卫处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收费单位、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亮证收费,并出具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市物价、财政、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代收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2001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规范有限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第四条 设立有限合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总和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普通合伙人具有风险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以从事风险投资为主业;
(六)有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除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以外,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并负有向所有合伙人告知的义务。
第六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凡出资的,应当采取货币形式。
第七条 设立有限合伙,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有限合伙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各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各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五)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六)合伙事务的管理制度与执行;
(七)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十一)合伙人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按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成立。
第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但应当经包括全体普通合伙人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受让人成为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有限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条 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
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合伙不得发行债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金融机构借贷。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补充有限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
(五)合伙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进行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付招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税款;
(三)合伙债务;
(四)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五)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财产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本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对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取得的所得,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