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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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经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章 经理的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
第四条 经理任职应当具行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经济理论知识、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二)具有调动员工积极性、建立合理的组织机构、协调各种内外关系和统揽全局的能力;
(三)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精能本行,熟悉多种行业的生产经营业务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
(四)诚信勤勉、廉洁奉公、民主公道;
(五)年富力强,有较强的使命感和积极开拓的进取精神。
市资产经营公司及其属下企业经理任职资格应经“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委派、聘任的经理,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经理。
第七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经理若干名,实行董事会聘任制,聘任程序分别采取下列方式: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正副经理人选可委托“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由市委组织部或国资管理部门推荐,经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后,报市委研究决定,由董事会聘任;
(二)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经理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也可委托“深圳市高级人才经理评价推荐中心”推荐,由企业董事会或资产经营公司提名,经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核,董事会决定聘任,聘任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本公司经理人选的考核聘任程序。
第八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副经理由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公司董事会聘任。
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财务负责人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经理或资产经营公司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核,报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后,由企业董事会聘任。
第九条 公司解聘经理,分别采用下列方式:
(一)解聘市资产经营公司正副经理,应在解聘前由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提出解聘意向和理由,经市委组织部核查,征求国资管理部门意见,报市委同意批准,董事会决定解聘;
(二)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独资、控股企业董事会解聘经理,应在解聘前由董事会向资产经营公司提出解聘意向和理由,经资产经营公司党委核查同意后,董事会决定解聘,解聘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
(三)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它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本公司经理的解聘。
第十条 公司副经理的解聘,由经理提出理由,经公司组织人事部门核查,报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后,董事会决定解聘。
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解聘,由经理或资产经营公司提出理由,公司组织人事部门核查,报资产经营公司核准后,董事会决定解聘。
第十一条 董事会聘任的经理每届任期为三年,可连聘连任。

第三章 经理的权限
第十二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与管理等工作;
(二)拟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投资项目及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三)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拟订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公司资产用于抵押融资的方案;
(四)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建议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员工工资方案和奖惩方案,年度调干和用工计划;
(七)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订公司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属下全资企业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十)决定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十一)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升级、加薪、奖惩和辞退;
(十二)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十三)根据董事会确定的公司投资计划,实施董事会授权额度内的投资项目;
(十四)根据董事会审定的年度生产计划、投资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在董事会授权的额度内,决定公司贷款事项;
(十五)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其对属下企业担保事项;
(十六)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公司法人财产的处置和固定资产的购置;
(十七)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批公司财务支出款项。根据董事会决定,对公司大额款项的调度与财务总监实行联签制;
(十八)根据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签置各种合同和协议;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九)非董事经理,可列席董事会,对董事会决议有要求复议一次的权力;
(二十)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副经理主要职权:
(一)副经理作为经理的助手,受经理委托分管部门的工作,对经理负责并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
(二)经理不在时,副经理受经理委托代行经理职权。

第四章 经理工作机构及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经理工作机构:
(一)根据企业的规模和董事会决议,公司应设置人事、财务、审计、办公室等部门。人事部门负责公司员工的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工作;财务部门主要负责公司的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工作;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公司及属下企业经济活动的内部审计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
处理经理交办的公司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公司呆设置生产管理、市场营销、产品开发、资产等相应的业务部门,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理办公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主持,讨论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各部门、各属下公司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经理办公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视需要决定公司本部有关部室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也可通知有关属下公司
负责人参加。
第十六条 日常经营管理工和程序。
(一)投资项目工作程序:
经理主持实施企业的投资计划。在确定投资项目时,应建立可行性研究制度,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应将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提交公司投资审议委员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提出意见,经董事会或经理批准后实施;投资项目实施后,应确定项目执行人项目监督人,执行和跟踪检查项
目实施情况;项目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审计。
(二)人事管理工作程序:
经理在提名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时,应事先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经理在任免公司部门负责人时,应事先由公司人事部门进行考核,并征求公司党组织意见,由经理决定任免。
(三)财务管理工作程序:根据董事会的决议,大额款项支出,应实行经理和财务总监联签制度;重要财务支出,应由使用部门提出报告,财务部门审核,经理批准;日常的费用支出,应本着降低费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由使用部门审核,经理批准。
(四)贷款担保工作程序:
经理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对资信良好的属下企业和关联企业的贷款给予担保。担保前应由财务部门就被担保方的申请进行充分评估,提出意见,报经理批准;同意给予担保后,经理应与被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并责成财务部门在担保期内随时了解贷款人贷款使用和经营财务状况
,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贷款到期,经理和财务部门应及时督促贷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同时解除担保并将其相关文件存档备查。
(五)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程序:
公司的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制度。经理应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工程招标文件,组织专家对各投标单位的施工方案进行评估,确定投标单位,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的工作程序实施招标;招标工作结束后,与中标单位签定详细工程施工合同,并责成有关部门或专人配合工程监理
公司对工程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定期向经理汇报工程进度和预算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工程竣工后,组织有关部门严格按国家规定和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验收,并进行工程决算审计。
(六)公司对于重大贸易项目管理、资产管理等项工作,应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有关程序的内容,制定其工作程序。

第五章 经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经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确保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正确处理所有者、企业和员工的利益关系;
(二)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不得变更董事会决议,不得越权行使职责;设立职代会或工会的公司,应向职代会或工会报告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各项决定;
(三)组织公司各方面的力量,实施董事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各项生产经营经济指标,推进行之有效的经济责任制,保证各项工作任务和生产经营经济指标的完成。
(四)注重分析研究市场信息,组织研究开发新产品,增强企业的市场应变能力和竞争能力;
(五)组织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按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生产产品,提高产品质量管理水平;
(六)采取切实措施,推进本公司的技术进步和本公司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七)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抓好消防工作,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工作;
(八)坚决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切实做好全公司员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经理应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注重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员工的劳动素质和政治素质,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逐步改善员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注重员工身心健康,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九条 经理必须对其以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其所在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四)不得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五)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六)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借贷他人;
(七)不得公款私存;
(八)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公司、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经理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不得安排其亲属(含姻亲、直系血新、三代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下同)在公司领导班子中任职;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和审计部门任主要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属下企业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公司发生经营、借贷、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的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经理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经理的指标和方式。
(一)考核经理指标:
1、总资产;
2、净资产;
3、实现利润总额;
4、上交利税;
5、销售总额;
6、创汇总额;
7、净资产增长率;
8、利润增长率;
9、净资产利润率;
(二)考核经理的方式:
1、对经理报酬实施年薪制;
2、以前款1-6项指标为依据,每两年由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进行一次企业分类定级,以此为基础决定经理年薪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并对升类、级或降类、级的企业给予奖惩;
3、以前款7-9项指标为依据,决定企业经理年薪中的效益工资部门,其中净资产增长率占考核比重的40%,实现利润增长率占考核比重的60%;
4、以前款1-9项指标为依据,按行业分类测算出年平均增长率,对超过平均增长速度的企业经理给予奖励。
(三)具体考核办法参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理在任期内成绩显著,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给予经理物质奖励,奖励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一)现金奖励;
(二)实物奖励;
(三)红股奖励;
(四)其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做出的上述各项奖励决议,应报资产经营公司、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理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等情形之一时,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信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经理在任期内,由于工作上的失职或失误,发生下列情况者,应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经理,因经营、管理不善,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公司董事会按有关程序对经理予以解聘,三年内不得担任相应职务;
(二)因决策失误或违法乱纪,给公司资产造成重大损失,视性质与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赔偿、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经理授意和指使下,公司造假帐、隐瞒收入、虚报利润等弄虚作假行为,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已具备条件,但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导致企业发生经济损失,给社会带来危害,视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玩忽职守,企业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使公司财产和员工生命遭到重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时,所获得的利益,董事会有权作出决定归还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有关经理工作权责条款,须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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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免职报告;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证监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4月7日第4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池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我市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程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具体规划指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年度计划应明确各县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第七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八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学校、部队、医院、疗休养院、机关、团体、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应配套建设30米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第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方式组织招标进行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财政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地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单位附属绿地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无空地的,应积极采取拆违还绿、拆墙透绿、摆放盆花、盆栽植物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或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所缺面积的绿化建设资金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行异地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住宅区开发项目,应当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督促建设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化规划指标签订绿化建设合同,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能按照绿化建设合同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城市干道行道树及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及居住区内部道路行道树,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并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绿地进行养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技术性养护修剪。确须砍伐、移植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交通安全时,管线和交通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化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建成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
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期满后,由占用者负责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下列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
(三)践踏、挖掘或开路等破坏草坪、绿篱等地被植物;
(四)依树盖房、搭棚、立牌、刻损树干、系绳晒物等;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在城市树木花草周围或绿地内乱倒废弃物、垃圾等;
(六)损坏与绿化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设置物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具体评选办法和标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下列五类绿地:
(一)城市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城市综合公园、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植物园、动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公园、历史名园、街旁公园、带状公园及其他专类公园等;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湿地等。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