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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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各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以及建设银行代理开发银行有关业务的要求,为加强管理和搞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的各项代理业务均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受理。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无权与开发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
第三条 建设银行应根据开发银行贷款的政策性特点和要求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建设银行系统在代理每一笔委托业务时,均要依据建设银行与开发银行所签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开发银行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依协议享有各自的权力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项目的审定和合同的签订,由开发银行办理;贷款的期限、利率和贷款的本息回收及展期,由开发银行确定。建设银行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受托业务,不承担委托方的贷款风险。
第五条 建设银行代理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内容为:
一、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
二、办理贷款和资金拨付等业务;
三、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协助委托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章 代理业务操作范围
第六条 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用以核算并存入财政部拨给开发银行的预算资金,以及开发银行向人民银行借款和向各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集中的资金等。各种委托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按项目将贷款基金直接汇到项目经办行。
第七条 开发银行向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和项目经办行提送代理项目的年度投资贷款计划。
第八条 委托贷款项目,由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提送建设银行总行和项目经办行。
第九条 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将委托贷款基金汇拨到项目经办行。代理开发银行委托业务汇拨的基金总额应控制在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的存款额之内。
第十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收到委托贷款基金,由业务部门在年度贷款计划内,按合同约定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在贷款指标通知书上加盖业务部门业务专用章后交会计部门,并同时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全额转帐手续。为便于上级行了解资金到位情况,经办行业务部门必须同时增填两联将贷款指标通知书抄报上级行和省级分行。
第十一条 为保障委托方资金安全和监督贷款使用,经办行业务部门必须在接到合同、计划和贷款基金时才能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代理贷款资金发放数额不得大于开发银行汇拨的贷款基金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
第十二条 经办行要协助委托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借款单位偿还贷款本息时,建设银行经办行应按规定及时将偿还的贷款本息资金汇往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帐户。
第十三条 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按建总发字(1994)第75号文办理。

第三章 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总行委托代理部的主要职责为:
一、办理开发银行委托的各项业务。
二、衔接代理方和委托方的各种关系,处理委托方提出的问题。
三、向分行转发委托方有关文件。
四、按时编报统计报表,及时向委托方反馈代理业务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建设银行系统内代理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指导、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分行设立相应机构及安排专人管理代理业务,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总行转发的文件、办法和开发银行年度计划及项目资金汇拨等情况,指导和管理分行代理业务工作。
二、负责处理经办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总行反映情况。
三、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的职责为:
一、按年度计划、借款合同及贷款基金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监督贷款的使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到位。
二、协助委托方回收贷款本息,及时上划借款单位归还开发银行的贷款本息。
三、对借款人不按计划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使用、归还贷款等,经办行要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四、依据国家开发银行的书面通知,处理有关问题。
五、及时向上级行和省级分行抄报贷款指标通知书,按要求编报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代理业务工作管理实行分级考核,主要考核内容:
一、委托方资金是否安全、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项统计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情况。
三、代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有无重大失误。
第十九条 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由建设银行总行与国家开发银行统一结算。建设银行总行将根据各分行经办业务量以及管理和考核等方面情况进行分配。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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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上海、深圳市水务局:

  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开展近十年来,对促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提高水的利用效率,保护水资源起到了重要作用。今年是二十一世纪的开局年,也是我国实施“十五”计划的第一年,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以建设节水型城市为目标,继续全面深入地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现将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1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时间为2001年5月14日—20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创建节水型城市”。

  二、各地要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建设部将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第一天举行宣传活动启动大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指导各城市同时举行宣传活动启动会,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三、要贯彻“开源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把节约用水工作放在首位,进一步深化城市节水工作。根据建设部和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的通知》(建城[2001]63号)要求,积极开展节水型城市创建活动;同时可根据《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节水型企业的创建活动,努力建设节水型社会,尽快建成一批节水型城市。

  四、进一步用经济杠杆促进节水。各地要尽快理顺和提高水价,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要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并逐步提高收费标准,以促进污水减量排放和水资源的有效利用。

  五、进一步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法制建设,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水平。要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完善现有法规,加强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新产品,加大对节水型用水器具应用的监督管理力度,并进一步以科技手段促进节约用水。

  附件:2001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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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经贸委,全国节水办、中国城镇供水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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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 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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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001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节约用水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2、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3、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4、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5、开源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

  6、依法行政,做好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7、珍惜水资源、节约水资源、从我做起。

  8、要把节约用水放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

  9、实施科技节水,是深化城市节水的重要途径。

  10、加大污水处理和回用力度,推进污水资源化。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而在本市暂住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的,或外出暂住的有生育能力的公民。
本规定所称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地均指本市所辖的区(市)县及乡(镇)、街道。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居住一年以下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武侯区之间相互流动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管、房地、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支持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为外出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育龄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服务;
(四)查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育龄妇女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服务报告单。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填写《成都市外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卡》。对没有证明的,应限期补办并通知暂住地的同级计划生育部门。
劳动、工商、交通等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交通营运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审批。
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时,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单位和个人在雇用、接纳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务工或住宿时,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工作。
房屋出租户接纳外来人口居住时,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的已婚夫妇,继续享受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外来育龄妇女不按规定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经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督促仍不补办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雇用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和个人,除对受雇的育龄妇女按第(一)项处理外,对用工单位或个人按每雇用一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计划生育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在暂住地未作处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处理。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已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不能提供已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制定的《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