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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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中国公证员协会三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序言

  为规范公证员职业道德行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准则。

  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

  第一条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

  第二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

  第三条公证员应当忠实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众权利的平等实现。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第六条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公证事务。

  第八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并要充分注意到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第十条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证,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

  第十一条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其它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三条如果发现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行为或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三、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第十五条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第十六条公证员应当具有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的理念和维护平等、弘扬正义的良知,自觉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八条公证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应当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九条公证员应当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研究和探索前沿性学科、掌握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第二十条公证员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不恰当场合,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处理结果发表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公证员不得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泄私愤、不负责任的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的楷模。

  四、清正廉洁同业互助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它利益。

  第二十六条公证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在任何场合损害其它同事的威信和名誉。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二)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三)其它不正当手段的竞争。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监督公证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准则由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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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转移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转移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民政部党组召开了几次扩大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三中全会和中央工作会议精神,联系实际研究了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如何转移的问题。现将部党组《关于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转移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有什么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民政部党组关于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转移的意见(1979年3月10日)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并报党中央:
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从今年起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这是关系党和国家前途的重大战略决策。这个伟大的转变,顺应着我国历史发展进程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全党和全国人民的迫切愿望,对于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在生产
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地改善人民生活,对于巩固无产阶级专政,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民政部门,必须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央工作会议和三中全会精神,充分认识这一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同时,也要认识,做好一亿几千万民政对象的工作,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于实现安定团结、加快现代
化建设有重要的作用。各级民政部门,要紧跟伟大转变的形势,迅速地把工作的着重点也转移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上来。
民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一样,揭批林彪、“四人帮”的群众运动已经基本上胜利完成。第七次全国民政会议后,纠正了被林彪、“四人帮”搞乱了的方针、政策,多数省、市、自治区加强了民政机构,改进了工作作风,民政工作出现了新局面,为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准备了必要
的条件。但是,还有不少民政干部和优抚对象的冤案、假案、错案,至今没有得到平反昭雪,少数民政部门揭批林彪、“四人帮”的扫尾任务还比较重。民政部门,应该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紧解决好这些问题,以利于集中全力实现工作着重点的转移。
(一)
为了顺利实现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的转移,首先要解放思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会议高度评价了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问题的讨论,认为这对于促进全党同志和全国人民解放思想,端正思想路线,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民政部门要实现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必
须首先解决这一大是大非问题。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提倡敢于冲破禁区,敢想、敢说、敢做、敢于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敢于实事求是。目前,应着重解决三个问题:
一、要从一切从“本本”出发,从“长官意志”出发的精神枷锁下解放出来,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要敢于如实反映情况,敢于对党、对人民负责。该说的话要敢说,该管的事要敢管。
二、要从以阶级斗争为中心、政治运动代替一切的精神枷锁下解放出来,坚持以生产斗争为中心的思想,理直气壮地抓好民政业务工作,为生产建设服务。
三、要从“宁‘左’勿右”的精神枷锁下解放出来,关心民政工作对象的疾苦,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该优待的给予优持,该救济的给予救济。长期以来,由于林彪、“四人帮”推行极左路线,颠倒了许多理论、思想和政策的是非界限,残酷地打击迫害民政干部和
民政工作对象,造成了严重的恶果。谁要抓业务,抓救济补助,抓福利生产,它们就诬蔑谁是搞物质刺激、福利主义,谁要是敢于如实地反映灾情和群众生活困难,它们就诬蔑谁是给大好形势抹黑等。很多民政干部的思想被禁锢,处于僵化和半僵化的状态。通过揭批林彪、“四人帮”的斗
争,这种状况已有改变。但是,现在还有不少同志不敢大胆地实事求是地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心有余悸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进一步肃清林彪、“四人帮”的流毒,打破禁区,解放思想,放下包袱,“开动机器”,是实现工作着重点转移的首要条件。
(二)
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就是要坚决地在党中央安定团结,稳定局势,解放思想,鼓足干劲,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路线的指引下,把民政部门的工作从政治运动为中心转到以民政业务工作为中心。要继续贯彻一九七八年中共中央六十号文件——《中央批转〈全国民政工作会议
纪要〉的通知》,进一步落实中央文件提出的各项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和任务,调动广大民政工作对象的积极性,在伟大转变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做四个现代化的促进派。
民政工作的主要任务在农村。全党的工作中心转变后,各级党委都在集中精力加快农业的发展。农业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基础,又是当前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各级民政部门要着重抓好农村的各项民政工作,促进农业现代化的实现。同时,要做好城市社会福利生产、救济、盲聋哑残等
各项民政工作。今年,特别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做好优抚和复员安置工作。
最近,越南当局在我边境猖狂挑衅,我被迫进行了自卫还击。保卫我国边疆安全的斗争将是一个长期的战斗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优抚对象的政治思想工作,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切实解决好烈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的生
活困难,以利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支援保卫边疆的斗争。
做好优抚对象的普查工作。根据最近不少省市普查试点经验证明,搞好普查不仅能搞清优抚对象的底数,落实优抚政策,还可以推动其他民政工作的开展。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搞好试点,全面铺开,保证质量,善始善终地完成任务。今年将有一大批部队伤病残战士退伍,安置工
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从大局着想,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努力做好部队伤病残战士退伍的安置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搜集整理革命先烈事迹的工作。革命烈士的英雄业迹,是珍贵的历史资料,宝贵的历史遗产。做好这项工作,对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教育青年一代作用
很大。
(二)认真做好救灾救济工作。
去年我国灾情严重,今年春、夏荒期间救灾救济任务很大。目前,遭灾严重的地区,群众生产、生活困难很多,少数地方已发生灾民外流,不利于春耕生产,亟需注意。重灾省区的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救灾救济工作列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掌握灾情,深入检查
生产救灾方针的执行情况,发放好救灾款物,认真总结交流经验,把救灾救济工作抓紧抓好。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常年困难户的扶持工作和革命老根据地的工作。要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供给、补助工作,尤其要抓紧制订扶持常年困难户的规划,合理安排好他们的生
产和家庭副业,注意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帮助常年困难户逐年摆脱贫困状况。民政部门在做好革命老根据地救济工作的同时,要注意进行深入的调查,摸清情况,及时向党委汇报,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革命老根据地的生产建设工作,争取尽快地改变落后面貌。
(三)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修改和健全规章制度。
民政部门应该成为遵守和维护宪法的模范,坚决反对有法不依、违法不罚的现象。现在,部分地方在收容遣送、民政事业费的使用、救济款物的分配中,存在着贪污、侵吞、挪用等违法的情况,要切实加强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严肃认真地处理和纠正。目
前,民政部门执行的一些条例、规定和办法等,有许多已经不适合现在的情况,执行中问题很多,必须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地加以修订,使全国民政工作的法令、政策、规章制度逐步完备起来。
(四)认真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工作。
第七次全国民政会议后,各级民政部门的来信来访大量增加,亟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这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专管信访工作,要建立领导同志定期接见来访的制度,重要的来信来访要派人调查处理。要加强督促检查,尽量使问题解决在基层。
(三)
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认真克服官僚主义、主观主义、文牍主义,提高领导水平。工作要有计划、有要求、有检查。要精简会议,减少文件,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抓好典型。要提倡少说空话,
多做工作,扎扎实实,埋头苦干。今后,民政部司局以上同志,每年要用四分之一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建议省、行署、县级民政部门的领导干部,每年都要用四分之一或更多的时间下去调查。特别应当到那些灾区、老区、贫瘠山区、穷社穷队去了解群众生产、生活情况。民政部
门在进行自己的业务工作时,一定要善于结合党的中心工作做好民政工作。
工作中要提倡讲究实效,反对形式主义,反对等、推、拖等敷衍塞责现象。凡是方针、政策明确了的,就要认真执行,件件落实;不要事事等上级指示、安排。推广先进经验,要注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不要生搬硬套,照抄照转。



1979年3月10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马鞍山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经过旧区整治后基本符合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暂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区、仓储等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住建委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二级(含)以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初审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行为的监管、违法行为的查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监管,指导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县区住建委(房管局)是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暂定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物业管理的日常监管、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接受市住建委的业务指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社区所属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帮助、指导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规划、城管、环保、公安、价格、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实施本办法。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按规定明确各类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依法协助认定住宅小区内的违法建设。

(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乱设摊点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的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涉及环保的投诉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四)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帮助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以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指导物业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外来人口的管理,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和宠物的管理工作。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受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核验其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核验其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督促物业企业或使用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维护保养、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查处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为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在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依据规划设计小区的总户数,按照每户5元的标准,在办理“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前,一次性交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专款专用,结余经费转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换届选举;委员资格、义务和任期;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等事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业主不参加会议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视为弃权。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除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外,经业主大会批准,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理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事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应当是5-11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小区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5名,5万平方米以上、15万平方米以下业主委员会成员为7名,15万平方米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为9-11 名的单数。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分期开发的物业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可以先期成立。在物业区域新的一期业主入住50%以后,重新补选或改选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通过选举产生主任1名、副主任1-2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组织其换届工作。

业主委员会届满后10日内,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换届、选举、改选、补选业主委员会的,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等。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情况报市住建委,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从事与本小区物业管理有关的经营活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或撤销其决定,或由受侵害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接受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职责,监督与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工作。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依法经营服务活动中,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服从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按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活动,引导业主将小区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相结合,支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单个项目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单个项目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企业或单位不得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相关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省、市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五)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开展与物业服务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聘用专门人员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做好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经常开展对业主的防火、防盗宣传;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小区内的特种设备进行管理,委托有资质单位对电梯进行保养与定期检验;

(五)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六)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七)劝阻违章搭建、乱设摊点、占道经营、毁坏绿地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劝阻不听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八)协助街道、社区做好便民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九)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90日前书面告知合同的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5万至10万平方米(含5万和10万)的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住宅物业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住宅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报市住建委备案。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第三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经营性用房备案制度。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小区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含)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25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1.2‰的比例在规划定位的商业用房中配置。

(四)农民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8‰的比例在规划定位的商业用房中配置。

(五)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一般安排在住宅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原则上在一层安排,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楼层不得高于三层,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的正常使用功能,符合办理权属登记条件。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配置比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土地时应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管道的铺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铺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电梯设备还需提供出厂制造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查验制度。

新建住宅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公建配套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查验,符合物业交付条件的由市住建委出具“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对未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办理物业交付手续,擅自交付的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暂缓退还,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开发企业报送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三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有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其中分期建设的物业,只能委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如因委托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委根据物业类型、物业的硬件设施、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必须符合马鞍山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应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事项为理由,迟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低保户家庭,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使用人不交纳的,由业主负责交纳。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根据房屋销售合同约定,已经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的物业,因业主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新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后,业主从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费依据及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物业服务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能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上述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所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报送市、区两级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物业服务收费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住建委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将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单位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损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第四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城管执法、公安派出所等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加强巡查。

第四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者市容环境;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和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

(十)违反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一)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经营性用房;

(二)门卫室、监控室、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套建设使用的公用非机动车车库、露天机动车位;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所有权归属,且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其它配套设施;

(六)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足,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九)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的;

(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农民安置房小区按照8‰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执行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 年8月 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马政〔200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