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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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关于出口许可制度的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出口许可制度是加强对出口商品的管理,协调各地、各部门对外成交、出口,以利统一对外的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是国家指定的执行出口许可制度的机关。
第二条 对外贸易部所属的进出口总公司和分公司,以及经国家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权经营在批准范围内的出口业务。需要经营某项出口业务的公司,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上述批准机关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对外贸易部或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对外贸易局和有关海关登记后才能经营出口业务。
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经批准经营出口的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一般即视为取得出口许可,海关可凭公司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放行,不必另行申领出口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另行申请出口许可证:
1.输往国家、地区有配额限制的商品(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部另定);
2.为了防止各地、各部门的出口总量超过输往国家、地区市场的容纳量,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各地、各部门出口数量的商品;
3.为了防止出口价格过低,对外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最低出口价格的商品;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控制出口或不准出口产品;
5.由于国际市场的变化或者国别政策的需要,对外贸易部认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适当控制出口的商品。
第四条 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出口许可证:
1.未经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运往国外的货物;
2.各有关部门、企业、团体组织的出国展览的展销品和出卖品;
3.各企业、厂矿与国外签订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贷款合同,不通过外贸公司要求直接出口的商品;
4.各外国使团、企业代表、外国公民和旅游者运出的货物;
5.外国公民和旅游者带出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货物。
第五条 遇下列情况,对任何企业向任何国家或地区出口的任何商品,对外贸易部可随时通知其停止出口、暂缓出口或减少出口:
1.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的国别、地区政策的;
2.不符合我国对输往国家、地区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的内容和精神的;
3.双边贸易中由于外汇平衡的原因,有必要推迟或减缓出口的;
4.经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口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的。
第六条 出口许可应由企业、机关、团体、学校、公社或个人分别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出口商品(或货物)名称、规格、输往国别地区、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期、支付方式(即出口收汇方式)等项目(申请出口许可的表式另发),发货前报对外贸易部或经授权的省、市、自治区外贸局审批。
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在申报出口许可时,其内容不得弄虚做假,骗取许可。如有违犯,必须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将依法惩处。
第七条 申报出口许可经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出口货物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或个人留存,两份随“出口货物报关单”送交海关,凭以查验放行,其中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送当地中国银行凭以检查结收外汇。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海关应按照本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对商品和货物出口执行监管。凡规定需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和货物,在向海关报关出口时,必须交验出口许可证。海关如发现出口商品和出口许可证不符,应督促有关单位补办出口许可证或纠正差错后,方可放行。对应申报出口许可的商品,在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前,不予放行。
第九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应根据合同交货期等实际情况确定,自发证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过期失效。申报人如不能及时在有效期内出运所报的商品,除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已规定不准展期的以外,可以申请展期。展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展证以一次为限。展证期内仍不能出运,申请人如仍需出口该项商品,应另行申请许可,审批机关视当时情况,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申报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品货单,由对外贸易部制定并按照实际情况随时予以调整,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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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 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 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安装使用原则)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 (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 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
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1.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空调设备与相邻方、 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 (安装空调设备的审批)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空调设备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安装手续。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九条 (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 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十条 (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一条 (优秀近代建筑安装空调设备的要求)
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安装空调设备的市容要求)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安全要求)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四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两侧 (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 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五条 (噪声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安装申请审批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30 千瓦空调设备,未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 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空调设备,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居民订立居民公约,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事项的处理)
在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整改或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期限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6日

财政部关于政府性基金利息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政府性基金利息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民航总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性基金利息收入的统一管理,现将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征收或代征的政府性基金发生的利息收入应视同当年的基金收入,及时缴入国库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基金收入专户,不能冲减财务费用。
二、各有关主管部门的政府性基金利息收入(是指基金按照规定用于周转借款收回的利息,基金收、支专户的存款利息,委托部门管理的基金周转借款专户的存款利息,扣除银行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全部作为当年基金收入,及时转入相关基金的收入专户中,统一缴入中央总金库,纳入
财政预算管理。
三、在编制基金预、决算时,基金利息收入要按照编报要求在报表中据实予以反映。



19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