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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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瓜果菜产业发展,加强无公害瓜果菜质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瓜果菜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无公害瓜果菜,是指按照本省无公害瓜果菜地方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产品中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量均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卫生、品质优良的瓜果菜产品。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农村环保能源机构负责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无公害瓜果菜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无公害瓜果菜产地环境质量标准、无公害瓜果菜产品质量标准、无公害瓜果菜生产技术规程等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无公害瓜果菜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扶持无公害瓜果菜的科研开发、生产基地建设、产品运销和出口创汇,并奖励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产品特点,规划、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示范基地,带动无公害瓜果菜生产。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因地制宜发展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实行规模经营。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环保能源机构应当加强无公害瓜果菜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无公害瓜果菜技术培训。
第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划定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保护区。
禁止在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及其周围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禁止向无公害瓜果菜生产基地排放、倾倒、填埋有害的工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的指导和服务工作。推广选用高抗性的优良种子、种苗;综合防治瓜果菜病虫害,推广生物防治技术,科学使用农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合理使用化肥,推广有机肥、生物肥和经过无害化处理的土杂肥;推广易分解
无污染地膜。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农药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反农药管理法规的行为。
禁止在瓜果菜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的农药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瓜果菜市场的监督管理,为无公害瓜果菜的销售提供有利的市场环境。积极组织开办无公害瓜果菜批发市场,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设置无公害瓜果菜专卖区,建立瓜果菜有害物质残留量快速检测网点,提供检测服务。
鼓励销售无公害瓜果菜。允许销售普通瓜果菜。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
第十二条 无公害瓜果菜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无公害瓜果菜质量负责,其生产的无公害瓜果菜应当符合本省标准。
无公害瓜果菜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无公害瓜果菜符合标准的证明和其他标识。
不符合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标准的瓜果菜,不得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
第十三条 本省推行无公害瓜果菜认证制度。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瓜果菜认证。经认证符合标准的,由认证机构颁发无公害瓜果菜证书,准许无公害瓜果菜生产经营者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瓜果菜
专用标志。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的简易程序和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无公害瓜果菜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无公害瓜果菜质量检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或者检验结果。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应当对准许使用专用标志的无公害瓜果菜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标准而使用专用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专用标志的资格。
第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无公害瓜果菜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者其他相关标识。
第十八条 以不符合标准的瓜果菜冒充符合标准的无公害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其使用无公害瓜果菜专用标志或者其他相关标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冒用、转卖无公害瓜果菜证书或者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瓜果菜使用剧毒、高毒及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毁违法生产的瓜果菜,并处违法生产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瓜果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销毁违法销售的瓜果菜,并处违法销售的瓜果菜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瓜果菜认证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瓜果菜保护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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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政办发[2007]97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忻州市粮食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监测和控制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全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粮食市场供应,保持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粮食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或可以预见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对原粮及成品粮(含食用油、下同)采购、调拨、加工、运输、供应和进出口等方面的应对工作。本预案所称粮食应急状态,是指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波动的状况。
第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本预案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施。当出现区域性粮食紧急情况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起责任,采取应急措施稳定市场和社会稳定;同时,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协调行动,局部服从整体,一般工作服从应急工作。
二、反应及时、处置果断。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要立即做出反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按本预案明确的职责,迅速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处置快速果断,取得实效。
三、科学监测,预防为主。要提高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意识,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跟踪监测,出现前兆及时预报,提前做好应对准备,防患于未然。
第四条 等级划分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原则,我省的粮食应急级次分为国家级(Ⅰ级)、省级(Ⅱ级)和市级(Ⅲ级)共三级。本预案为市级(Ⅲ级),本预案规定的粮食应急状态分为:
一、紧张状态。全市有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出现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市场粮食供应较为紧张,群众争购粮食并出现情绪不稳定。
二、紧急状态。紧张状态持续10天或粮食价格持续出现异常波动,市场粮食供应紧张,群众抢购粮食并出现恐慌。
三、特急状态。紧急状态持续15天或粮食价格仍在持续上涨。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十分恐慌,抢购现象严重,部分行政区域出现粮食脱销。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忻州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负责全市粮食应急工作。
市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总指挥,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粮食局、宣传部、财政局、民政局、农业局、公安局、交通局、卫生局、商务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统计局、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指挥部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紧急状态,决定实施或终止应急行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二、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三、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通报事态变化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向省政府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四、根据需要,向省政府或兄弟市,以及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请求支援和帮助。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由粮食局局长兼任。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掌握全市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建议。
二、按照市指挥部指示,联系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综合有关情况,草拟有关文件和简报。
四、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实施本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协同有关部门核定实施本预案应急行动的各项费用开支。
六、完成市指挥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局、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粮食市场应急工作,完善应急商品投放网络建设,组织协调应急粮食调入、进口工作。
二、市粮食局负责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做好粮食市场调控和供应工作,完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动用机制,及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并负责动用计划的执行;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对粮情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市及省内外有关粮食供求信息,分析预测市场行情,并及时向市指挥部和市人民政府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应急粮食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负责对粮食经营者在应急工作中,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物价局负责粮食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施价格干预。
四、市民政局负责及时通报灾情,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物资发放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粮食供应场所的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积极预防、妥善处置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骚乱。
六、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审核实施本预案所需经费,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到位。
七、市交通局负责做好运力调度,优先保障粮食加工和调运的需要。
八、市工商局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以及流通环节粮油食品安全的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违法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市质监局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的监督,防止假冒伪劣、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有毒有害粮油产品流入市场。
十、市农业局根据粮食生产及市场供求情况,负责采取有力措施,增加粮食产量,促进产需的基本平衡,防止生产大起大落。
十一、市农发行负责落实应急粮食进口采购、加工等所需贷款。
十二、市统计局负责统计监测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粮食生产和消费。
十三、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有关媒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求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要加强网络管理和对有害信息的封堵、删除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在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建立完善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系统和粮食应急防范处理责任制,及时如实上报信息,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粮食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首先要启动县级粮食应急机制。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调控效果,或应急状态升级,由县级粮食应急工作机构提请市指挥部进行调控。市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要按照市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预警监测

第十条 市场监测
市粮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粮食监测预警系统,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有关信息采集、整理、分析、预测,及时报告粮食的生产、库存、流通、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为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资源,做好市场监测的信息整合和信息的共享工作,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情况,特别要加强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跟踪监测,出现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应急报告
市指挥部办公室建立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县(市、区)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洪水、地震以及其他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其他引发粮食市场异常的情况。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应急响应程序
当出现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市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有关县市粮食紧急情况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迅速掌握有关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做出评估和判断,确认出现市级(Ⅲ级)粮食应急状态时,要按照本应急预案,立即做出应急反应,对应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采取措施稳定市场,并向省指挥部报告。
第十三条 市级(Ⅲ级)应急响应
一、市级(Ⅲ级)粮食应急状态时,市指挥部必须按照本预案,在接到有关信息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上报有关情况(最迟不超过2个小时),请示启动本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应急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市指挥部办公室必须24小时值班,及时纪录并反映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启动本预案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库存成本、销售价格。一次动用市储备粮数量在250万公斤以下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指挥部可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二) 动用市储备粮的资金安排、补贴来源。
(三) 动用市储备粮的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如实物调拨、加工供应、市场销售、低价供给或无偿发放,以及保障运输的具体措施等。
(四) 其他配套措施。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本预案后,市指挥部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本单位的职责,迅速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一)市指挥部要随时掌握粮食应急状态发展情况,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应急行动部署,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必要时,经市委宣传部同意,可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应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
(二)根据市指挥部的安排,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动用计划的执行,落实粮食出库库点,及时拟定上报重点运输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运力,确保将粮食及时调拨到位,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分别报送市指挥部成员单位。市储备粮实行送货制或取货制,调运费用由调入方负担。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当市内可能出现粮食供不应求时,可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粮食局迅速协调从省内外调入、动用省级以上储备粮或组织进口。
(四)市指挥部依法统一紧急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县(市、区)对粮食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三、市级粮食应急工作机构接到市指挥部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职责迅速落实应急措施。
(一)进入市级应急状态后,要24小时监测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动态,重大情况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指挥部办公室。
(二)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做好粮食调配、加工和供应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三)迅速执行市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第十四条 应急终止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市级指挥部(机构)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实施市级(Ⅲ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建议,经批准后,及时终止实施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秩序。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落实我市市、县两级粮食储备计划,完善市、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保持必要的企业周转库存,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及时足额落实粮食风险基金,确保在应急情况下政府掌握必要的调节物资和资金。
一、为应对粮食应急状态,要进一步优化市、县储备粮布局和品种结构,适当提高口粮品种的储备比例。
二、所有粮食经营企业都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并承担《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晋政发〔2004〕42号)所规定的最高库存量义务。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库存帐实相符、帐帐相符、钱粮相符。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应急需要,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供应保障系统。
一、积极做好当地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品种平衡计划,摸清城乡居民消费底数,制定粮油市场供应应急预案。
二、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系统。粮食部门应选择确定粮食定点应急加工企业,定点加工企业要做好有关应急准备工作,市、县两级相关部门要在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定点加工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如市内加工能力不能满足需求,可根据实际情况,报请省粮食局安排从市外调入面粉。为了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粮食部门能够发挥国有主渠道的宏观调控作用,要拿出一定数量的储备小麦,由定点加工企业储存。今后,随着市县两级储备规模的逐年增加,还要相应增加一定数量的成品粮储备,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以备紧急使用。储存企业在市场供应正常的情况下,要确保库存面粉的及时轮换,不得出现质量下降和数量短少等问题。
三、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系统。各县(市、区)粮食局要积极与小麦主产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协作关系;在紧急情况下,由省市安排对口调拨。对有加工能力的县(市、区),可根据需求安排供应其他县。进入粮食应急状态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应急粮食要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运输,确保应急粮食运输畅通。
四、建立粮食应急销售网络。要根据驻军、城镇居民及城乡救济需要,健全和完善粮食应急销售或发放网络。市县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认定一些信誉较好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零售网点和军供网点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及其他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应急粮食供应任务。
每个县(市、区)要以城镇人口为基数,确定应急供应网点,每县至少要有一个。在市场销售正常的情况下,粮食部门要按照目前的合理布局进行销售;在销售量达到两倍时,要对三分之二的网点备足粮源;在销售量达到两倍以上时,要保证所有网点正常营业,必要时24小时营业,同时组织流动服务车进行流动供应。确需系统外销售网点供应时,粮食加工企业要为其网点提供货源,以方便群众购粮需求。
五、全市应急加工企业和供应网点确定后,有关部门要与应急指定加工和供应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随时掌握这些企业的动态。应急加工和供应指定企业的名单,要逐级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指定的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粮食的重点加工和供应。
六、加强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做出规划,增加投入,加强重点地区粮食加工、供应和储运等应急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确保应急工作的需要。
七、参与粮食应急工作的市、县有关部门,要向市指挥部办公室提供准确有效的通信联络方式,保证通信畅通。
八、市指挥部和各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应急预案的学习和培训,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演练,尽快形成一支既熟悉日常业务管理,又能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训练有素的专业化队伍,保障各项应急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六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应急处理的效果进行评估、总结,对实施应急预案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在半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加强粮食收购或适当进口等措施,补充各级储备粮和商品粮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十九条 对参加应急工作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通信、加班等补助。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将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依法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要求和市指挥部指令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在粮食供应时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指定加工企业和销售网点不接受粮食加工和供应任务的,不按指定供应方式供应或擅自提价的。
四、违抗市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五、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六、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粮食储备或粮食经营企业的库存量未达到规定水平,或挤占挪用贷款资金造成帐实不符和贷款物资保证不足,影响应急使用的。
八、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和完善本县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将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出口企业与地方出口企业联营出口的产品,一律由地方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退税给地方出口企业。其他联营出口的,仍按1989年6月15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对进料加工出口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申请进料免税之前,须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并将批件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料的减免税手续。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盖章时,须
登记有关进料名称、数量、金额、进料日期等情况,以此为依据掌握从退税款中扣除进料免税金额。
进料加工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产品和进口料件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并核定退税率的,对进口料件应按核定退税率计算扣除进口环节的减免税金额。
三、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不离境的产品,不予办理退税。但对出口企业将原材料、零部件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报关出口后由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形式办理进口手续加工产品出口,凡海关纳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监管的,对出口企业报关出口但未离境的原材料、零
部件,海关可以出具“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由出口企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承接加工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将有关原材料、零部件继续加工复出口,海关按实际加工的出口数量予以免税,不出口部分,按规定照章补证补税。
四、出口企业销售原材料、零部件(包括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给生产企业加工,并将加工产品购回后出口的,对销售原材料、零部件的盈利,须按1988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局发出的《关于认真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严格退税审核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计算扣除
税款从退税款中扣除。对销售原材料的亏损,如出口产品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可按原材料的增值税扣除税率退税;如出口产品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并按综合退税率退税的,可按销售原材料的亏损额依照出口产品的综合退税率减去出口产品的规定税率后的差率计算退税;如出口产品属于
产品税征税范围且按产品税税率退税的,销售原材料的亏损部分,不予退税。
五、凡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原材料、零部件、对外承包工程的产品和外轮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和远洋国轮的产品,仍按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退税。
六、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征收的是工商统一税,按照国务院1985年3月22日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的规定,不属于退税的范围,因此不办理退税。



199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