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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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批准1995年12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卫生的管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要街道、广场、桥梁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民区、街巷、开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分片负责清扫保洁。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住户,应当执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活动。并对在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行为进行批评监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应当依照港口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船上的垃圾、粪便。市区河道水面,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污保洁。
第九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立即清扫,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厕所的粪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厕所应当在每日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专人巡回保洁。对公共厕所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陆路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洒漏,污染街道。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及时清扫,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区禁止养犬和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动物的,必须经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每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清扫干净,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有损坏或者堵塞,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或者疏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扫,限期修复和疏浚,并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道路、桥梁(含立交桥)、广场等市政设施的施工前和竣工后,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对这些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卫生标准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研究、推广城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技术,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进入市区的垃圾源。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街道两旁、广场、重点地段应当设置果皮箱。机场、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自管理部门加强维护和管理,并保持完好清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单位、摊档、住户必须按时缴纳垃圾清洁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拒缴清洁费的,按应当缴清洁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卫生监察机构和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受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实施处罚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加盖执法单位公章。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在场。
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盗窃、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侮辱环境卫生管理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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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63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内地执业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34号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04号令),以下63家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内地执业,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境外法律服务。现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 香港布英达陈永元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RNDT CHAN & PARTN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11年4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4第1-0009号

首席代表:布英达(Brandt, Keith Mart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南办公楼1419-1420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296330

传 真:(010)85296116

网 址:www.snrdenton.com

E-mail: bridget.liu@snrdenton.com

2. 香港陈韵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VIVIEN CHAN & CO.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4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陈韵云(Vivien Cha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0号长安大厦508室
  邮 编:100006
  电 话:(010)65227072

传 真:(010)65226967

网 址:www.vcclawservices.com

E-mail:Beijing@vcclawservices.com

3. 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EACO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执业许可证号:港2-002
首席代表:张永财(Cheung Wing Choi Franki)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一办公楼8层11单元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82338

传 真:(010)85182339

网 址:www.deacons.com.hk

E-mail:beijing@deacons.com.cn

4. 香港杜伟强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W.K.TO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6年6月2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杜伟强(To Wai Keu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A座1702室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85875076

传 真:(010)85875076

网 址:www.wktoco.com
  E-mail:cindy@wktoco.com

5. 香港高露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WILKINSON & GRIST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8号
  首席代表:陈志坚(Raymond Cha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10 层5室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81521

传 真:(010)85181520
  网 址:www.wilgrist.com

E-mail:beijing@wilgrist.com

6. 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IRD & BIRD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4年4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4第1-0006号
首席代表:韦马仕(Marcus Vass)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1座0828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59335688

传 真:(010)59335666

网 址:www.twobirds.com

E-mail: Karen.Wang@twobirds.com

7. 香港胡关李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WOO,KWAN,LEE & LO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罗志力(Lo, Chi Lik Peter)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一号东方广场西三座509室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81928
传 真:(010)85181595

网 址:www.wkll.com

E-mail:wkllbj@wkllbj.com

8. 香港蒋尚义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NTHONY CHIANG & PARTN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4月3日
执业许可证号:港1-026号
首席代表:蒋尚义(Chiang Sheung Yee,Anthony)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3座150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9073153

传 真:(010)59073148
  网 址:www.acp.com.hk

E-mail:karenk@acp.com.hk

9. 香港廖绮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HONG KONG LIVASIRI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1号
首席代表:范振成(Fan Chun Shing Davi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4号东海中心1105A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155921

传 真:(010)65155923

E-mail:zhangmeng@livasiri.com

10. 香港刘汉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CHU & LAU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0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15日
首席代表:刘汉铨(Lau Hon Chuen)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商业大厦1220室  

邮 编:100006
  电 话:(010)65229937

传 真:(010)65229937

网 址:www.chuandlau.com.hk

E-mail:chuandlau@yahoo.com.cn

11. 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STEPHENSON HARWOOD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

批准日期:2012年4月1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2第3-0003号

首席代表:李若英(Lee Yeuk Fu)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1座6层28-29单元

邮编:100004

电话:(020)83880590

传真:(020)83863119

网址:www.shlegal.com

E-mail:Echo.ho@shlegal.com

12. 香港孖士打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JS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1月9日
执业许可证号:港2-001号
首席代表:董光显(Tung Kwong Shien, Robert Terence)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2号楼1102单元

邮 编:100025
  电 话:(010)65999200

传 真:(010)65989277

网 址:www.mayerbrownjsm.com

E-mail:beijing.office@mayerbrownjsm.com

13. 香港秦觉忠吴慈飞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TSUN & PARTN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8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6第1-0021号

首席代表:秦觉忠(Tsun Kok Chung Richar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戊2号国际港C座2302-5室

邮 编:100037

电 话:(010)58137071

14. 香港西盟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SIMMONS & SIMMO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11年9月1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11第2-0009号

首席代表:唐杰忠(Thomas Deega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号国贸大厦3座33层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85884500

传 真:(010)85884588

15. 香港易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CHARLTO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7年7月1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7第2-0006号

首席代表:高恒(Cohen Colin Bernar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3-1703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9073299

传 真:(010)59073299

网 址:www.charltonslaw.com

E-mail:angelafu@charltonslaw.com

二、上海代表处

16. 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DEACONS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5年8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3-0001号

首席代表:司徒英健(Seto Ying Kin Myles)

地 址:上海市西藏中路268号来福士广场2801/2808室

邮 编:200001

电 话:(021)63403588

传 真:(021)63403788

网 址:www.deacons.com.hk

17. 香港范纪罗江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FAIRBAIRN CATLEY LOW & KONG SHANGHAI REPRESEN- 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33号

首席代表:朱庆华(Chu Hing Wah Grace)

地 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47楼A7室

邮 编:200021

电 话:(021)51162883

传 真:(021)63353376

网 址:www.fclklaw.com.hk

18. 香港高李严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OLDHAM LI & NIE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6第1-0023号

首席代表:李卓贤(Richard Michael Healy)

地 址:上海市仙霞路317号远东国际广场B栋1114室

邮 编:200051

电 话:(021)62780612

传 真:(021)62780613

网 址:www.oln-law.com

19. 香港顾张文菊叶成庆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CHRISTINE M. KOO & IP, SOLICITORS & NOTARIES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5年8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1-0012号

首席代表:叶成庆(Ip Shing Hing)

地 址: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海泰国际大厦1602室

邮 编:200085

网 址:www.cmkoo.com

20. 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BIRD & BIRD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8年9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8第2-0007号

首席代表:利明廉(Matthew Harvey Laight)

地 址:上海市南京西路288号创兴金融中心3003A室

邮 编:200003

电 话:(021)33663668

传 真:(021)33663669

网 址:www.twobirds.com

21. 香港黄乾亨黄英豪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PHILIP K.H. KENNEDY Y.H.WONG & Co.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首席代表:黄英豪(Kennedy Y. H. Wong)

地 址:上海市天钥桥路327号C栋嘉汇创机商务中心355室

邮 编:200030

电 话:(021)62898248

传 真:(021)62898248

网 址:www.pwkwco.com.cn

22. 香港黄新民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WONG AND CHAN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4年10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4第1-0008号

首席代表:黄新民(Wong Sun Man)

地 址: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明申中心大厦2403室

邮 编:200030

电 话:(021)54071528

传 真:(021)54071590

网 址:www.wongandchan.com

23. 香港李乔安许允立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RIBEIRO HUI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11年2月1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10第1-0031号

首席代表:许允立(Hui Wun Lap)

地 址:上海市西藏南路218号永银大厦1702A单元

邮 编:200021

电 话:(021)63866110

传 真:(021)63866112

网 址:www.ribeirohui.com

24. 香港梁温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LEUNG AND WAN SOLICITORS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9年6月3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9第1-0029号

首席代表:温嘉明(Wan Kah Ming)

网 址:www.leungandwan.com

25. 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STEPHENSON HARWOOD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2-0005号

首席代表:戴义高(Ian Michael Devereux)

地 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515号上海嘉里中心1004-1005室

邮 编:200040

电 话:(021)53852299

传 真:(021)53852195

网 址:www.shlegal.com

26. 香港孖士打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JSM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港字2002第1-0013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8月20日

首席代表:何观乐(Billy Ho)

地 址:上海市南京西路1366号恒隆广场2座2305室

邮 编:200040

电 话:(021)61201066

传 真:(021)61201069

网 址:www.mayerbrownjsm.com

27. 香港其礼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CLYDE & Co.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HK)

批准日期:2006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港字2005第1-0016号

首席代表:张逸伟(Chong Ik Wei)

地 址:上海市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2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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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