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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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二两部予以颁发,自1986年4月1日起正式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有效期药品品种及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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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副 名) | 有 效 期 (年)
---------------------------------------
单硫酸卡那霉素 | 3
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 | 2.5
硫酸卡那霉素 | 4
注射用硫酸卡那霉素 | 3
卡那霉素滴眼液 | 2
硫酸丁胺卡那霉素 | 2.5
注射用硫酸丁胺卡那霉素 | 2
硫酸巴龙霉素 | 3
硫酸巴龙霉素片 | 2
硫酸庆大霉素 | 4
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 | 3
庆大霉素滴眼液 | 2
硫酸链霉素 | 4
注射用硫酸链霉素 | 3
硫酸新霉素 | 3.5
硫酸新霉素片 | 2.5
复方新霉素软膏 | 3
邻氯青霉素钠(氯唑西林钠) | 2.5
注射用邻氯青霉素钠(注射用氯唑西林钠) | 2
青霉素钠(钾) | 4
注射用青霉素钠(钾) | 2
注射用青霉素钠(钾)(安瓿装) | 3
苯唑青霉素钠(苯唑西林钠) | 3
注射用苯唑青霉素钠(注射用苯唑西林钠) | 2
注射用苄星青霉素 | 3
氨苄青霉素钠 | 2.5
注射用氨苄青霉素钠 | 2
羟氨苄青霉素 | 2
羟氨苄青霉素胶囊 | 1.5
普鲁卡因青霉素 | 3
注射用普鲁卡因青霉素 | 2
盐酸土霉素 | 4
盐酸土霉素片 | 3
盐酸四环素 | 4
盐酸四环素片 | 3
盐酸四环素胶囊 | 3
注射用盐酸四环素 | 3
盐酸金霉素 | 4
金霉素眼膏 | 4
盐酸脱氧土霉素(盐酸多西环素) | 4
盐酸脱氧土霉素片(盐酸多西环素片) | 3
无味氯霉素悬浮剂 | 4
注射用琥珀氯霉素 | 3
氯霉素滴眼液 | 1
头孢氨苄青霉素(苯甘孢霉素) | 3
头孢氨苄青霉素胶囊(苯甘孢霉素胶囊) | 2
头孢噻吩钠(噻孢霉素钠) | 2
注射用头孢噻吩钠(注射用噻孢霉素钠) | 1.5
无味红霉素(依托红霉素) | 4
无味红霉素片(依托红霉素片) | 3
红霉素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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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副 名) | 有 效 期 (年)
---------------------------------------
红霉素片 | 3
红霉素眼膏 | 5
乳糖酸红霉素 | 4
注射用乳糖酸红霉素 | 3
灰黄霉素 | 4
灰黄霉素片 | 3
杆菌肽 | 3
两性霉素B | 2
注射用两性霉素B | 1.5
更生霉素(放线菌素D) | 5
注射用更生霉素(注射用放线菌素D) | 4
利福平(甲哌利福霉素) | 4
利福平片(甲哌利福霉素片) | 2
利福平胶囊(甲哌利福霉素胶囊) | 2
盐酸克林霉素(盐酸氯洁霉素) | 3
盐酸克林霉素胶囊(盐酸氯洁霉素胶囊) | 2
盐酸林可霉素(盐酸洁霉素) | 3
盐酸林可霉素片(盐酸洁霉素片) | 2
盐酸林可霉素胶囊(盐酸洁霉素胶囊) | 2
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盐酸洁霉素注射液) | 2
肝素钠注射液 | 3
注射用玻璃酸酶 | 2
注射用绒促性素 | 2
胰岛素注射液 | 2
精蛋白锌胰岛素注射液 | 2
硫酸鱼精蛋白注射液 | 2
缩宫素注射液 | 2
含糖胃蛋白酶 | 1.5
注射用细胞色素C | 2
细胞色素C注射液 | 2
胰蛋白酶 | 3
马来酸麦角新碱注射液 | 2
葡萄糖酸锑钠注射液 | 3
硝酸甘油片 | 1
塞替派注射液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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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药品有效期的有关规定
1.药品的“有效期”是指药品在一定的贮存条件下,能够保持质量的期限。有些稳定性较差的药品,在贮存中,药效降低,毒性增高,有的甚至不能药用。为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对这类药品必须制订有效期。药品的有效期应根据药品的稳定性不同,通过留样观察实验,合理制订

2.药品有效期的计算是从药品出厂日期或按出厂期批号的下一个月一日算起,药品标签所列的有效期应为有效期年月。有效期制剂的生产,应采用新原料,正常生产的药品,一般从原料厂调运到制剂厂,应不超过6个月。制剂的有效期一般不应超过原料药有效期的规定。
3.到期的药品,如为1986年4月1日以前生产的,经检验合格者,可延长使用期3-6个月;1986年4月1日起生产的,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过期不得再使用。
4.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单位对有效期的药品,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贮存条件进行保管,要做到近效期先出,近效期先用,调拨有效期的药品要加速运转。
5.生产厂在产品质量提高后,认为有必要延长有效期时,可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批准后,可延长改订本厂产品的有效期。



1985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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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公开化,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市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适用本规定。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授权规定的;
㈡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㈢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
第五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㈡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济立法方面,应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㈠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
㈡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㈢代市政府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和项目效益分析;
㈤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过程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做出处理;
㈥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
㈦对发布施行的规章定期进行评价;㈧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负有下列责任:
㈠提出年度立法计划申请;
㈡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立法计划起草立法文本;
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进行论证、调研和修改;
㈣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说明材料,并按要求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报告;
㈤根据市政府统一安排,对本部门起草生效的规章定期进行清理。
第九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确定立法计划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立法重点放在有利于本溪经济发展、解决重大社会问题以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等方面,严格控制一般性立法。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上每年编制一次。
第十二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立法意向的,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填写《立法建议书》(包括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项目效益评价报告及其他主要事项)。各部门提出立法申请的,应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报分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十三条编制立法计划实行公开化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广泛征求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后,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其中: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拟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及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变更地方性法规项目的,须经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六条部门因工作需要追加立法项目的,必须在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填报《本溪市计划外立法审批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也可以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起草。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㈠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㈡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行政管理机关;
㈢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和义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㈣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程序和法律责任;
㈤需要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㈥解释权属;
㈦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文件。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限额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内容相符合和衔接。
第二十五条凡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一致的,要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广泛借鉴外地成功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实行专家立法论证制度。市政府设立专家论证委员会,聘请各学科、行业中的中高级专家,论证或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专家论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㈠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㈡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㈢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㈣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上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㈢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㈣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㈤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㈥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起草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文件和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㈠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说明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㈢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㈣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㈤其他有关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共同签署。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一条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交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四章审查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审查、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㈠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㈡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或衔接;
㈢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㈣是否符合本规定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㈤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㈠有关机构或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㈡上报送审稿不符合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技术要求的;
㈢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初步审查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对征求意见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再次举行听证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必要时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召开以上会议时,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情况、专家意见及法律法规审查对照情况等内容。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重新制作起草说明。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和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并签署,经分管市长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起草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四十二条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呈报议案提请审议。
第四十三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条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溪日报》上全文刊登。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四十五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四十六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分别向国务院、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㈠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规章解释的审查,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具体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
第四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和形势变化,及时对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提出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进行清理。
第四十九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㈠规章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
㈡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㈢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㈣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㈤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制定程序进行。规章的废止,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并编辑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发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



印发关于珠海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珠海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5〕12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珠海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珠海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和市属企业分类定级的执行情况,结合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市属企业战略改组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健全企业绩效考核和分配机制,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和分类考评的原则。
(二)体现企业规模和经营实力的原则。
(三)统一指导和分层实施的原则。
(四)定期分级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二、企业分类
按照企业的行业性质及营业利润的构成比重,将市属国有企业分为以下四个类别。
(一)一般竞争性企业(简称A类)
指市场竞争性较强,垄断或专营性的营业利润占企业营业利润总额的比重不超过50%的企业。
(二)专营竞争性企业(简称B类)
指行业集中度较高,垄断或专营性的营业利润占企业营业利润总额的比重超过50%的企业。
(三)区域垄断性企业(简称C类)
指区域性垄断经营的公用事业、基础设施投资及以区域性特许经营业务为主业的企业。
(四)其他类企业(简称D类)
指除一般竞争性、专营竞争性、区域垄断性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包括金融类企业、市属国有参股企业、项目公司、待重组企业等。
三、定级定档
对一般竞争性企业(A类)、专营竞争性企业(B类)、区域垄断性企业(C类)进行定级定档,对其他类企业(D类)暂不进行定级定档。
(一)定级的方法和标准
在企业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规模划分为三个级别。
1.定级指标的计算
(1)数据来源
企业的定级主要考察企业资产实力、经营实力和贡献能力。数据的采集依据企业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如果企业近二年中因客观因素造成资产负债或经营损益有重大变动的,可以采用最近一年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作为计算依据。
(2)指标的采用和计算
定级指标分值=∑(单项指标实际值÷单项指标标准值×单项指标项目分)
其中,单项指标分别为:总资产、净资产、利润总额和销售(营业)总额四项,净资产为负数时,相应分值按零计;利润总额为负数时,相应分值按零计。具体定级指标及标准值如下:
项 目
标准值
权重
项目分

总资产
40000
0.2
200

净资产
10000
0.4
400

利润总额
1000
0.2
200

销售(营业)总额
10000
0.2
200

合 计
--
1.0
1000



2.定级指标的划分标准

项 目
一级企业
二级企业
三级企业

分值范围
≥2000
2000-500
≤500



(二)定档的方法和标准
在企业分类定级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效益划分为4个档次。
1.定档指标的计算
(1)数据来源
企业的定档主要考察企业的盈利能力及营运能力。数据的采集依据企业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如果企业近二年中因客观因素造成资产负债或经营损益有重大变动的,可以采用最近一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作为计算依据。
(2)指标的采用和计算
企业分类定级后,根据企业的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保值增值率、销售利润率4项指标将企业确定为本级的1-3档和其他档共4档。
2.定档指标的划分标准
企业的上述4项指标必须同时符合每个档次的标准,方可定为该档次的企业。在同一级别中,如果企业的全部指标同时符合几个档次标准的,以最高档次确定为该企业的结果。对定档指标出现负值的企业,列为该级别的其他档;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确定上述四项指标的企业,暂列为其他档,待指标确定后重新定档。具体定档指标及标准值如下:

定档指标的划分标准

四、动态管理
(一)分类定级的适用及实施
1.按照以产权为纽带、分层管理的原则,由产权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对控股企业(指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管理权的非上市企业)的分类定级工作。
2.按《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结果的通知》(珠国经〔2002〕60号)已分类定级的企业,由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按本实施办法重新分类定级(具体情况见附表)。
3.未分类定级的企业由其产权主体按本实施办法提出分类定级方案和申请,报市国资委核准后组织实施。
4.委托监管企业的分类定级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二)分类定级的期限
分类定级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为两年,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分类定级,并报市国资委核准后执行。
1.因合并重组使企业符合提高分类定级条件的。
2.新成立的企业。
3.本实施办法所指不定级定档的企业因条件变化符合分类定级定档条件的。
(三)分类定级指标的调整
1.分类定级指标及标准由市国资委根据珠海市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和调整。
2.企业(集团)进行分类定级时需要对指标及标准进行调整的,报市国资委核准后执行。
五、结果的使用
(一)作为资产管理的重要基础
通过对企业的分类定级和动态管理,促进国有经济的结构合理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改组。
(二)作为党建干部管理的重要依据
按照以产权为纽带、分层管理的原则,组织和实施党建干部的管理工作。
(三)作为制定企业考核制度的重要依据
企业分类定级明确了企业类型、企业规模及经营性质,为企业考核制度的制定及个性化考核方案的确定提供重要依据。
(四)作为制定企业薪酬制度的重要依据
1.按本实施办法分类定级的企业,其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经营者的基本年薪与分类定级结果挂钩。
2.市属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应根据企业分类定级定档的实际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员工的薪酬方案报产权主体审核后执行。
六、其他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珠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二)本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附件:二○○五年首批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