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社〔2006〕5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厦府〔2006〕126号)文件的要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现将《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厦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厦府〔2006〕126号)文件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保障金使用效益,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推动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向未达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征收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收支平衡的原则 保障金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 保障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三)务实、效益的原则 残疾人就业保障水平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金的使用,必须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改善残疾人生产生活环境和提高参与社会生活能力;
(四)公平、普惠的原则 保障金使用必须体现公平公正性,凡是符合保障金扶助条件的残疾人都有平等享受的权利。
第三条 保障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情况应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保障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与教育
(一)经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下同),参加职业培训、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及种养业、家庭副业实用技术培训的费用补助;
(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进行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的经费补助;
(三)补助和奖励残疾人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为提高素质实现就业所接受教育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的购置及改造费用补助,主要对为方便残疾人就业,改善残疾人工作环境的无障碍设施和无障碍环境建设经费的补助。
第六条 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方面
(一)对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从事个体经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家庭副业等自主创业项目的银行贷款贴息补助;
(二)对政府投资开发或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企业为安排残疾人所开发的特殊就业岗位安排残疾人给予的工资性补贴支出;
(三)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组织的扶持、补贴、奖励;
(四)对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奖励。
第七条 用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方面
(一)对低收入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补助;
(二)对重残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监护人的残疾人进行生活救助;
(三)对残疾人因重大疾病、突发事件造成的生活困难实施救助;
(四)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的补助;
(五)对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参加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需缴纳费用的补助。
第八条 用于与残疾人就业的有关方面
(一)扶持、补助为恢复或补偿残疾人劳动就业功能而开展的残疾人“脑瘫”、“开智”、“启聪”的治疗、“抢救性训练”等有关费用;
(二)补助为恢复或补偿残疾人生理功能实现残疾人劳动就业所实施的“助视”、“助听”、“助行”、“矫治”、“复明”等项目有关费用;
(三)对残疾人就业指导、推荐、招聘、派遣、残疾人状况调查、体检、评估、鉴定及其他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经费开支,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补助;
(四)委托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的相关征收业务经费。
第九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方面
(一)支付安排残疾人就业及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添置相关设备器材费用;
(二)补充残疾人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残疾人扶贫、救助、救急和残疾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建设经费;
(三)落实市委、市政府安排的为残疾人办实事的项目经费;
(四)经同级财政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其他方面开支。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保障金的使用必须纳入年度各级财政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程序,通过预算呈报和审批后下达使用预算。
第十一条 保障金的使用必须有明确的项目任务。各级残联应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任务,做好项目安排,组织好保障金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重大开支项目应进行可行性、经济性、效益性分析论证和项目审批;保障金使用项目涉及按规定须进行招标、审价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招标、审价和政府采购;涉及按规定须由国库统一支付的,应通过国库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保障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追加预算或进行项目资金调剂的,须报经同级财政按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保障金,严格执行保障金预算。任何单位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支出用途,不得截留、挤占、平调、挪用保障金。
第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应建立保障金使用档案,自觉开展保障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评价工作,并将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呈报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残联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使用情况的审计跟踪和绩效考评,督促使用单位管好用好保障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严肃查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联负责解释。
攀枝花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住房土地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东区、西区、仁和区区级机关、区属企事业单位的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向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余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直接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米易县、盐边县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向米易县、盐边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条 城镇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分为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购买城镇住房后第一次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用地单位应当自房屋所有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房屋所有权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的城镇住房,由原用地单位为房屋所有权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原用地单位被兼并、改制、重组的,由接管单位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原用地单位破产、撤销、注销的,由整栋楼房住户推选委托1一2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资料;
(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表。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一条 封闭式住宅小区或有明显界线的住宅小区的住房,其分户土地使用权面积按该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无明显界线的住宅小区的住房,其分户土地使用权面积按该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该楼房滴水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土地使用证上 只 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面积,不再作土地使用权实际界线的明确分割。
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用地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相应核减,由原用地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需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的用地验收并同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申请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
(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表。
第十四条 商品房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双方须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确认签章。购房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自动核减。
第十五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等协议,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等协议,缴税凭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租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不同意登记的作出书面决定并将理由通知当事人;同意登记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