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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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少年,系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青少年的义务,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各部门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教育部门对青少年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经常检查了解青少年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应参与青少年保护工作,有权为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七条 青少年的人身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抚养、教育、保护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青少年的义务,不得放任不管、虐待和遗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不得让学生从事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勤工俭学劳动,教师不得体罚或侮辱学生。违者由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任何人不得拐卖、拐骗青少年,不得指使、胁迫、诱骗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险节目。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移居或长期离家在外,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九条 青少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为适龄青少年入学创造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的适龄青少年入学;
(二)违反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对学生收取费用;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学生上学或开除学生;
(四)使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
(五)出租或挪用校舍、学生活动场地和其他设施,严重影响教学和其他正常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由学校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者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需承担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不得让其中途退学或就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十六周岁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业,雇用者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让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危险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劳动,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音乐、美术、戏曲等部门和单位,应为青少年提供健康的文化艺术作品。

各类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应向青少年提供专场或其他优惠服务。
上述部门、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歌舞厅)和其他不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不得向青少年开放。营业性桌球和电子游戏机,非节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学生开放。违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禁止任何人有下列行为:
(一)引诱、教唆青少年进行赌博、盗窃、抢劫、流氓、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勒索、诈骗、抢夺青少年财物;
(三)指使、教唆青少年参加违法犯罪团伙;
(四)胁迫、引诱女青年卖淫;
(五)教唆青少年吸毒或向青少年提供毒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工读学校(班)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在升学、复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青少年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设立特殊的教育学校(班)和康复治疗机构,解决残废、弱智青少年的生活、学习、医疗、就业等困难。
无人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由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机构负责收养和教育。
第十八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学校、教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组织或公民,在青少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4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需承担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不得让其中途退学或就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非法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十六周岁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业,雇用者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让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危险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劳动,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四、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述部门、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营业性舞厅(歌舞厅)和其他不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不得向青少年开放。营业性桌球和电子游戏机,非节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学生开放。违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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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实行中外资企业同等待遇,为企业创造更为宽松的经营环境,经国务院批准,自1997年10月15日起,逐步允许中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现公告如下:
一、为了稳妥推进这项改革,先允许进出口业务量较大、财务和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二、允许符合下列条件的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1、外经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
2、公司或企业须是在工商局注册的独立法人;
3、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支局(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开立外汇帐户手续。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进出口额,核定其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和“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
申请表”到所在地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四、该帐户允许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限定为年进出口额的15%。帐户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必须结汇。外汇帐户资金来源只能是经营项目下的收入,用途为经常项目下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支付。
五、一个独立法人一般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
六、外汇局负责对外汇帐户收支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



1997年10月10日

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1998年2月6日,铁道部


一、为加强路风建设,表扬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教育广大干部职工自觉维护路风路誉,遏制路风问题的发生,促进铁路路风不断好转,制订本办法。
二、路风通报的内容
1、路风建设先进典型事迹,维护路风路誉的好人好事;
2、查实处理的典型路风事件;
3、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影响较大的路风问题;
4、路风问题频发,批评投诉居高不下,连续两个季度投诉率排全路首位;
5、对路风建设的某件、某方面事项或某一时期、诸方面情况的概括分析;
6、其他有必要通报的事项。
三、路风通报的形式:
1、文件。多为内容重要,篇幅较长,时效要求不强的通报,以事项性、表扬性通报为主。以局文形式发布。
2、电报。限于篇幅短,时效要求强的通报,多用于批评性通报。以部电或局电形式发布。
3、领导在会议上讲话。
四、路风通报要材料典型,内容真实,观点鲜明,结论正确,表述准确,文字简练。
五、对需反馈结果的通报,责任单位必须认真对待,迅速处理,在一个月内反馈结果,不得敷衍拖拉。
六、凡被部通报的,各铁路局必须做出定性处理,并对当事单位或部门进行路风建设奖惩考核,记入档案,作为年终考核评比的依据。
七、路风通报发放范围:
文件形式通报发至各铁路局。
电报形式通报发至各铁路局、分局,传达到客货运输窗口单位全体职工。
八、各铁路局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办法。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