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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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24号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21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四年十月九日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度评审、奖励一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60项,其中特等奖每年不超过1项。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要创新,取得较大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做出了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者;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所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公民。
其中特等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八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第九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接受社会监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特等奖奖金为10万元人民币,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和3000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部级和国家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日政发〔1990〕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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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2〕5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方便企业,进一步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
  为加快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营造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促进我省经济快速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范围
申请人在本省境内申请登记设立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均纳入并联审批。

二、并联审批的程序
企业登记的并联审批程序是“工商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一)工商受理
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在当地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受理。
(二)转递相关
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中含有需其他部门前置审批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心窗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电传、网络、递送等方式,将申请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告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中心窗口),同时抄告中心管理机构。
(三)并联审批
凡法律、法规赋予或上级职能部门授权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中心窗口)接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心窗口转递的申请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心窗口。
(四)限时办结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中心窗口)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心窗口转递的申请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请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专项资料,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意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心窗口。对表示同意的专项审批,应尽快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对表示不同意的意见,应将具体意见和理由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心窗口统一答复申请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经营项目予以核准。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完成审批的,应向政务中心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说明。
三、精心组织,加强监督,务求实效
(一)建立企业登记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协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中的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政务服务中心召集。联席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报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二)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全力支持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企业登记专项审批和核准工作;要公示审批和核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三)在企业登记并联审批过程中,涉及上级行政审批部门的专项审批,由有关单位按照职权及其隶属关系,上报具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部门审批。省、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收到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报送的审批项目,均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即时告知下级部门。
(四)加强对并联审批行为的行政监督。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对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情况进行监督,定期通报情况,提出督办意见。申请人发现行政审批中有不正之风或违背承诺现象,可向有关投诉中心投诉。
省监察厅投诉中心电话:0551-2609110,2608802;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投诉电话:0551-2866663;省工商局投诉电话:0551-4675086。
(五)加强对后置审批项目的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后置专项审批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告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为企业办理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不同意办理的,应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心窗口,核销该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年检时有关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既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又未办理核销手续的,不予通过年检。
四、实施步骤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省级有关行政审批机关从9月1日起正式实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由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运行衔接工作;各市原则上从10月1日起实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各县(市、区)要抓紧组织,原则上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局机关各部门:

根据2010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的要求,我局决定自2010年7月4日起,取消“拍摄易损的一般文物审批(特殊的珍贵文物及书画、壁画、丝织品、漆器等易损易坏文物的拍摄许可)”行政审批项目。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取消“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审批”,将“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确保文物安全。

特此通知。

附件:2010年调整后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项)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0/00123f37b49e0e018e4501.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