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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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 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 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 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 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 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 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 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 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 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 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 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 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 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 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 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 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 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 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 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 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 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 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 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 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 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 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 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 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 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 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 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 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 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 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 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 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 少 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 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 均 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 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 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 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 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 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 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 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 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 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 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 不 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 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 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 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 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 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自 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 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 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 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 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 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 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 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 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 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 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9日省 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发布、2001年2 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订发布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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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其它商业银行:
为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发挥房地产抵押对于银行贷款的担保作用,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银行办理各项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以下简称抵押)的贷款业务,抵押人(借款人,下同)和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下同)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严格审查,审查的内容
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符合准许进入抵押交易市场的条件;抵押物是否已经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权证号与印章的真伪等,并由审核人签字在案。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物价值的,可以由贷款银行进行评估;或委托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附属的事业性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评估机构在接到评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
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按照各地政府核准的事业性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三、对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其估价业务报告必须由取得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认证并经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或由三名以上(包括三名)取得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联合
签署。
各有关银行要建立健全抵押贷款制度,培训和配置必要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做好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工作。具备条件的银行,可以设置专门的处室,具体负责本银行系统与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评估和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要积极协助
各有关银行,共同做好银行系统房地产估价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四、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要密切配合,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房地产评估工作要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杜绝利用房地产评估工作为单位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995年3月23日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建设,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我市高新技术的开发,振兴广州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产业区内依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
第三条 产业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发展方针,享有人事、劳动、财务、科研生产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四条 产业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简化审批程序,并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五条 产业区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产业区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三)高等院校在产业区内投资联营或以技术入股形式开办的产业区企业,可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所得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
(四)产业区企业如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纯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部分,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执行。
(五)产业区企业承担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六)产业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并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可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六条 产业区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产业区企业可以在产业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补办进出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产业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四)产业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五)对出口业务开展得较好的产业区企业,可申请外贸经营权。经市外经贸委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六)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产业区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或赴港、澳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第一次出境由广州市政府审批,以后出境由产业区管委会办
公室审批。出境人员政审按市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政审权限及加强政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产业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产业区管委会会同财税等部门监督,专项用作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八条 产业区企业可在税前提取销售额的3%作为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属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计算机行业的,用于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可提高到税前提取10%的销售额。
第九条 产业区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如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允许年折旧率可达30%,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条 产业区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超过上述单台价值标准的,可作固定资产购置处理。
第十一条 产业区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如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等地区的企业以及个人在产业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产业区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享受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广东省、广州市政府规定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享受本规定第五、六、十一条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产业区企业工作,实行双向选择人才流动制度。产业区企业每年按需要招收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研究生、本科以上的留学生和聘用国外的科技人员,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计委、人事局优先审批办理;允许产业区企业直接招收、聘用不
转常住户口和粮食关系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本科以上毕业生、出国留学生和国外的科技人员。
为稳定科技队伍和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产业区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企业无法保留其国家干部身份,凡符合挂靠条件的,其行政关系可挂靠市人才交流中心或管委会办公室,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收入。
第十四条 为适应产业区建设的需要,产业区企业从市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市人事局、劳动局优先审批。在市属各单位和中央、省驻穗单位商调有广州常住户口的人员,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办理。产业区企业劳动管理,比照中
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执行。产业区企业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计划审批和录用手续,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劳动局予以优先办理。对连续在产业区工作一年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产业区企业内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其暂住户口可实行特殊管理,在办理边防
证、子女就学等方面享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口粮供应凭全国通用粮票或广东省市镇临时流动粮油供应转移证明和暂住证按月供应平价粮食。
第十五条 对应聘入产业区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应保留其原所有制干部和工人的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在职期间实行档案工资办法和社会劳动保险办法,享受原退休待遇。产业区内的私营企业,可评聘企业科技人员(含劳动合同制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在产
业区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可视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参照经济特区的水平执行。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管委会办公室应每年对被认定的产业区企业进行核查,原认定的企业已不符合产业区企业条件的,不再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市科委认定批准的产业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