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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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70号

《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限制养犬工作,预防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市区。

市区的江滨、洪殿、南门、五马、莲池、广化、蒲鞋市、水心、黎明、南浦、绣山、黄龙、景山、永中、蒲州街道,双屿、新桥、梧埏、状元镇,南郊乡,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但是地处农村的除外。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的注册,核发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犬行为,捕捉违章饲养的犬只,处置无主犬和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的监测及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严禁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活动。

公安机关、部队和科研、教学、医疗单位及有关文化团体等,因警用、军用、科研、教学实验、表演等需要饲养的警犬、军犬、护卫犬、实验犬和表演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饲养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或暂住证,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养犬登记表,到辖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二)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辖区居民委员会意见、养犬登记表和《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犬只饲养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在一般限养区申请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因护卫需要;

(二)独立居住;

(三)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办理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严格实行圈(拴)养,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审制度。每年年审时,饲养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年审。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的住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一般限养区的单位和住户饲养犬只,不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

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但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茶座、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饭店、宾馆、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携犬进入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场地,应遵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犬只颈部应佩带犬牌;

(二) 犬只束以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 携犬人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饲养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犬只繁殖应在7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繁殖的小犬,应在2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经注册饲养的犬只死亡、宰杀或出卖的,饲养人应在7日内向原注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饲养注销手续。犬只失踪的,应及时向原注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失踪时间超过2个月下落不明的,应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办理饲养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在一般限养区开办犬类销售商店,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销售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以及闹市区;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四)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

(三)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四)建立销售登记制度,犬只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申请开设犬类诊疗所(站)的,应向畜牧兽医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商店和犬类诊疗所(站)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饲养的犬只死亡、宰杀、出卖、失踪,饲养人未按本规定办理饲养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回《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二十二条 未注册饲养的犬只或未按规定实行有效约束的犬只,视为无证犬或无主犬。

公民发现无证犬、无主犬的,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卫生防疫部门或卫生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畜牧兽医站留验。

犬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鉴定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即予扑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和妨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15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限制养犬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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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企业其他各级领导人员,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尊重、支持职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民主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企业职工应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和维护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对厂长、经理有意见应通过正常渠道和合法形式反映。

第四条 厂长、经理应加强对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提高企业的自防、自卫、自治能力。

第五条 对非法干扰、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可责成本企业保卫组织或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派人制止其行为,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厂长、经理可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一. 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二. 到厂长、经理住所,以纠缠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不听劝告的;
三. 其他无理取闹影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组织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二. 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或非法侵入厂长、经理住宅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 扰乱企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无法进行,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 以其他手段危害厂长、经理人身、财产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九条 发现有危害厂长、经理人身安全的迹象,企业保卫组织应迅速采取保护措施,查明情况排除隐患。对正在预备犯罪或实施犯罪的,企业保卫组织应采取措施制止其犯罪行为并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或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组织紧急报警后,应立即派人抵达现场查处。公安人员由于不及时查处或玩忽职守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7日

关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缴纳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关于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缴纳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保证非典型肺炎患者(以下简称“非典”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和加快疑似病人的收治确诊工作,现就缴纳救治费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院要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及时开展救治工作。严禁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或推诿病人,对于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发热病人到医院就诊时,免办挂号手续,先就诊;初诊为“非典”患者和疑似病人(以下简称患者)后,不再由患者缴纳检查、检验等有关费用,实行记账制。普通患者补交各项费用。

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交金等一切费用,办理登记手续后直

接留院观察或入院治疗。医院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救治工作,对于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患者,医院应及时通知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救治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也采取记账的方式,患者无需逐项缴纳各项费用。

患者出院时,需向院方提供其有效证件(如身份证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卡)等)复印件和联系方式,并由患者或其家属对院方提供的诊疗、住院记录与费用清单进行签字确认。

二、有关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及与医院办理患者医药费用结算手续。

各级卫生部门要及时了解医院救治情况和资金周转、使用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审核汇总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拨付补助资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和医院结算参保患者的医疗费用,必要时,可采取预拨款项的形式;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和农村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工作。

三、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严禁擅自提高标准、乱收费等行为。有关部门将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

四、各级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坚决贯彻治病救人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此项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同时,要及时了解和解决医院资金运转情况,确保医院救治工作正常进行。



卫生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二00三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