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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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文 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社部发[200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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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

  现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2]12号),切实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等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

  (四)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执行。

  (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六)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七)企业改制分流时,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

  (八)企业改制分流时,原主体企业要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九)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适用范围的,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2003]27号)的有关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二)审核备案范围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审核的内容:

  1.国有大中型企业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原则,主要措施;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2.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情况。包括: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分流的富余人员数及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

  3.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包括: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内容:

  1.债务偿还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

  2.原主体企业偿还欠缴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情况。

  3.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为分流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改制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分流安置人员方案的决议。

  (五)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办法: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后,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在组织实施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备案。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方案中涉及向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相应办法。

  2.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到中央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具体方案后,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3.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向中央企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审核企业,一份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三、有关要求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对企业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安置方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用工行为,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内容。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工会和企业组织的积极性,为企业和职工提供咨询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持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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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其正确引导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场地和设施拥有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通过户外一定媒介或形式,进行宣传、销售、求购商品、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具体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的广告,空中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布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属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店堂牌匾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户外广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地和设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公共、自有或其经营管理的场地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为设置户外广告提供有偿服务;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设置的除外。
  前款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城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集贸市场、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广告张贴栏。广告张贴栏由场地或设施管理者负责设置。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收取广告费用应当合理、公开,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按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发布1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


  第十二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好,对脱色、破损、陈旧的,应及时翻修、更换。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

第四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设置。


  第十六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审查,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于指定的广告张贴栏。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及图文资料;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资格,以及户外广告的内容等进行审查。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应在收齐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不得在广告经营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按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更改,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更改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户外广告或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专有设施发生坠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款金额必须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1]852号

2001-11-15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陕西、四川、山西、安徽、贵州、河南、河北、辽宁、湖北、甘肃、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宁波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关于报批2001年收取上级管理费计划的函》(中铁程财函[2001]6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1年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354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总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 业 名 称               金额(万元)   地  址  1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230      陕西西安  2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340      四川成都  3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310      山西太原  4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240      安徽合肥  5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310      贵州贵阳  6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240      湖北武汉  7   中铁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             220      北  京  8   中铁建厂工程局                 160      北  京  9   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190      河南洛阳  10   中铁宝桥股份有限公司              280      陕西宝鸡  11   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              220      河北秦皇岛  12   沈阳桥梁工厂                   20      辽宁沈阳  13   宝鸡工程机械工厂                 50      陕西宝鸡  14   武汉工程机械工厂                 30      湖北武汉  15   丰台桥梁厂                    60      北  京  16   成都桥梁厂                    40      四川成都  17   中铁大桥勘察设计院                40      湖北武汉  18   中铁隧道勘察设计院                40      河南洛阳  19   北京中铁工建筑工程设计院             40      北  京  20   中铁电气化勘测设计研究院             40      天  津  21   北京电铁通信信号勘测设计院            20      北  京  22   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                10      甘肃兰州  23   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                10      四川成都  24   中铁工程机械研究设计院              30      湖北武汉  25   北京华铁工程咨询公司               20      北  京  26   上海华铁工程咨询监理公司             20      上  海  27   中国铁路工程华东公司               5      江苏南京  28   上海兰迪工程机械经营部               5      上  海  29   中国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320      北  京      其中:中国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150      北  京         深圳市中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60      广东深圳         北京华铁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40      北  京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铁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40      浙江宁波         上海中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10      上  海         青岛中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20      山东青岛          合  计                3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