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2号)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2004年10月12日
A章总则
第23.1条适用范围
第23.2条特别追溯要求
第23.3条飞机类别
B章飞行
总则
第23.21条证明符合性的若干规定
第23.23条载重分布限制
第23.25条重量限制
第23.29条空重和相应的重心
第23.31条可卸配重
第23.33条螺旋桨转速和桨距限制
性能
第23.45条总则
第23.49条失速速度
第23.51条起飞速度
第23.53条起飞性能
第23.55条加速-停止距离
第23.57条起飞航迹
第23.59条起飞距离和起飞滑跑距离第23.61条起飞飞行航迹
第23.63条爬升:总则
第23.65条爬升:全发工作
第23.66条起飞爬升: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第23.67条爬升:一台发动机不工作
第23.69条航路爬升/下降
第23.71条滑翔:单发飞机
第23.73条参考着陆进场速度
第23.75条着陆距离
第23.77条中断着陆
飞行特性
第23.141条总则
操纵性和机动性
第23.143条总则
第23.145条纵向操纵
第23.147条航向和横向操纵
第23.149条最小操纵速度
第23.151条特技机动
第23.153条着陆操纵
第23.155条机动飞行中升降舵的操纵力
第23.157条滚转率
配平
第23.161条配平
稳定性
第23.171条总则
第23.173条纵向静稳定性
第23.175条纵向静稳定性的演示
第23.177条航向和横向静稳定性
第23.181条动稳定性
失速
第23.201条机翼水平失速
第23.203条转弯飞行失速和加快转弯失速
第23.207条失速警告
尾旋
第23.221条尾旋
地面和水上操纵特性
第23.231条纵向稳定性和操纵性
第23.233条航向稳定性和操纵性
第23.235条在无铺面的道面上的使用
第23.237条水上运行
第23.239条喷溅特性
其他飞行要求
第23.251条振动和抖振
第23.253条高速特性
C章结构
总则
第23.302条载荷
第23.302条鸭式或串列式机翼布局
第23.303条安全系数
第23.305条强度和变形
第23.307条结构符合性的证明
飞行载荷
第23.321条总则
第23.331条对称飞行情况
第23.333条飞行包线
第23.335条设计空速
第23.337条限制机动载荷系数
第23.341条突风载荷系数
第23.343条设计燃油载重
第23.345条增升装置
第23.347条非对称飞行情况
第23.349条滚转情况
第23.351条偏航情况
第23.361条发动机扭矩
第23.363条发动机架的侧向载荷
第23.365条增压舱载荷
第23.367条发动机失效引起的非对称载荷
第23.369条机翼后撑杆
第23.371条陀螺和气动载荷
第23.373条速度控制装置
操纵面和操纵系统载荷
第23.391条操纵面载荷
第23.393条平行于铰链线的载荷
第23.395条操纵系统载荷
第23.397条限制驾驶力和扭矩
第23.399条双操纵系统
第23.405条次操纵系统
第23.407条配平调整片的影响
第23.409条调整片
第23.415条地面突风情况
水平安定和平衡翼面
第23.421条平衡载荷
第23.423条机动载荷
第23.425条突风载荷
第23.427条非对称载荷
垂直翼面
第23.441条机动载荷
第23.443条突风载荷
第23.445条外置垂直翼面或翼尖小翼
副翼和特殊装置
第23.455条副翼
第23.459条特殊装置
地面载荷
第23.471条总则
第23.473条地面载荷情况和假定
第23.477条起落架布置
第23.479条水平着陆情况
第23.481条尾沉着陆情况
第23.483条单轮着陆情况
第23.485条侧向载荷情况
第23.493条滑行刹车情况
第23.497条尾轮补充情况
第23.499条前轮补充情况
第23.505条滑橇式飞机的补充情况
第23.507条千斤顶载荷
第23.509条牵引载荷
第23.511条地面载荷:多轮起落架装置上的非对称载荷
水载荷
第23.521条水载荷情况
第23.523条设计重量和重心位置
第23.525条载荷的假定
第23.527条船体和主浮筒载荷系数
第23.529条船体和主浮筒着水情况
第23.531条船体和主浮筒起飞情况
第23.533条船体和主浮筒底部压力
第23.535条辅助浮筒载荷
第23.537条水翼载荷
应急着陆情况
第23.561条总则
第23.562条应急着陆动态要求
疲劳评定
第23.571条金属增压舱结构
第23.572条金属机翼、尾翼和相连结构
第23.573条结构的损伤容限和疲劳评定
第23.574条通勤类飞机金属件的损伤容限和疲劳评定
第23.575条检查及其他方法
D章设计与构造
第23.601条总则
第23.603条材料和工艺质量
第23.605条制造方法
第23.607条紧固件
第23.609条结构保护
第23.611条可达性措施
第23.613条材料的强度性能和设计值
第23.619条特殊系数
第23.621条铸件系数
第23.623条支承系数
第23.625条接头系数
第23.627条疲劳强度
第23.629条颤振
机翼
第23.641条强度符合性的证明
操纵面
第23.651条强度符合性的证明
第23.655条安装
第23.657条铰链
第23.659条质量平衡
操纵系统
第23.671条总则
第23.672条增稳系统及自动和带动力的操纵系统
第23.673条主飞行操纵器件
第23.675条止动器
第23.677条配平系统
第23.679条操纵系统锁
第23.681条限制载荷静力试验
第23.683条操作试验
第23.685条操纵系统的细节设计
第23.687条弹簧装置
第23.689条钢索系统
第23.691条人为失速阻挡系统
第23.693条关节接头
第23.697条襟翼操纵器件
第23.699条襟翼位置指示器
第23.701条襟翼的交连
第23.703条起飞警告系统
起落架
第23.721条总则
第23.723条减震试验
第23.725条限制落震试验
第23.726条地面载荷动态试验
第23.727条储备能量吸收落震试验
第23.729条起落架收放机构
第23.731条机轮
第23.733条轮胎
第23.735条刹车
第23.737条滑橇
第23.745条前轮/尾轮操纵
浮筒和船体
第23.751条主浮筒浮力
第23.753条主浮筒设计
第23.755条船体
第23.757条辅助浮筒
载人和装货设施
第23.771条驾驶舱
第23.773条驾驶舱视界
第23.775条风挡和窗户
第23.777条驾驶舱操纵器件
第23.779条驾驶舱操纵器件的动作和效果
第23.781条驾驶舱操纵手柄形状
第23.783条舱门
第23.785条座椅、卧铺、担架、安全带和肩带
第23.787条行李舱和货舱
第23.791条旅客通告标示
第23.803条应急撤离
第23.805条飞行机组应急出口
第23.807条应急出口
第23.811条应急出口的标记
第23.812条应急照明
第23.813条应急出口通道
第23.815条过道宽度
第23.831条通风
增压
第23.841条增压座舱
第23.843条增压试验
防火
第23.851条灭火瓶
第23.853条客舱和机组舱内部设施
第23.855条货舱和行李舱防火
第23.859条燃烧加温器的防火
第23.863条可燃液体的防火
第23.865条飞行操纵系统、发动机架和其他飞行结构的防火
闪电评定
第23.867条电气搭铁和闪电与静电防护
其他
第23.871条定飞机水平的设施E章动力装置
总则
第23.901条安装
第23.903条发动机
第23.904条自动功率储备系统
第23.905条螺旋桨
第23.907条螺旋桨振动
第23.909条涡轮增压系统
第23.925条螺旋桨的间距
第23.929条发动机安装的防冰
第23.933条反推力系统
第23.934条涡轮喷气和涡轮风扇发动机反推系统试验
第23.937条涡轮螺旋桨阻力限制系统
第23.939条动力装置的工作特性
第23.943条负加速度
燃油系统
第23.951条总则
第23.953条燃油系统的独立性
第23.954条燃油系统的闪电防护
第23.955条燃油流量
第23.957条连通油箱之间的燃油流动
第23.959条不可用燃油量
第23.961条燃油系统在热气候条件下的工作
第23.963条燃油箱:总则
第23.965条燃油箱试验
第23.967条燃油箱安装
第23.969条燃油箱的膨胀空间
第23.971条燃油箱沉淀槽
第23.973条油箱加油口接头
第23.975条燃油箱的通气和汽化器蒸气的排放
第23.977条燃油箱出油口
第23.979条压力加油系统
燃油系统部件
第23.991条燃油泵
第23.993条燃油系统导管和接头
第23.994条燃油系统部件
第23.995条燃油阀和燃油控制器
第23.999条燃油系统放液嘴
第23.1001条应急放油系统
滑油系统
第23.1011条总则
第23.1013条滑油箱
第23.1015条滑油箱试验
第23.1017条滑油导管和接头
第23.1019条滑油滤网或滑油滤
第23.1021条滑油系统放油嘴
第23.1023条滑油散热器
第23.1027条螺旋桨顺桨系统
冷却
第23.1041条总则
第23.1043条冷却试验
第23.1045条涡轮发动机飞机的冷却试验程序
第23.1047条活塞发动机飞机的冷却试验程序
液体冷却
第23.1061条安装
第23.1063条冷却液箱试验
进气系统
第23.1091条进气
第23.1093条进气系统的防冰
第23.1095条汽化器除冰液的流量
第23.1097条汽化器除冰液系统的容量
第23.1099条汽化器除冰液系统详细设计
第23.1101条进气空气预热器的设计
第23.1103条进气系统管道
第23.1105条进气系统的滤网
第23.1107条进气系统过滤介质
第23.1109条涡轮增压器引气系统
第23.1111条涡轮发动机的引气系统
排气系统
第23.1121条总则
第23.1123条排气系统
第23.1125条排气热交换器
动力装置的操纵器件和附件
第23.1141条动力装置的操纵器件:总则
第23.1142条辅助动力装置控制
第23.1143条发动机操纵器件
第23.1145条点火开关
第23.1147条混合比操纵器件
第23.1149条螺旋桨转速和桨距的操纵器件
第23.1153条螺旋桨顺桨操纵器件
第23.1155条涡轮发动机的反推力和低于飞行状态的桨距调定
第23.1157条汽化器空气温度控制装置
第23.1163条动力装置附件
第23.1165条发动机点火系统
动力装置的防火
第23.1181条指定火区的范围
第23.1182条防火墙后面的短舱区域
第23.1183条导管、接头和部件
第23.1189条切断措施
第23.1191条防火墙
第23.1192条发动机附件舱隔板
第23.1193条发动机罩及短舱
第23.1195条灭火系统
第23.1197条灭火剂
第23.1199条灭火瓶
第23.1201条灭火系统材料
第23.1203条火警探测系统
F章设备
总则
第23.1301条功能和安装
第23.1303条飞行和导航仪表
第23.1305条动力装置仪表
第23.1307条其他设备
第23.1309条设备、系统及安装
仪表:安装
第23.1311条电子显示仪表系统
第23.1321条布局和可见度
第23.1322条警告灯、戒备灯和提示灯
第23.1323条空速指示系统
第23.1325条静压系统
第23.1326条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第23.1327条磁航向指示器
第23.1329条自动驾驶仪系统
第23.1331条使用能源的仪表
第23.1335条飞行指引系统
第23.1337条动力装置仪表安装
电气系统和设备
第23.1351条总则
第23.1353条蓄电池的设计和安装
第23.1357条电路保护装置
第23.1359条电气系统防火
第23.1361条总开关装置
第23.1365条电缆和设备
第23.1367条开关灯
第23.1381条仪表灯
第23.1383条滑行和着陆灯
第23.1385条航行灯系统的安装
第23.1387条航行灯系统二面角
第23.1389条航行灯灯光分布和光强
第23.1391条航行灯水平平面内的最小光强
第23.1393条航行灯任一垂直平面内的最小光强
第23.1395条航行灯的最大掺入光强
第23.1397条航行灯颜色规格
第23.1399条停泊灯
第23.1401条防撞灯系统
安全设备
第23.1411条总则
第23.1415条水上迫降设备
第23.1416条气压式除冰套系统
第23.1419条防冰
其他设备
第23.1431条电子设备
第23.1435条液压系统
第23.1437条多发飞机的附件
第23.1438条增压系统和气动系统
第23.1441条氧气设备和供氧
第23.1443条最小补氧流量
第23.1445条氧气分配系统
第23.1447条分氧装置设置的规定
第23.1449条判断供氧的措施
第23.1450条化学氧气发生器
第23.1451条氧气设备防火
第23.1453条防止氧气设备破裂的规定
第23.1457条驾驶舱录音机
第23.1459条飞行记录器
第23.1461条含高能转子的设备
G章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23.1501条总则
第23.1505条空速限制
第23.1507条使用机动速度
第23.1511条襟翼展态速度
第23.1513条最小操纵速度
第23.1519条重量和重心
第23.1521条动力装置限制
第23.1522条辅助动力装置限制
第23.1523条最小飞行机组
第23.1524条最大客座量布置
第23.1525条运行类型
第23.1527条最大使用高度
第23.1529条持续适航文件
标记和标牌
第23.1541条总则
第23.1543条仪表标记:总则
第23.1545条空速指示器
第23.1547条磁航向指示器
第23.1549条动力装置和辅助动力装置仪表
第23.1551条滑油油量指示器
第23.1553条燃油油量表
第23.1555条操纵器件标记
第23.1557条其他标记和标牌
第23.1559条使用限制标牌
第23.1561条安全设备
第23.1563条空速标牌
第23.1567条飞行机动标牌
飞机飞行手册和批准的手册资料
第23.1581条总则
第23.1583条使用限制
第23.1585条使用程序
第23.1587条
性能资料
第23.1589条载重资料
附件A简化设计载荷准则
第A23.1条总则
第A23.3条专用符号
第A23.5条多于一种类别的合格审定
第A23.7条飞行载荷
第A23.9条飞行情况
第A23.11条操纵面载荷
第A23.13条操纵系统载荷
附件B
附件C基本着陆情况
附件D机轮起旋和回弹载荷
D23.1机轮起旋载荷
附件E
附件F试验方法
附件G持续适航文件
G23.1总则
G23.2格式
G23.4适航限制条款
附件H自动功率储备系统的安装
第H23.1条总则
第H23.2条定义
第H23.3条可靠性及性能要求
第H23.4条功率设定
第H23.5条动力装置控制—总则
第H23.6条动力装置仪表附件I水上飞机载荷
关于修订《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标准》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二、修订技术说明
三、修订内容说明
四、修订参考资料
五、CCAR23部本次修订涉及的条款
来源:中国民航报
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清府办〔2010〕7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在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发改、公安、交通、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管理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经费。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全民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各市、县、自治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分别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八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园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园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大型公园建筑,在符合城市公园安全和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进行天台和屋顶绿化。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工业企业绿化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建设绿化带。城市道路绿化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主次干道的绿化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百分之九十五和百分之八十以上,主次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二十。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镇(乡)道各不少于五米。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线、轻轨交通)和城市立交桥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并兼顾城市景观和交通安全。
(三)铁路沿线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三十米。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五)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宽度各不少于一百米,沿江河两岸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三十米。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绿化方案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达不到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其它绿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认建绿地由认建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其它绿地等,由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七)认养认管绿地由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沿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门前绿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电力、公安、市政、交通、通信、户外广告设施等的,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城市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内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确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花草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公安、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其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必须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确需砍伐、迁移属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必须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绿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政府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百年以上的或者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城市古树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园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超越、滥用本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