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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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了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行业管理职能,保障本会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本会对《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修改,制定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上述两项规则,后本会根据理事会意见作了部分修改,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具体内容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一: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附件二: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12条,共12条)
第二章 处分措施(13-23条,共10条)
第三章 立案(24-34条,共10条)
第四章 调查评审(35-43条,共9条)
第五章 回避(44-47条,共4条)
第六章 处分(48-57条,共10条)
第七章 调解(58-62条,共5条)
第八章 附则(63-67条,共5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其权力来自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和授权。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无条件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 会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大多数会员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在本规则当中称为违规行为。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第三条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
(三) 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和执业要求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
(四) 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五条 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会员的不适当行为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时除外。
第六条 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纪律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规范执业建议书向会员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的建议。
第七条 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纪律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检举和举报(下称“投诉”)。
第八条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当事人、客户以及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九条 由五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提议,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拒绝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
第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未经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安排不能私下与投诉人和被投诉的会员会面和谈话。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出席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立案。

第二章 处分措施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则可由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措施有:
(一) 训诫;
(二) 警告;
(三) 批评;
(四) 谴责;
(五) 中止会员权利;
(六) 终身取消会员资格。
纪律委员会作出前款各项处分的,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通报;纪律委员会作出前款(四)至(六)项处分的,可以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调查评审的成本,对受到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附加不超过三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团体会员附加不超过八千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还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移送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不排除纪律委员会同时作出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八条 规范执业建议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规范执业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规范执业指引由纪律委员会发布,是纪律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纪律委员会接受的投诉和做出的处分决定记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在调查评审工作中不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规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一) 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
(二) 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
(三) 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的规范执业建议;
(四) 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违规后果。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从重处分:
(一) 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五年内曾受到过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
(二) 有说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
(三) 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四) 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
(五) 对投诉人、证人和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报复。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既可以采用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存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七条 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表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当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 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 纪律委员会的处分措施;
(三) 应向纪律委员会充分提交证明材料;
(四) 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的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和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九条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立案的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申辩。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应当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立案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 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该会员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被立案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纪律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 调查评审
第三十五条 申辩期满后,纪律委员会应当尽快由三名委员组成纪律法庭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评审。
第三十六条 纪律法庭的三名成员全部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其中一名为主评审人。主评审人负责主持纪律法庭的调查评审。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评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评审中,主评审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提出评审意见。如果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主评审人还应提出处分、责令履行义务和是否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建议。纪律法庭的其他两名成员负责分别对调查结果和评审意见以及处分建议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纪律法庭在调查评审中除保证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得到充分执行外,三名成员之间也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
第三十九条 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会员是否具有违规行为,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证据的,纪律法庭可以向纪律委员会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调查费用由纪律委员会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四十条 纪律法庭有权视调查评审的需要决定举行听证会。投诉人和会员也可以向纪律法庭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由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纪律法庭成员、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成员参加,由主评审人主持。纪律法庭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会员的口头陈述,并且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投诉人和会员提出询问。纪律法庭的听证会应当采用不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四十二条 纪律法庭应当在七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评审报告。此调查评审期限自纪律法庭组成之日起算。对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调查评审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作出延长调查评审期限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评审无法进行的事由,经纪律法庭或者律师协会秘书处申请,纪律委员会执委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评审,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评审。中止调查评审的期间不计入调查评审期限。

第五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案件的调查评审,也不能参加听证会。已经参加的应当立即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投诉人和会员亦有权申请纪律委员会委员回避。
(一) 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四) 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纪律法庭成员是否应当回避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的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立即通知提出申请回避的纪律法庭成员或者投诉人和会员。
第四十七条 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纪律委员会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评审。
第六章 处分
第四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执委会依据纪律法庭的调查评审意见、复核意见做出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纪律法庭三名成员在一个案件中意见分歧时,处分决定应当采用多数意见。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有权选择最为恰当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有权在纪律法庭的要求下作出临时决定,责令被调查的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处分决定书和其他文件应当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送达违规会员,亦可以在送达的同时向会员当面宣布。除非纪律委员会认为必要,否则处分决定一般不通知投诉人。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会员拒不执行纪律委员会已做出的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纪律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处分,直至终身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确有错误的处分决定,经纪律委员会半数以上的委员联名提出复审动议,纪律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重新组成纪律法庭进行复审。
第五十五条 在复审案件中,原审案件的纪律法庭成员不得继续担任复审案件的纪律法庭成员,但有义务接受复审案件纪律法庭的询问。
第五十六条 在纪律委员会就复审案件作出撤销原审处分决定之前,不应停止原审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纪律法庭就复审案件所作的决定不得再次提起复审。

第七章 调解
第五十八条 在调查评审过程中,纪律法庭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应妨碍调查评审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以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调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如果在规范执业建议书规定的时限内会员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停止调解并尽快做出处分决定。
第六十条 经过纪律法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做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经过纪律法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调查评审期限内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署颁布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的修正案需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纪律委员会委员提出方为有效。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同前条。
第六十五条 除非启动复审程序,否则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则进行解释;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六条 对本规则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作出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行业管理,不断提高北京市律师的执业水平,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完善和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违规查处工作程序,北京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纪律委员会的职责是:
1、 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2、 对于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
第四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委员和工作人员在参加调查、处理、调解工作时,应当以公正和独立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 纪律处分决定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决定,以纪律委员会的名义发布,由律师协会秘书处执行。

第二章 纪律委员会的设置

第六条 纪律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七条 纪律委员会由三十四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
第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补选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应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九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和威信;
2、 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
3、 热心律师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
4、 能够保证一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独立地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处分和执业纠纷调解。
第十一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五名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推举的委员组成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执委会决定对会员的处分,对经评审后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或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请讨论的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执委会的决定应当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凡拟决定的事项获得超过半数成员的赞同即为通过。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 参加纪律委员会的会议;
2、 享有纪律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按时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
4、 公正廉洁,维护纪律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
5、 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6、 接受纪律案件时享受律师协会的津贴。
第十四条 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1、 全面领导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纪律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
2、 制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协调纪律委员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
3、 召集主持纪律委员会会议;
4、 执行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
5、 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6、 向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及其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7、 授权副主任委员履行其职责。
第十五条 副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1、 协助主任委员及时、高效地完成纪律委员会的工作;
2、 审核纪律委员会委员做出的关于投诉案件的评审意见;
3、 协调纪律委员会各工作小组的工作;
4、 在纪律委员会主任缺席的情况下,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处分的,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中营私舞弊的,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中止其职务并提请理事会撤销其纪律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纪律委员会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纪律委员会会议或连续两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纪律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被撤销委员资格或者自动放弃委员资格,纪律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要求补选委员。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除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外,其余三十名委员共分成十个工作小组。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指定的各工作小组组长负责协调本组工作,召集小组会议。
第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依组别顺序轮流向各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分别由该工作小组的主评审人、协助复核人和监督会签人组成纪律法庭。
第二十条 各个纪律法庭的主评审人、协助复核人和监督会签人应当由该小组成员按顺序轮流担任。
第二十一条 审查案件的委员的职责:
1、 主评审人职责: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制作评审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卷宗和评审报告移交该案件的协助复核人。
2、 协助复核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评审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评审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可信、主评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评审报告及本人的复核意见移交该案件的监督会签人。
3、 监督会签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评审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评审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可信、主评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评审报告及本人的会签意见转回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
第二十二条 如纪律法庭成员的意见发生分歧,主评审人应当召集纪律法庭进行讨论,并可以邀请负责该纪律法庭事务的副主任委员和行业纪律部工作人员参加。对于案情复杂或案件影响较大的,主管副主任委员应将案件处理意见提请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
第二十三条 如果纪律法庭成员需要对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进行询问时,须事先通知行业纪律部,按照行业纪律部安排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纪律法庭成员不得私下与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接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委员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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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城市性格
  张喜亮
  “深圳的今天就是内地的明天”、“深圳速度”等等,脍炙人口传为一时佳话。曾几何时,也有人在怨叹深圳现象:“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深圳创造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奇迹。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出现了姓资姓社的争论。小平同志南巡拨正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航向,“发展是硬道理”,正是他从深圳发出的最强音。作为一个小村镇一跃成为中国改革的标杆,深圳成为了一个令世人瞩目的新兴城市,外来工、农民工等等“移民”,正是这个绚丽多彩的城市的特征之一。深圳造就了经济的奇迹,毋庸置疑地也产生了相应的社会问题。有传说,深圳每年制造的肢体伤残劳工多达一万人;有报道,某律师收养伤残劳工讨公道名噪一时。近年来,农民工用脚投票制造了深圳等沿海地区“民工荒”,也屡见报端。压低工资、中毒事件、劳资恶斗等等事件引发了全社会的反思。改革的成就不容否定,改革中的问题亦确有其事。欣闻:深圳市宝安区动员政府各方面的力量,建立起了为劳务工服务的系统工程。宝安区政府的举措,可以说又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真心实意为劳务工服务,夯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一系列措施,受到了劳务工的欢迎、得到了领导的赞赏、被全社会普遍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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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宝安区是全国劳务工最多的地区之一。目前,全区暂住人口490多万,占全区总人口的90%以上。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宝安区积极探索关爱劳务工的途径,构建了和谐社会宝安模式。宝安区动员政府的各方面资源,真心实意服务劳务工的理念和举措,值得借鉴。宝安区颁发的《关于加强和改善劳务工工作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涉及了宝安区区委、区政府22个职能部门8个方面的32项具体工作,被誉称为“1+22”,其总体目标就是: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劳务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劳务工的劳动、文化、教育和政治权利,为劳务工提供各类社会公共服务,使劳务工的工作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明显提高,家园意识和城市归属感明显增强,让劳务工共享宝安区改革发展成果。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具体目标包括:第一,劳务工身体健康状况列入区国民体质监测范围,工伤保险实现全覆盖,督促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重点防范和遏制重大职业病事故;第二,为劳务工提供紧急救助,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致伤残而无力医治的劳务工,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医疗救助金,临时生活困难或被偷抢的劳务工,区救助站为其提供临时的食住救助,凡在宝安区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性重大事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社会救助的劳务工家属及其个人,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生活救助金;第三,提高医疗保险参保率,为劳务工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稳步推行养老保险政策,提高劳务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第四,政府设立劳务工劳动争议“绿色通道”,简化劳务工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降低劳务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条件;第五,增加公办学位,为劳务工子女提供平等的公共服务,2008年至2010年为劳务工子女新增公办学位达到3万个以上,2009年底全面完成原村小改造工作。第六,为劳务工就业创业提供培训服务,目前建有培训机构107家,职校有5家。
  深圳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举措之亮点就在于,动员和整合区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服务于劳务工的工作落到实处。那么,宝安区的经验和做法是否能够成为各地、各级政府的榜样,或许有人提出异议。笔者以为,具体的作法是可以进行探讨的,各地、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情制宜。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和措施,而在于政府及其官员是否有真正愿意服务于劳务工的意识。笔者曾经参与北京市政协“关于维护进城务工者权益”提案的论证。在调查和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的时候,笔者也曾经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看法所动摇。我们必须正视现实的城乡二元制管理体制,这个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来的体制,确实制约着政府的行为。以劳务工子女教育问题而言,校舍从哪里来?经费从哪里来?师资从哪里来?归口哪个部门管理?教育方针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确实束缚了人们的思想。北京市也曾经发生过强行驱散农民工自己组织起来的子弟学校的事件。深圳市宝安区政府是这样思考问题的:第一,劳务工为本区的发展确实做出了贡献,他们的劳动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第二,劳务工也是纳税人,他们依法纳税,为本区的财税收入做出了贡献,政府必须履行为纳税人服务的义务;第三,劳动关系尤其是拥有大量劳务工的宝安区的用人单位与劳务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构建本区和谐社会的基础,只要这个基础和谐了,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观念确定了,意识增强了,旧的城市管理体制的框框就不难突破了。正是在确立了这些观念的基础上,宝安区实现了动员全区资源真诚服务劳务工的系统工程。思想认识明确了、服务意识增强了,北京市政府经过努力,也开始实施了对劳务工培训和解决劳务工子女享受国民教育的方案。
  劳务工问题,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也是中国城乡管理体制彻底改革、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的过程。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开始建立劳务工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年实施,为统一城镇职工和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党的十七大报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所有这些都为各级、各地方政府全面实施平等善待劳务工提供了依据,坐而论道莫若起而行动。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之一。构建和谐社会,让劳务工亦享受改革开放成果,服务于劳务工,政府责无旁贷。
  (作者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
  >>>链接:
  维护劳务工权益是创建和谐劳动关系之本
  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全国农民工总数已达到2亿人,在一些地区,农民工数量已远远超过传统意义上的产业工人人数。倘若外来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诉求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劳动力、资本这两大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便无法实现有机的结合,外来工和投资流失的可能性、社会不稳定因素就有可能加大。如何维护好外来工合法权益,是各地政府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深圳市宝安区此次出台“1+22”文件,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次有益尝试。新政策的核心在于,不仅要通过公共服务体系来饱和外来工基本和合法权益,还要以政府的积极作用作为推动外来工自身生产技能、知识素质的发展,并以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使之融入地方社区。难能可贵的是,文件还创造性地规定,在这些方面有所作为的各个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都将获得政府奖励和支持。这一创新为目标的实现提供了体制性的动力。
  人民日报 《大地》杂志 ( 2007-11-01 第21期 )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国务院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坏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斑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鱼、红鳍■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绒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藕、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水域坏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等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注解:围垦海涂、湖滩问题,改按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文件规定应予禁止。
过去有关部门所发的文件与上述规定有矛盾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农业用拖拉机按上述规定从事非营业性运输所需油料的供应,应根据成品油资源的情况,按照供应原则,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