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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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我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会计资料和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财政、财政收支和会计管理事项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应当相互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经违法违纪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组织查处,并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执行及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
  (四)本级及下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解缴预算收入情况;
  (五)本级及下级各部门、各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六)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和使用情况;
  (七)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各部门、各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国有资本金的保值、增值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条 实施财政监督,一般采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监督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是针对财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的临时性的监督检查;
  专门监督是由政府授权财政部门针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体的财政、财务及国有资本金管理等事项实施的长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程序:
  (一)各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的成员不得少于2人;
  (二)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并应当注明检查组组长及人员组成名单。财政部门认为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以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三)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四)检查组依法对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取证;
  (五)检查组写出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由被监督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提交财政部门;
  (六)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收到报告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七)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其中涉及国家税收的,应当同时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二)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文件、资料、合同;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及有关资料;
  (四)其他资料。
  经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检查组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三条 检查组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可以直接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税、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可以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对拒不解缴预算收入或者拒不退还预算支出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财政、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财政、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财政检查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拒不停止财经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监督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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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业经十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惠州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巩固省人大议案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Ⅰ)、小(Ⅱ)型水库工程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小(Ⅰ)型水库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Ⅱ)型水库。
  第四条 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由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承担;使用权归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要由使用单位承担。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逐级、逐个水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所(水利所、水利会、水利站,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蓄水、防洪调度、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领导负责制。乡、镇长(主任)是本镇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包括建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组织抢险和除险加固等。每宗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镇级党政领导作为水库安全管理的具体行政责任人,负责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技术负责人。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对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和领导,增强责任感,强化安全意识,明确责、权、利关系,确保小型水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向县、区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监督管理意见,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第二章 水库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小型水库组建管理机构或管理队伍的具体规定。
  第九条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运行管理,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当水库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条 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员标准如下:
  (一)小(Ⅰ)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人;
  (二)小(Ⅱ)型水库配备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库可按实际需要组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专职管理员采用聘用制,要求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其选聘条件、程序、工作职责、管理与考核、奖惩等办法由县、区水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聘用人员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水管所统一管理和考核。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专职管理人员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强制推行安全年度检查制度。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汛期前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提出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限期处理,将处理方案和处理结果报送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根据国家防总颁布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的规定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水库的具体情况,逐宗设定防限水位,并在水库明显的位置设立防限水位标志牌。
  第十四条 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遵循水库工程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维护,每年定期开展白蚁防治。管理单位应随时掌握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每宗小型水库必须建立调度运用、防汛值班、水文报汛、日常检查、非常检查、管理人员岗位职责等方面管理制度。具体实施细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规范小型水库综合经营行为,合理安排水库使用功能。凡是小型水库发包经营必须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区水利部门同意,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须报县、区环保部门同意。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报县、区水利部门备案,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经营发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小型水库必须严格控制发包经营行为,原则上不应发包,不得有《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所列的禁止行为,水库的基本资料应报县、区环保部门备案,原已发包经营权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禁止在库区内从事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物。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及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区内已种经济林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水库以防洪、灌溉为主要功能的,不宜发包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管理者应守法经营,服从防洪、灌溉调度,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对存在险情隐患的小型水库,县、区政府应当限期除险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县、区政府应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及其使用、保护以及禁止行为的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推行水库降等运行与报废制度。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予以降等或报废。需降等运行或报废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管理经费(含管理人员工资、福利、日常维修养护费等)由所在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使用单位统筹解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财政对水库管理人员经费实行定额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用权归属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或者具有发电、供水经营性收入的小型水库除外。市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制定。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落实的,市级财政停止相应补助。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工资原则上按照当地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标准按月核发,通信及交通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市财政每年安排260万元,其中考评和培训经费10万元,按各县、区水库类型和座数实行定额补贴。各县、区应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经费补助配套标准,每座水库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市级补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级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补贴和水库日常维修养护费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理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落实收费办法,加强水费收取力度,保障水库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能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及管理经费的小型水库,由水库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库依法提出安全管理强制措施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放空库容、降等、报废等措施,确保水库防洪安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玩忽职守、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县(区)水利、环保、林业、农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应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小型水库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