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
(1994年12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促进厦门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按照《厦门教育之城规划》的要求,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三条 本市的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市属大中专院校和成人高校、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含民办教师),以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教师应正确行使《教师法》规定的权利,认真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在本世纪内都应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或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校长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持有任职证书上岗。
到2010年,40岁以下的本市岛内和集美、杏林两区的小学与初中教师以及部分高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具备的学历层次上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教师在职业余培训和进修,通过考试合格者,承认其所达到的学历。
第六条 教师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相应学历者,应调至与其学历相符的学校,或者调离教师岗位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或者调离教育系统。
不符合所担任教师应具备的相应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不合格,或者其他不具备教育教学能力者,不能调入本市学校。
第七条 师范类毕业生分配到厦门工作,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师范类毕业生擅自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取消其分配资格,追回教育培训费。
鼓励非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实行双向选择、优化组合原则,对不适宜担任教师工作的可给予解聘。
教师的聘任应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学校和教师签订书面聘任合同。
学校校长可在上级下达的任职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新教师实行见习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见习期培训者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合理流动。在本市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的教师,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流动到其他系统。
在本市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论处,追回教育培训费。
第十一条 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教育学院、中等师范学校、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应改革办学体制,提高办学效率和办学质量,承担本市中小学教师的培训任务。政府对这些学校应增加投入,改善其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高师预备班。高师预备班学生在学时享受政府给予的助学金。修业期满未能升入高等师范院校者,送中等师范学校学习一年,成绩合格的,发给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文凭,分配到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市政府对师范类在校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
设立师范类在校生专项奖励和专业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教师,每五年应参加不少于250课时的多种形式培训,更新知识,提高领导、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分别对学校领导、教师的政治思想、道德素质、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学校保障教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情况,应作为对学校领导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学校有权对教师实行高评低聘或低评高聘。
第十七条 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工资改革后的教师工资收入应高于相当同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的10%,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工资增长水平逐步提高。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原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十九条 教师住房面积,按本市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教师购买统建房,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80%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70%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属高级职称或本市紧缺学科需要引进到本市任教的教师,优先解决住房。
第二十二条 农村学校建教师住房,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三条 教师自行申请调出(含自动离职、退职、辞职)教育系统,收回教育系统分配的住房。已经购买住房者,应按当年购房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及单位的补助部分。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凭工作证可优先就诊。教育行政部门每三年组织教师免费体检一次。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住两人间病房。
建立教师疗养活动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龄(含在校工作时间)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按在职工资的100%发给,并根据职称享受每月20元至30元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六条 获得从教25周年、30周年荣誉证书的教师、免费进公园、博物馆、图书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教师在住房、购房、租房、就诊、体检、住院、疗养等方面,享受与在职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学校每年评选一批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
市教育委员会每逢双年奖励一批单项的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市人民政府每逢单年奖励一批综合性的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每四年评出一批学科带头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发给津贴。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侵犯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物博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已于2005年8月8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以下简称“科研课题”)评审工作,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和《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课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阶段性检查、结项验收评审,以及招标课题中标后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科研课题评审的组织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课题办”)负责。
第二章 初 审
第四条 科研课题的初审包括形式审查和复核两个阶段。通过初审的课题进入立项评审。
第五条 课题组织单位依据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填报的《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申请书》,对申报课题进行形式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
(二)重点课题的选题和内容是否依照《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指南》;自由申报课题是否属于科研课题的支持范畴;
(三)课题负责人及课题组成员是否具备《课题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格,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因违反国家文物局的有关规定而被撤销课题。
第六条 课题组织单位将通过形式审查的《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申请书》报送课题办,由课题办进行复核,遴选出符合申报条件的课题。
第三章 立项评审
第七条 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分为函审和会审两个阶段。通过函审的科研课题进入会审阶段。
第八条 立项评审应从科研课题的创新性、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研究方案、研究基础、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对科研课题进行综合评价。
(一)创新性。根据课题申报的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方法、查新内容等,综合评价课题在理论、方法和应用等方面的创新值。
(二)必要性和重要性。在审阅课题选题和研究内容的基础上,综合评价课题是否切合国家文物局现阶段工作重点和长远目标。
(三)研究方案。依据课题研究目标、研究内容、前人研究成果、课题的难点和关键问题、进度计划等,综合评价课题研究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研究基础。参照相关研究领域已有研究成果,考察课题组人员结构、负责人及成员的前期研究成果,以及完成课题所需的仪器设备及其他研究条件是否完备。
(五)经费预算。依据课题研究内容、工作量和难度,审核经费总额和科目预算是否合理。
第九条 课题办从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与课题相同或相近学科的专家进行函审。
参加每一课题立项函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第十条 函审专家的函审结论分为推荐评审和不推荐评审两种。课题以函审专家过半数同意推荐评审为函审通过。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年度课题申报情况,组建该年度课题立项评审委员会。
立项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文物局领导担任。委员会中60%以上(含)的评委须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产生,其余评委由课题办根据课题会审需要另行聘请。
第十二条 课题立项会审分为初评和终评两个步骤。
初评由相应类别的专业评审组负责,终评由立项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专业评审组设组长一名,组长和成员合计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由课题办根据课题类别,遴选随机抽取和聘请的评委组成。
专业评审组根据答辩和审议情况,进行记名投票,以得票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作为通过初评。
专业评审组对评出的拟立项课题按得票数高低进行优先排序,并提出经费资助建议,其中自筹经费的课题单列。
第十四条 立项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复核,向课题办提交终评结论,由课题办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审批同意后,将获准立项课题及经费资助意见在媒体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十五条 通过公示的课题,由国家文物局与课题组织单位及课题承担单位共同签订《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立项合同书》(以下简称“立项合同”)。
第十六条 未批准立项的课题,由课题办将归纳整理的评审意见,隐去函审专家和评审委员的姓名后,反馈课题申请人。
第四章 阶段性检查
第十七条 课题责任人至少每3个月应向课题组织单位和课题办汇报一次课题的进展情况,并提交工作简报。工作简报内容应包括:课题实施进度、阶段性研究成果、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等。
课题组织单位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对其所组织课题的进度、质量、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总结,并向课题办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课题责任人须按立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课题办提交课题研究中期报告。课题办在收到课题中期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课题的中期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课题的中期评审工作,由课题办组织,中期评审组负责完成。中期评审组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并推举一名组长主持评审工作。
中期评审组中应包括参加过该课题立项函审的专家或会审委员;如需增补成员,由课题办根据课题的专业特点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第二十条 中期评审组应依据立项合同和阶段性检查中的有关汇报材料,对课题研究中期报告的内容进行评议,审查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阶段性成果、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下一阶段研究内容和计划,以及经费使用情况等,提出中期评审意见,并将课题研究中期报告和中期评审意见提交课题办。
第二十一条 课题办可根据需要,对课题的研究进展情况进行抽查。有关抽查工作的安排,应提前一周通知课题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阶段性检查中发现需要调整或撤销课题的,依照《课题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执行。
第五章 结项验收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合同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课题组织单位提出课题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结项验收申请表》中规定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课题组织单位在接到课题结项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课题成果形式、数量等进行初步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向课题办申请课题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 科研课题的结项验收评审分为函审和会审两个阶段。
第二十六条 课题办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与课题相同或相近学科的专家进行结项函审。
参加每一课题结项函审的专家不少于3名。
第二十七条 科研课题结项函审专家在接到结项验收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研究成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做出评价,向课题办提交书面结项函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课题办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提出的立项评审委员会产生办法,聘请专家组成结项验收委员会,完成课题结项验收工作。
结项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主任委员和成员合计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第二十九条 结项验收委员会在评议结项验收全部材料,以及参考结项函审意见的基础上,对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研究成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做出评价。
在结项验收评审中,结项验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要求课题责任人答辩或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结项验收委员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对课题验收结论进行表决,向课题办提交表明结项验收结论的验收意见。
结项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以表决得票率达到三分之二(含)以上的验收结论为有效结论。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为不通过验收。
(一)未按立项合同要求完成研究任务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完整或不真实的。
(三)研究过程存在纠纷、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经费支出严重违反立项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二条 结项验收意见由课题办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审核通过后由课题办负责通知课题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
第六章 回避、保密、监督
第三十三条 课题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一)所有参与被评审课题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该课题的评审专家。
(二)评审专家遇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课题评审时,不得参与该课题的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及其近亲属与被评审课题的负责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不得参与该课题的评审工作。
(四)遇到其它可能影响作出公正性评审结论的,评审专家应予回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课题审核评价工作的全体人员应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必要时签署保密协议。
(一)保护课题组的知识产权,不得擅自复制、抄录和留用评审材料,不得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课题评审材料的内容。
(二)不得泄露评审专家姓名、评审过程中的意见和未经批准的评审结果,以及其它有可能影响审核评价工作公正性或损害国家和课题组权益的信息。
(三)评审工作结束后,向课题办交回课题的评审材料、评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科研课题评审过程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保证科研课题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国家文物局对参加科研课题评审的专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在评审活动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