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9:05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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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1987〕63号文),特制订《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附后)。现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和各级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卫生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与有关部门配合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要认真鉴定正确处理,既要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医
院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对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各地报省卫生厅。

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企业厂矿或高等院校医院、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站)、门诊部;乡(镇)、街道卫生院、医务所(室)、保健站、村卫生所(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以下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1、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的或卫生行政部门(包括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尚未规定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脊髓腔、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的;
4、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5、使用前经检查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的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的。
(三)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自杀等。
(四)发生以下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1、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中发生的毒副反应;
2、手术中按操作规程进行,而术后发生肠粘连、出血、破溃、继发性感染等;

3、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的;
4、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五)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例如:
1、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和规定,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尽职的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2、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以致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3、在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复杂、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草率行事或不及时处理的;
4、手术治疗中,开错病员、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较复杂手术术前不讨论,又缺乏必要的准备而贸然进行手术和术中不按解剖程序及技术操作规程,导致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经采取补救措施无效和将器械、纱布遗留体内需重新施行手术的;
5、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执行查对制度,或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6、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用错麻醉药或用药过量的;
7、助产工作中,对产妇不严密观察产程进展,违反操作常规或不进行产后观察和出现危急病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8、各种检查治疗工作中,包括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其他非临床部门,发生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配血(鉴定血型、血交叉、发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及放射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违反操作规程,损伤组织器官等;
9、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10、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或违反配伍禁忌,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制剂不纯,消毒不严;或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员使用,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11、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等物品器材不符合要求造成严重感染的;
12、医院管理工作人员,包括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失职,不履行职责,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技术过失是指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医疗事故,应依据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成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员及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将病员的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指派专人妥善保管,直至定性结案为止。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凭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予以就地调阅,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准调阅、复制、抄录。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改病历及抢救危重病员的追朔补记均不属涂改、伪造病历。但其原始字迹应能够辨认,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封存至整个处理工作结束,以备检验。
第十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间和管理办法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具体上报时间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当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属于本《细则》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为查明原因,必须进行尸体检验,但尸检需经死者家属同意。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死者家属都可主动提出尸检要求。
尸检由省卫生厅指定的福建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经省卫生厅或各地(市)卫生局审核批准的医院进行。必要时可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夏秋季节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季节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拖延尸检超过上述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
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体检验费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检验尸体的运送费和保管费的支付以鉴定结论而定,若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尸检的收费标准:按三周岁以下的每具四十元,超过三周岁的每具七十元。
第十二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或当事医务人员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分别成立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县和县以上医疗单位可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应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药(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及管理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以及内、外、儿、妇、五官、中医等学
科专业鉴定组组成;地(市)级鉴定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县(市、区)级鉴定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人数由单位自定。根据需要可临时邀请有关学科专业人员参加鉴定。省级鉴定委员会可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派一至二名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应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宜兼任。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由隶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三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诊治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医疗单位的鉴定小组应及时认真地向当事医务人员、病员或病员家属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查清事实真相,认真分析原因,明确事故性质,作出正确判断,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对有争议或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及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提
请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报请县(市、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申请技术鉴定时,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并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鉴定均应逐级进行,不得越级。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委托和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家属提出医疗事故(事件)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发生事故(事件)医疗单位的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病员及病员家属的书
面申请材料等),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责成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然后慎重作出鉴定。
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时间从接到申请书起,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鉴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参加鉴定的成员不得少于应参加人数的三分之二。需临时聘请参加鉴定的有关专业人员由鉴定委员会决定,并有表决权。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进一步调查、观察、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成员表决,以到会人数的半数以上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发出。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有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解释和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报告书,通知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个人、医疗单位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医疗事故鉴定应详细记录或录音,以备存查。
第十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回避权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一百五十元,地(市)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二百元,省鉴定委员会每件收费三百元。鉴定费由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双方均按上述规定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不属于医
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病员及其家属申诉或病员最终诊疗的医疗单位负责承办,有关医疗单位应主动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需有乡、街道人民政府的证明),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非主要劳动力,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参加工作的青少年、儿童及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含六十岁)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死者系不满
三周岁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评为甲等的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评为乙等的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评为甲等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评为乙等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及合格的卫生员发生医疗事故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参照上述事故级别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或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的支出,医疗单位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一节科目。村办卫生所(室)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期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一律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医院太平间的时间,夏秋季节不得超过二天,冬春季节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医疗单位有权决定送火葬场,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尸体送往火化处理的
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自接到出院通知一周之内,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无理纠缠、拒不出院,经劝说无效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活婴可按弃婴处理;对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的,由当地政府
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单位不负责病员或其家属的迁移户口、调配房屋和工作安置,也不负责遗属抚养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违者由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医疗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可从轻处分;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事故情节严重,认识态度不好的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从重处分。
第三十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本人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对未经所在医疗单位同意或认可,私自从事业余的有偿的诊疗护理活动发生医疗事故,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并由其所在医疗单位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责任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进修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派出单位处理。研究生、进修人
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医疗事故处理中,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应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挽回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由医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在本《细则》公布之日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 殷凤峙 (福建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
副 主 任 富德馨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
沈云英 (福建医学院病理科教授)
叶孝礼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教授)
夏美琼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
教授)
俞长荣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
滕学武 (省卫生厅医政处处长)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滕学武 (兼)
办公室副主任 游昌盛 (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
秘 书 陈敬波 (省卫生厅医政处干部、医师)
卢荣星 (省卫生厅医政处干部、医师)
法 医 叶■华 (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
姚阿柱 (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
专 科 鉴 定 组
一、内科组(19人)
富德馨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组长)
胡锡衷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潘秀珍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慕容慎行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神经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副组长)
陈锡谋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
吕联煌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
倪达人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张英斌 (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内科主任医师)
周其林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教授)
周立斋 (省立医院放射科主任医师)
谢修明 (协和医院放射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张■珍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林丽香 (省立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周秀珍 (省立医院神经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叶德富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副教
授)
郭允赓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徐美生 (省立医院检验科副主任技师)
张瑾瑜 (省肿瘤医院副主任护师)
林礼务 (协和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授)(秘书)
二、外科组(19人)
殷凤峙 (福建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组长)
魏北有 (省立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组长)
黄克清 (省立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苏壁泓 (省肿瘤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魏维山 (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李温仁 (省立医院外科主任医师、教授)
陈国熙 (福建医学院教授)
沈云英 (福建医学院病理科教授)
许东坡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童国■ (省立医院外科主任医师)
郑锡康 (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陈锦峰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陈本缘 (省立医院麻醉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杨锡馨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麻醉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吴天中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骨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陈梓甫 (省立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林 谦 (省立医院骨科主任医师)
王慧荣 (省立医院副主任护师)
程长铭 (省立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秘书)
三、儿科组(7人)
叶孝礼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教授)(组长)
罗孝平 (省妇幼保健院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林惠琛 (协和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组长)
游开绍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曹以轩 (省立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林曰铣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儿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王永宽 (省妇幼保健院副主任医师)(秘书)
四、妇产科组(7人)
夏美琼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组长)
王玉清 (协和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陈文桢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
长)
徐朗澄 (省立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马炎辉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
林浩然 (省立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
吴维瑜 (省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任医师)(秘书)
五、五官科组(7人)
王东曦 (省立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教授)(组长)
许光义 (协和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教授)(副组长)
陈 辉 (省立医院眼科主任医师、副教授)(副组长)
沈 斌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眼科主任医师、副教授)
易自翔 (福建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教
授)
杨子璇 (省立医院口腔科主任医师)
张琨生 (省立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副教授)(秘书)
六、中医科组(7人)
俞长荣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主任医师)(组长)
林松波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内科主任医师、副教
授)(副组长)
林求诚 (省中医研究所研究员)
王耀华 (福建中医学院副教授、主任医师)
李学耕 (福建中医学院教授)
赵竟成 (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主任医师)
林朗晖 (省立医院中医科主任医师)(秘书)
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卫生厅负责。



198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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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计量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计量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强铁路部门的计量工作,确保铁路系统计量制度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计量管理
第3条 铁路计量工作由铁道部科学技术局统一归口管理。
铁道部各主管业务局、公司设专(兼)职人员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第4条 铁路局、工程局应有相应的计量机构或在归口职能机构中设专人统一归口管理本局计量工作。
铁路局计量管理与计量技术机构的分设或合设,由铁路局根据需要确定。
工程局的计量技术机构的设置,由工程局根据需要确定。
各铁路分局、工业公司,工程局所属工厂、工程处,应有适应生产需要的计量管理机构,或设专职人员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第5条 工作计量器具在300台件以上的铁路局工厂、站段,应有与生产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机构,统管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工作计量器具单一、计量器具分散或不足300台件的单位,可在归口职能机构中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6条 铁道部、公司所属工厂及事业单位由总工程师或主管业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各工厂、研究院、所应有与本单位行政管理层次基本相适应的计量机构,统管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各设计院、院校和其它事业单位,应在相应归口职能机构中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7条 根据国家计量局授权,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分站)、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负责轨道衡、铁路罐车容积计量的管理及技术工作。
第8条 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负责铁路专用量具的计量管理及技术工作。铁道部电务试验室负责铁路通信用电平、频率、衰减的计量管理及量值传递工作。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
第9条 轨道衡、铁路罐车容积、铁路专用量具(包括铁路通信计量器具)的最高计量标准器,由国家计量局考核建立。
第10条 铁路局、工程局的最高计量标准器,以及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由铁路局、工程局计量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计量部门考核建立。铁路局、工程局的铁路专用量具、铁路通信用计量器具的最高标准器由铁道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共同考核建立。
铁路局、工程局下属各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包括铁路专用量具、铁路通信用计量器具的最高标准器),以及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授权铁路局、工程局考核建立,或由铁路局、工程局与地方政府计量部门共同考核建立。
第11条 铁道部、公司所属工厂及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以及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考核建立,或根据政府计量部门的规定考核建立。其中,铁路专用量具、铁路通信用计量器具的最高标准器由铁道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共同考核建立。

第四章 计量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12条 铁路各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与检测设施。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计量器具管理目录及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制定相应的管理目录,铁路专用计量器具目录由铁道部制订,报国家计量局审核发布。
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13条 铁道部、公司所属工厂及事业单位,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申请授权检定,由地方政府计量部门考核确定。
第14条 铁路局、工程局计量机构申请授权执行强制检定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考核确定。属于跨省的铁路局,其计量机构申请授权执行强制检定的项目,以铁路局计量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为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参加考核,由计量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发证确定。
铁路局、工程局所属基层单位。对内部(包括铁路计量网点)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申请授权检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授权铁路局、工程局考核确定。或由铁路局、工程局与地方政府计量部门共同考核确定。
第15条 属于面向社会销售和修理计量器具的铁路单位,必须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五章 计量监督、计量认证
第16条 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分站)、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按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的规定设计量监督员。由国家计量局责成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培训考核,合格者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发证,或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第17条 铁路局、工程局、部(公司)所属工厂、研究院、所设计量监察员,由铁道部考核发证,负责本单位的计量监督工作。
计量监察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计量管理和计量业务的人员担任。
第18条 铁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根据国家计量局授权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

第六章 计量人员
第19条 计量人员应由热爱本职工作,能积极钻研技术业务、工作踏实、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担任。
铁路各单位计量人员配备,应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
第20条 铁路各单位计量检定人员必须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方能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最高标准器)的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进行考核发证,或由主管部门考核报地方政府计量部门审核发证。其它计量检定人员由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21条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考核发证。铁路专用量具检定人员由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考核发证。铁路通信用频率、电平、衰减的计量检定人员由铁道部电务试验室考核发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22条 计量工作所需费用(包括计量器具费用)可按规定列入生产成本、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的可结合企业技术改造时统筹解决。
第23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以及因计量工作管理不善、失误,给运输、生产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予惩处。对计量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奖励。
第24条 铁路系统的计量检定证件、封印、检定证书等由主管部门参照政府计量部门的式样自行确定。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铁道部科学技术局解释。


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二○○一年十二月,经国务院批准,部下发了《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国土资发〖2001〗431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国土资源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的范围、原则、依据、内容、程序等。为进一步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查报批质量和效率,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办法》等规定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进行土地开发活动

我国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后备资源多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盲目开发将会造成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不仅影响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还会破坏生态环境。因此,土地开发活动必须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政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在土地利用规划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开发土地后备资源。对于不具备开发条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行为,要坚决制止。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禁止在大于25度以上坡地和自然保护区内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进行,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开发土地后备资源应充分考虑水源条件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地制宜确定开发土地的用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在西部和其他生态脆弱地区,应进行生态型土地开发,增加植被覆盖面积,减少风蚀沙化。开发土地凡具有粮食生产能力,可转为耕地的园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可按新增耕地统计和管理。

二、土地开发用地必须纳入规范管理轨道,依法履行审查报批手续

依法对土地开发用地进行审批是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用地管理、确保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的必要措施。依据《条例》和《办法》规定,除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外,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含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加强土地开发用地的审批管理,凡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批。

开发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用地时,应当在科学论证基础上,提交土地开发用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可参照部制定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的要求进行。内容主要包括:土地开发的自然资源、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基础设施等情况;土地开发限制因素分析和适宜性评价;开发规划方案与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

三、严格报批程序,共同把好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关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土地开发用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用地报批的前期审查工作,核实开发土地的权属、地类、范围、面积,对开发规划、用地政策等审查把关。符合条件的,及时组织报批材料,填写土地开发用地呈报表(表格式见附件一),报同级人民政府,由政府呈文报市(地、州)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市(地、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市(地、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报批条件、报批材料齐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文报省级人民政府,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基础上,建立内部会审制度,按照《办法》要求,对开发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保证呈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土地开发用地的合理性。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的,须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报批要求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政府拟定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并附对报批材料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附资料二套、图件一套;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二)。

四、依法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纳入项目管理,切实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土地开发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进一步落实土地开发项目,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要求进行土地开发。要进一步搞好项目论证与规划设计,加强项目实施管理,严格项目竣工验收,搞好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确保土地开发有关要求得到落实。列为政府投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的项目,要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建立项目法人、招投标、施工监理等规章制度,提高土地开发的质量和效益。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开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土地开发中各方面关系,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土地开发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本《通知》规定要求,制定规章制度,明确审查报批办法,做好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开发用地的报批工作,确保科学、合理地进行土地开发。


国土资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