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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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税务机关管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的前置审批条件已发生变化。适应这一变化,现就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中,明确规定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项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1号)文件中,“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纳税人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事宜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领购发票程序办理。
三、今后,凡国务院发布其他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中涉及发票领购前置审批的,可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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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纪要》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切实做好死刑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
2006年1月10日和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沈德咏、张军、熊选国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强等,就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举行了两次会谈。双方认为,对死刑第二审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开庭审理,对于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加强人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双方交流、分析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工作中的情况及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就共同做好此项工作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作,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理由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三)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下列情形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1.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2.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出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由人民法院通知到庭作证。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五)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规范相关工作制度,保障检察人员及时提讯。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的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
(七)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庭审秩序,确保审判人员和出庭检察人员及证人、鉴定人在法庭内的人身安全。
(八)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和相关诉讼文书。
(九)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商请省级财政部门,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费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十)为解决办案人员不足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可暂时分别从下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借调部分审判、检察人员帮助工作。借调的审判、检察人员出席死刑第二审案件法庭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必要的任职手续。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死刑第一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中共同面临的人、财、物等保障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协调步骤,相互配合,必要时可以联合进行调研,联合向党委及有关部门提出报告。
双方商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已经建立的协调机制的基础上,就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问题及涉及的其他问题进行经常性的协调沟通。今年内,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举行一次会谈,两院领导轮流上持,有关庭、厅、室负责人参加。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两院有关庭、厅、室负责人可以随时沟通,分别向两院领导报告,以便及时研究,共同解决。为方便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刑一庭庭长黄尔梅、刑四庭庭长杨万明作为联系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诉厅厅长张仲芳、副厅长聂建华作为联系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应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简述隐私权

钱贵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是隐私权理论研究的开端,这是一篇被称为具有‘开拓性’的论文中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它包括个人信息的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做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
  二、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隐私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分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三、隐私权与国际人权法保护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保护通常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法的范围。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时至今日,人权的保护已全面进入了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其中涉及隐私权的国际法文件成为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际法文件确立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标准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同,有些已付诸实施。
  1.全球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这一条文是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方式,其中涉及公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等内容是隐私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宣言确立的原则不断被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所采纳,这些原则可被看作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序言和6编53条,其中第三编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这一条的规定与上述宣言第十二条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它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重申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2.区域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根据公约,公民隐私权在欧洲应得到有效保护,除非在某些合法的条件下,一般不得任意干预、限制和剥夺。
  (2)《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三、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由此可见,隐私权的保护也是美洲国家承认的义务,其保护范围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