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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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各级人民检察院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现将《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初查和立案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有两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
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前者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或侦查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应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要按照管辖范围予以立案。后者是指对
于控告、举报、报案等材料,由于情况复杂,应当审查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审查是对受理的控告、报案、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事实的初步调查,我们称之为初查。
立案前初查同立案后的侦查是紧密相联而又相对独立的。立案后侦查的任务是要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使用各种强制措施和手段。立案前初查的结果,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入立案程序,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反映的犯罪嫌疑事实
被否定,或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犯罪嫌疑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前初查阶段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等不涉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力的手段和措施,而不能使用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
。已获取部分证据,能够判定有重大犯罪嫌疑存在,需要使用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当迅速立案。
立案前初查较侦查工作来讲,具有取证方式的限制性和手段的不完全性,这决定对受理的案件线索进行事实调查时,一要严格执行内部审批制度。要案线索和重大有影响案件线索的初查,报经检察长或主管到检察长审批。二要秘密初查。做到线索交办和批准审查保密,初查对象保密;

初查内容与意图保密。三要讲究初查的策略方法。能通过一般途径,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证据的,要尽可能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获取已经存在的证据。通过一般方法无法获取已经存在的证据的,要善于利用和获取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新生证据,把薄弱证据变为扎
实证据。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宜于直接初查的就直接初查,不宜直接初查的就指导有关单位配合初查。
初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初查结论报告》,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①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虽有犯罪嫌疑,但缺乏证据证明或者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提请批
准不予立案。
决定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通报。
要案的立案报告制度和立案的备案,按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正确理解和运用强制措施
1、拘传
拘传是采取强制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的强制措施。拘传可以对被拘传人使用戒具。拘传由检察机关执行。
法律对适用拘传的条件未作具体规定,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拘传既可以在传唤不到的情况下使用,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使用。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2款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计算方法应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起算,到案之前的路途时间不计算在内。
拘传后讯问的地点,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不得进行异地拘传。
2、取保候审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使用条件、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取保候审对象应遵守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和期限等,作出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取保候审有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对前一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罚款,二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确有一些保证人不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对此要认真调查,查清事实,依法处理。该罚款的要坚决罚款,罚款数额要与保
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相一致;参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活动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交纳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要与其犯罪涉嫌金额成正比,一般可掌握在2000元以上,上限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数额确定。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保证金应予没收。根据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原因,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具
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情节严重,原决定取保候审的原因消失,或已有新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的,要果断决定转为逮捕。
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能否同时采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有一种形式即可,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同时采用的,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同时采用。
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应理解为公、检、法三机关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累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而应理解为公、检、法每一个机关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已收取的保证金要随案移交。保证金和罚款,要指定银行单立帐户,不得挪用,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对保证人的罚款,以及没收被取保候审人的保证金,应在结案后上交国库。
3、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一种非关押的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地点、适用范围、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如何处理均作了明确规定,更便于操作。
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在本地的固定住处,二是监视居住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检察机关为其指定的居所。法律所规定的监视居住,不是完全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只是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对其行动自由加以
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就要求我们,在决定监视居住时就应该考虑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干扰证人、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危险性,就不要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绝不能允许把监视居住搞成变相羁押。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加以监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公安机关不愿执行或无力执行,检察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搞好监视居住的执行。在采用监视居住时应尽量缩短使用的时间,一且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确凿
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即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适用决定拘留或逮捕。
4、拘留
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拘留决定权,这对于侦查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拘留:(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企图自杀、逃跑迹象,或具有串供、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对犯罪嫌疑人
即可使用拘留措施。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在逃,或者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既是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的条件,也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重大嫌疑事实的证据。侦查活动中,注意获取犯罪嫌疑人串供串证、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企图逃跑、自杀的证据,对于拘留措施的运用
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般情况下,采用拘留措施是在立案之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拘留措施,必须同时办理立案手续。
5、逮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修改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采用逮捕,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掌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逮捕的必要条件。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条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
把握:①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②有证据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②证据必须要确实。“有证据证明”中所指的“证据”,应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不可推翻和变更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但不
是证明案件某一片段,某一环节的事实。
三、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1、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2、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方式:
①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
②犯罪嫌疑人、同案人交出;
②有关知情人、证人提供;
④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聘请的律师提供;
⑤搜查、扣押;
⑥勘验检查中提取;
⑦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直接制作;
⑧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
3、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程序
①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②检察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出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和个人保存,一份存卷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取单位商业、管理秘密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保密。
②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
笔录上鉴署姓名和日期。
④检察人员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视听资料证据的应予扣押。
扣押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扣押人保存,一份留卷备查。扣押笔录应当记明被扣押的视听资料发现经过、原存放地点、数量、特征、主要内容,并责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动机、目的。执行勘验、检查和搜
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应在扣押笔录上签名。
⑤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秘密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取人的姓名等
制作成笔录附卷。
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时间、地点、获取人姓名记载入视听资料中。视听技术设备达不到这种要求,或不便在视听资料中反映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的起止时间、地点、姓名及制作经过作成笔录附卷。
⑥检察人员需要到外地执行获取视听资料任务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向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检察院通报情况。需要所在地检察院配合的,所在地检察院必须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扰。
4、严格区分视听技术手验与技侦手段的界限。运用现代视听技术,依照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视听资料证据与依照专门的程序,运用专有技术,由技侦专门人员秘密进行的技术侦察是不同的。对个别案件,需要使用技侦手段的,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并商有关部门实
施。
5、视听资料证据的审查和采信
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查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坚持全面、细致、协调、科学原则。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要认真审查来源是否清楚;获取时间和过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获取人是否具备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和技术,获取该视听资料的动机、目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所反映的犯罪事实
与背景是否一致,口形与声音是否同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是否协调一致,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对通过审查尚不能判定真伪的视听资料,要及时聘请有关视听技术专家进行鉴定。
6、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移送视听资料证据应同时在卷中附加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情况说明。录音、录像、胶片、声卡、软盘等视听资料不能直观说明其证明内容的,检察人员在移送该视听资料证据时应附文字笔录入卷。为防止内容发生变异、消失,侦查部门在移送
视听资料证据时还应制作预留备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主要视听资料证据的复制件,原件由检察机关保存和在法庭上出示。
7、对视听资料证据在接受、提取、扣押、制作、复制、移送等各环节都应严格保管,安全保管,实行保管和移交责任制,由经手人制作送达式移送回证并签名。防止视听资料证据在保管、制作、复制、移送环节出现损毁、丢失、感染病毒等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的问题。
四、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受委托,为在侦案件的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侦查人员一定要客观、全面地看待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活动
。我们应该积极支持,严格范围,依法监督。积极支持,是指对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活动中的正当要求该支持的要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各级检察院都要设置必要的律师接谈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门用房,提供必要的办公用具。严格范围,是指对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活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的范围执行。对律师要求了解与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无关的问题,如要求了解我们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涉嫌线索情况和其它待查证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超越法律规定范围,了解与犯罪嫌疑人本身犯罪无关的案件情况、证人情况、同案犯情况,在场的检
察人员可以制止。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不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所谓依法监督,是指对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会见活动中的越权取证、越权调查,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编造虚假材料,或者威胁、利诱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编造虚假材料,泄露案件秘密,诱导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串供、阻止证人作证,或贿买侦查人员的,要加强监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与律师的业务交往中要注意工作方法,答复律师提出的问题,一要在隐蔽深入侦查意图的基础上进行;二是答复已经查实构成犯罪的罪名,不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人、书证、物证;三是对于尚未查实的事和尚未确定罪名的事实,不予涉及;四是侦查部门一般情况下可以安排律师会
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安排参与侦查的办案人员会见时在场。
五、关于侦查终结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
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就检察机关整体而作出的规定。对于侦查部门来讲,决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该是:对犯罪嫌疑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
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法律可以做出以下三种决定:一是对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件,作出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意见。侦查终结报告和移送起诉意见,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检察长决定
。二是对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侦查终结,移送不起诉的意见,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检察长决定。三是对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终止侦查,由侦
查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适用撤销案件决定的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免除刑罚
的,不能适用撤销案件,而只能移送不起诉。这样做一是因为撤销案件与适用不起诉的条件不同。适用不起诉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犯罪情节轻微的定性;另一个原因是,适用不起诉可以较好地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结合起来,解决好与行政处罚、处分手段的结合问题。
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长期外逃,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抓获的,或通过侦查,获取的证据既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又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可能的,是撤销案件,还是长期挂案,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具有这种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长期外逃的,
应当中止侦查。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问题,要看不能查清的原因是暂时不能查清,还是永远无法查清,如行贿、受贿一方死亡,证人死亡等。暂时不能查清的,也要中止侦查,等待时机查清;继续查处的条件消失的可以撤案。
六、关于法纪案件侦查工作的几个问题
法纪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之一,本《意见》中关于初查性质和初查终结的意见以及关于立案、强制措施、视听资料证据、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侦查终结的意见同样适用于法纪案件的侦查工作。在下面几个具体问题上,应当结合法纪案件的特点,贯彻刑事诉讼法。


(一)关于初查方式
法纪案件无论是过失犯罪案件还是故意犯罪案件,一般都具备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所以法纪案件的初查过程,有些是先发现犯罪结果,再查找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和公开性,在初查中,尤其要注意运用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确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和性质、正确
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二)、关于强制措施的几个特殊问题
1、关于拘传
一般而言,法纪案件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认识,应采取传唤的方式进行讯问,不直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经合法传唤仍不到案的再采取拘传措施。
2、关于取保侯审保证金的数额问题
保证金的数额不应低于2000元人民币,但是其上限应有数额限制,过失犯罪虽然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这种财产损失并不同于被犯罪嫌疑人据为己有,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可能性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没有明显联系,所以,保证金的上限不能采取依据涉嫌犯罪数
额来确定的原则。保证金数额上限以20000元人民币为宜。
3、关于监视居住
对法纪案件,尤其是过失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如根据案情确实需要采取监视居住的,一是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是要严防出现意外情况,三是要尽量缩短监视居住的时间,随着案情的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4、关于逮捕
法纪案件侦查工作中,对过失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严格掌握逮捕条件,对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宜采取逮捕措施。

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审查逮捕
1、审查逮捕工作的指导思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逮捕条件。审查逮捕工作要全面、准确地把握调整后的逮捕条件,坚持严格把关、准确适用的指导思想,依法严格适用逮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严把逮捕关,避免错捕和漏捕。同时,加强对批捕与不批捕决定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以保
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实现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2、正确理解和掌握逮捕条件,保证办案质量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逮捕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全面把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据必须确实。审查逮捕工作中,应高度重视证据,把好证据关。不能因为逮捕条件的变化而放松对证据的审查,甚至于在审查批捕
、决定逮捕时降低标准,宽于审查,导致错捕、滥捕,影响执法的严肃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不能是孤证。间接证据必须形成链条,排除其他可能性。要强调证据的证明力,严把逮捕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指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
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或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只要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对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成员或者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提请或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1)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2)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办理逮捕案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及时通知侦查机关或部门予以纠正。
(2)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决定。
(3)遵守适时介入、备案审查等办案制度。
(4)法律文书符合规范,案卷材料归档符合要求。
3、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审批程序
(1)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代表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上级人大代表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下级人大代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批准或决定逮捕,可以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本辖区以外的人大代表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
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于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批准或决定逮捕,应当分别委托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委托的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材料办理相应的手续。
(2)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政协委员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通报的方法可参照逮捕人大代表的方法。
(3)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军事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武装警察(以下简称武警)内卫部队人员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武警军事检察院审查决定;武警其他非内卫部队人员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驻地的县以上
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4)外国人、无国籍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大刑事犯罪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犯罪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写出书面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逮捕。外国人、无国籍人犯
上述以外的犯罪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分(市)院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征求同级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
4、办理复议、复核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1)对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复议、复核,是公、检、法机关互相制约的体现。对公安机关要求或提请复议、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对待,更换承办人审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要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复议的审查时间为七日,复核的审查时间为十五日。
(3)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撤销原决定或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二、关于审查起诉
1、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起诉的理解和掌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适用这一条款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1)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事实上触犯刑法。(2)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指,虽已触犯刑法,但从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刑法总则规定了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不同情况。如: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七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第十六条),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第十七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
造成不应有危害的(第十八条);预备犯(第十九条);中止犯(第二十一条);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第二十四条);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第二十五条);犯罪以后自首的(第六十三条)等。对于具有上述情况的,可以结合其犯罪情节,作不起诉处理。
2、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理解和掌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适用这一条款应注意把握:(1)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这是适用此条款的必要条件。(2)证据不足是指定罪的证据不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②证
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的;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提起公诉。原不起诉决定不予撤销。
3、适用不起诉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2)为体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可以在起诉其他主犯的同时,对从犯、胁从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2款不起诉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4)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指导。
三、关于出庭
1、出庭的一般问题
(1)公诉的性质
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追诉犯罪的一项重要职能。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公诉职能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也不能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更不能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
(2)出庭案件的范围及公诉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由检察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3)改变管辖后的案件的出庭公诉
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本院的检察官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出席第一审法庭。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担任公诉人,出席
第一审法庭。
(4)法庭上公诉台的设置
法庭上公诉台的设置,仍应按照“两高”1985年5月27日《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设置的规定》执行,任何通过改变公诉台设置,贬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做法,都是违反宪法有关检察机关性质的立法精神的,理应予以反对。
2、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充分考虑到案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尽可能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必要时,应重新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稳定口供和证人证言,或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出庭前,要充分估计被告人在庭上翻供或者证人推翻原证言的可能性,并研究相应的对策,强化证明被告人
有罪的证据体系的完整性和严密性,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在庭审中争取主动。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使用其证言作为证据的证人名单(包括证人的姓名、住所、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移送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宣读。该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口头陈述同等的法律效力。
(3)证明犯罪是出庭公诉的核心工作。公诉人在出庭前应重点做好举证和质证的准备工作。检察长要加强对制定举证计划和质证方案的领导,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要亲自审查公诉人制定的举证计划和质证方案,以保证出庭公诉的质量。
3、公诉人出庭的方式
公诉人是构成公诉案件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职能主体,也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基本职能主体,而不是仅仅履行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公诉人出庭活动方式应当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能相一致。出庭公诉的公诉人应当从国家利益出发,自觉维护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严肃性和庄
严的检察官形象,对于损害国家法律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检察官形象的做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在开庭的时候,公诉人应当与审判人员一起入庭或在审判人员入庭以后入庭。
4、讯问被告人及询问证人应注意的问题
(1)公诉人不应打断或限制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完整陈述,应注意听取被告人在陈述中暴露出的观点,并在被告人作完整陈述之后,在审判长主持下,开始讯问被告人。
(2)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第一轮讯(询)问完毕后,公诉人应表明“讯(询)问暂时到此”。根据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发问的情况,公诉人可以对被告人、证人继续讯(询)问。
(3)要根据不同被告人、证人的特点,讲究讯(询)问的方式、方法,注意语言简洁、明了、准确,避免影响被告人供述或者对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性的,公诉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提
醒审判长予以制止或者合议庭予以注意,对于受诱导或者其他不当询问而导致陈述或者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的,应当要求审判长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信。
(4)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或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如果不一致的内容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有针对性地讯问被告人,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5)询问证人时,公诉人应当首先要求证人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完整陈述。之后,根据需要,经审判长许可后,对证人进行发问。除证人表达能力不强,或者精神紧张无法连贯陈述的特殊情况外,公诉人一般不应直接发问。发问应采取一问一答形式,问题力求简洁、
清楚。询问证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顺序,首先由公诉人进行。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证人,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当庭陈述具体情况,认为由辩护方首先询问更为适宜时,经辩护方提出后,也可以由辩护方首先询问。
询问证人,应针对证言中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围绕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进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宣读、出示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6)询问鉴定人可以参照询问证人的方法进行。
5、举证的顺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举证的顺序可以是证人作证、出示物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宣读书证(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但这不是固定的举证顺序。举证顺序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来安排。可以采取一罪
名一举证,一罪行一举证、一事实一举证的原则。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依罪举证,逐个证明所犯之罪;被告人在某一罪名下有多起犯罪行为的,应逐个证明每起犯罪行为;每起犯罪行为涉及多个事实的,应逐个证明涉及到的每个事实,同时结合时间顺序原则,即一般按发生时间的先后顺
序举证。公诉人在具体安排举证顺序时要灵活运用上述原则。某些情况下可能要打破时间顺序,按犯罪手段归类举证,有的可能随着庭审中案情的变化,原先安排的举证顺序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举证顺序的安排应以有利于证明犯罪为原则,合理安排,灵活运用。
6、公诉人举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每一个证据(包括请法庭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出示的物证、宣读的书证等),经过质证或者辩认后可以确认的,合议庭均应作出是否采信的表示。如有疑问当庭不能确认的,或合议庭未作表示,公诉人应提请合议庭及时弥补。
(2)证人出庭作证后,证言笔录应当当庭核对。即合议庭应当将证言笔录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确认没有错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未当庭核对的或者证言笔录内容与证言有出入的,公诉人应提请合议庭及时弥补。
7、发表总结性意见 (1)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关系
法庭调查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开始,法庭辩论从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开始。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两个阶段是可以有交叉和反复的。
在法庭审理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如公诉人发现某一证据需要重新核实或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法庭质证或辩认的,可以提请合议庭恢复法庭调查。
公诉人发表总结性意见,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①公诉人对法庭调查中出示的每一证据的质证、辩认、采信情况和证明作用作综合概述;②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触犯的法律条款,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庭审情况,进行必要的法
制宣传教育。
总结性发言应确立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观点。但要讲策略,对可能引起辩论的问题,要掌握亮明观点的时机,以利辩论。
(3)法庭辩论的一般要求
公诉人辩论要尊重客观事实,以事实、证据、法律服人,要注意语言规范文明,力求简明、准确、严谨。要注意运用归纳、推理、演绎等逻辑方法,灵活运用辩论技巧,进一步揭露和证明犯罪。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应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生正面冲突。
8、延期审理和补充侦查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但需要追加起诉的;需要未到庭的证人、鉴定
人出庭作证而向合议庭提出建议的(其中包括未列入证人名单而根据法庭调查情况需要通知其出庭的证人)。
(2)补充侦查
因提出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或者退回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9、变更、追加、撤回起诉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
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
10、证据的移送和赃款赃物的处理
在庭审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移送人民法院。 本案的案卷和其他材料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按照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人民检察院对封存保管的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1、关于简易程序
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人民检察院应慎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并严格把握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2)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经检察长决定。
(3)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庭,也可以不派员出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应宣读起诉书,并可以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互相辩论。
(4)对于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同意,参照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12、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后,应及时审查。要注意克服不顾事实、证据的变化、片面抗诉的思想观念,又要克服担心认识分歧不敢或不愿抗诉的思想顾虑。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对请求人的请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并答复请求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立
即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法院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如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依照新获取的证据重新起诉。


对于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由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如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通知请求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一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可以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议,并
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如果是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果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经审查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抗诉书副本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抗诉的,适用上述规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原则
(一)对法律监督原则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上如立案、逮捕执行、庭审、减刑、假释等环节完善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强了监督的可操作性,这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高效、完善
我国检察制度、强化法律监督职权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应当从四个方面理解:
1、在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主体是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
2、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目的是保障公安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3、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
4、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后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和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侦查、起
诉、审判和执行活动,从广义上说监督的对象也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二)法律监督与相互制约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既有联系,又有质的
区别,不能相互混淆和替代。
监督与制约的联系在于,监督也是一种制约、制衡、约束,刑事诉讼中监督与制约都能起到防止和纠正工作中失误的作用,以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
监督与制约的区别在于:
1、互相制约是由于检察机关承担一定的诉讼任务所产生。侦查、控诉、审判由于分工不同,职能的内涵各异,互相衔接,交互发生作用面产生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这种互相制约以一方的存在作为另一方存在的前提。而诉讼监督职能是由于完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和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正因为如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检察机关才是监督主体,而并非互相制约的各方都互为监督主体。
2、制约与监督的表现形式不同,制约主要表现为一个程序结束向另一个程序转换时两个诉讼程序的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它的指向主要是诉讼的结果。而诉讼监督则不同,它存在于诉讼活动的始终,不仅包括对诉讼结果的监督,而且也包括对诉讼过程的监督。
3、制约与监督的行为走向不同,制约是双向的,但监督是单向的,不具有双向性的特征。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以提出纠正意见作出监督指令的形式进行,被监督部门应当执行。对诉讼活动的制约是诉讼主体间复议、复核、退回程序等方式进行。
4、制约与监督的运作结果不同,互相制约关系随着诉讼程序的推移而自行得以解决。对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是以违法行为得到纠正而得以解决。
(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要通过办案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在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承担着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职能。这些职能本身就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人民检察院正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具体工作中进行法律监督
的,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具体办案实现的,办案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高检院提出的“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方针表明了这一点。检察机关是在查处犯罪案件中,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在庭审活动中以及其他诉讼活动中,实行法律监督。
二、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一修改,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一)实施立案监督的案源和监督重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的来源应当是:(1)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的;(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的;(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4)党委、人大等有关部门提出的。
立案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1)案情重大的;(2)有较大社会影响的;(3)涉嫌徇私舞弊的。
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权的行使应当慎重,严格程序,力求准确。要突出监督重点。那种要求公安机关把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都向检察院备案审查的主张是不可取的,在实践中也是很难执行的,检察机关也没有力量承担。
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要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对于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经职能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做主管检察长决定。对于需要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疑难、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具有指令性,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应当立案。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立案决定必须准确。公安机关按照检察院的通知立案的案件,一般应是可以逮捕,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按照检察院的通知立案的案件,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
经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会出现“立也检察院决定,撤也检察院决定”的被动局面。我们应尽量减少这种被动情况的发生。
(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由检察机关受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以外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除应按照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外,也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主要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实施个案监督的权力,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以保证使犯罪分子无一例外地受到刑事追究。人民检察院通过这种方
式对一些个案行使追诉权,并不是要包揽其他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属于这类的案件主要包括:
(1)有关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经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仍未依法追究的案件;
(2)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经人民检察院督促后仍不纠正的案件;
(3)对于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一致,而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4)一案数罪,既有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又有属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或者后者坚持不受理的案件;
(5)对案件管辖发生争执,而有管辖权的机关拒不侦查或者长期拖延不予立案侦查的案件;
(6)与需要追究徇私舞弊行为相关联的案件;
(7)在特殊情况下,由特定组织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立案侦查案件方面的弹性规定,在执行中应当从严掌握,而不能借此任意扩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一般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于这类案件,原则上应
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案的,确实影响重大,危害严重,又符合本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这一规定立案侦查。
(三)立案监督的受理与审查
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监督的职能部门是审查批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对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成立,控告申诉部门负责告知被害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
;如果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审查结果,由控告申诉部门答复被害人。
审查起诉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审查起诉部门应当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
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经检察长批准,由审查批捕部门通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负责对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案件是否需要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作实体性审查,报检察长审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
(一)关于对逮捕决定执行监督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问题,增加了关于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六十九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
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根据这几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包括:(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情况”包括是否已将罪犯抓获,予以逮捕,关押何处,如果没有抓获,说明无法执行逮捕的原因等。(2)对于检察
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释放,是否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3)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当,撤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
院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纠正。
这些规定:(1)突出了审查决定逮捕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其他机关不得行使;(2)逮捕执行机关,对逮捕决定必须立即执行;(3)加强对逮捕执行的监督,逮捕情况、不捕放人情况、强制措施变更情况都要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对执行逮捕决定中违法的纠正
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和不投准逮捕的决定作出后,要注意加强跟踪监督,对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和活动,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对于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不当、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提
出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对公安机关认为变更逮捕措施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不宜自行决定收监。
四、侦查活动的监督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重点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这一监督贯穿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全过程,包括对公安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主要包括:
(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和私自涂改证据的;(4)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5)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6)在侦查、预审活动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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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农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农业发展,在1995年底以前,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各级农垦企业,分别以垦区(兵团、农垦局或称管理局、农工商公司等)为统一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天津市垦区仍按原办法对农垦企业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业、捕捞业的农业、农牧、渔业企业,以及农业部门所属的兽药、饲料、环保、能源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机具修造企业和农作物良(原)种场、园艺牧产场、种畜禽蜂场、渔(苗)种场,分别以总公司、总厂或总场为纳税人,就地纳税。
(三)农业部直属企业、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四)农业、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流通领域的各类公司和上述企业与外系统兴办的联营企业,均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农机企业,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各级企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收所得税。
四、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上述各行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第二条中第(一)、(二)两款列示的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的办法。在实行新所得税办法后,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
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实行新所得税制后,对自然条件太差的农场和担负政治任务的边境农场,财政部门继续给予亏损补贴。上述国有农口企业的各项事业费,仍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包干、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农垦企业名单
1.北京市农场局
2.天津市农场局
3.河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
4.山西省农牧业厅农垦局
5.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场管理局
6.辽宁省农牧业厅农垦局
7.吉林省农业厅农垦局
8.长春市农业局农场处
9.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
10.上海市农场管理局
11.江苏省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12.浙江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13.宁波市农业局农场处
14.安徽省农垦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15.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
16.江西省国营垦殖场管理局
17.山东省农业厅农垦局
18.河南省农牧业厅农场管理局
19.湖北省国营农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20.武汉市国营农场管理办公室
21.湖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22.广东省农垦总局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
24.海南省农垦总局
25.四川省农牧厅农场管理局
26.重庆市农垦局
27.成都市农垦局
28.贵州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29.云南省农垦总局
30.陕西省农垦农工商总公司
31.西安市农垦管理局
32.甘肃省农垦总公司
3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局
34.青海省农垦局
3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36.新疆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37.新疆畜牧厅牧场管理局
38.广州市农场管理局
39.南京市农垦农工商总公司
40.昆明市农场管理局
41.哈尔滨市农业局农场管理处
42.沈阳市农垦联合企业公司
43.大连市农牧业局农场管理处
44.中国农垦总公司
附件二:农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1.中国水产总公司 北京市
2.中国牧工商总公司 北京市
3.中国乡镇企业总公司 北京市
4.中国乡镇企业进出口服务总公司 北京市
5.中国种子公司 北京市
6.中国种畜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7.中国农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北京市
8.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
9.农业部出版社印刷厂 北京市
10.农业部上海援外物资管理处 上海市
11.农业部天津物资供应站 天津市
12.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市
13.中国绿色食品总公司 北京市
14.中国爱地集团公司 北京市
15.中国康农贸易公司 北京市
16.康达国际农业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北京市
17.北京东方花卉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18.北京天辰实业发展公司 北京市
19.中国华冠农机工程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20.中国农丰优质农产品开发公司 北京市
21.北京神龙开发服务公司 北京市
22.北京聚沙实业公司 北京市
23.中亚动物保健品总公司 北京市
24.爱意能源环保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市
25.中国饲料工业技术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附件三:水利部直属企业名单
1.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
2.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 河南省三门峡市
3.陆水试验枢纽管理局 湖北省蒲圻市
4.中国江河水利水电开发公司 北京市
5.中国灌排技术开发公司 北京市
6.水利电力出版社印刷厂 北京市
7.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
8.中国江河房地产开发公司 北京市
9.江河库区经济开发公司 北京市
10.润华农水实业开发公司 北京市



1994年11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投资者、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自治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盟行政公署与旗县(市)人民
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设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自治区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自治区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范围划分:
(一)工业、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生产区内的建设工程或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二)军队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单建式人防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四)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五)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沿线100公尺以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监督站)监督站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结构、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监督站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工前,检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图纸签字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部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和施工质量,重点监督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设备(管道)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
(三)核验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监督单位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监督管理费只能用于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二)按规定招标,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三)按照合理造价、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实行优质优价;
(四)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体工程只能选择一个施工企业为总承包单位;
(五)不得强行代施工单位购置工程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相关设备;
(六)开工前要做好设计审查和技术交底,施工中进行质量检查,工程完工及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房屋开发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还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出售的房屋质量负责。未经监督站核验或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准出售。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院(所)长是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二)按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勘察设计;
(三)按照设计任务书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四)设计文件应满足施工要求,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理(厂长)是工程质量和建筑构件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和生产的建筑构件质量负责;
(二)按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施工和生产;
(三)按照工程质量标准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配件和相关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明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配件和相关设备;
(四)按照设计文件及合同进行施工、生产,并符合国家、自治区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五)工程建设完工,必须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交工手续;
(六)向使用单位提供有关工程使用和维修保养说明,提交工程保修证书,建立保修档案。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与委托方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设计、施工、监理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组织保修,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从建设工程款中预扣不超过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监督站帐户。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如数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规定向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争议,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栽协议向仲栽机构申请仲栽;没有仲栽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的,责令返工,返工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而交付使用、出售的,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因工作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建筑构件、监理工程以及出卖图章(图签),非法转包工程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或核定质量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