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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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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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号

  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第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六条 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发[2007]27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4月6日第十二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市区”改为“城市规划区”。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机关”。
三、第五条第一句增加“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
四、第七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的要求;位置设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下列范围内有偿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飞机场;
(四)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六、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权属所有人协商确定收益分成,并签订书面协议”。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第(五)项:“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于10个工作日之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者凭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商业广告登记发布手续”。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按自行放弃户外广告设置权处理,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8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设置权”。
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设置”。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五、增加第四十七条:“梧州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作了个别文字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5月30日第十一届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6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登记及监督管理机关。
市建设与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与规划、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公共广告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与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六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其广告内容须按有关规定报市委宣传部审定。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的要求;位置设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
第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质量合格的材料,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一般不得横跨道路,特殊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安全要求和高度标准,并征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配置夜间灯饰及照明,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二)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管线附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光、辐射等污染。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已批准户外广告设置的牌位不得空置,未能及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小于广告牌位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等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应对防台风、渡汛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置者不得乱凿乱拆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和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需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乱张贴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有偿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取得: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码头;
  (二)公共交通站;
  (三)汽车站、飞机场;
  (四)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五)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第十九条 利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审查符合规划、市容要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事先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物、构筑物、场地权属所有人协商确定收益分成,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通过拍卖、招标和协议等出让方式所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投标、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
(三)户外商业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还须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并于10个工作日之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者凭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商业广告登记发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按自行放弃户外广告设置权处理,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确需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必须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7日内应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许可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设置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至8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设置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二节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建筑物顶部、外墙、平台、雨篷等地方设置的非建筑物名称的大型招牌及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设置者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区段规划布局和《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及要求》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设置。
第三十五条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户外招牌广告出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当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者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及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妨碍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建筑物外立面受到损坏或建筑物安全受影响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设置权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或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梧州市所辖县(市)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