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2:48:48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旅游事业发展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以下统称涉外饭店)和各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旅游发展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征标准)
涉外饭店按照其营业收入额的1.5%缴纳旅游发展附加。
旅行社按照每人次1元的标准向服务对象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第五条 (收费票据)
凡收取旅游发展附加,均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缴纳和划转)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代征旅游发展附加的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应当按月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向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或者解缴旅游发展附加。
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征收的旅游发展附加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
旅游发展附加应当用于发展本市旅游事业。
旅游发展附加的使用由市旅游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市旅游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及时划拨至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八条 (强制措施)
涉外饭店或者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解缴旅游发展附加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有关文件的停止执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由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实施细则的制定)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六条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

  第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 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章 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四)在船体两舷各标注一条长度为400毫米,宽度为25毫米的明显的载重线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五)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船宽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宽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宽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宽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船宽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给予签注。

  第十八条 乡镇机动自用船舶应当配备防污染设备,并确保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档案,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

  在港口(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陆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强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二)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三)可以将乡镇自用船舶的有关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督促船主及驾驶人员遵守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其他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乡镇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船长,是指船舶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船宽,是指船舶中横剖面船壳的最大宽度。

  型深,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船底板下边缘的垂直距离。

  干舷,是指在船长中点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至载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4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2月2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 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 为旅客提供侯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 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 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 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 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侯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式样附后)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后),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许可经营的港口业务种类。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侯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行政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行政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部和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和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港口引航适用交通部公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交通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联 系 人

电 话


传 真

E-mail地址




申请经营

港口业务

的种类


















附件名称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填写说明:



一、 本申请书由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填写,报送相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二、“申请经营港口业务的种类”系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港口拖轮经营,港口理货经营,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经营和港口机械、设施、设备租赁经营;

三、 “附件名称”系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除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以外的其他文件、资料名称;

四、 “申请日期”系指申请人将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提交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日期。






港口经营许可证印制说明:



1、份数:一式三份,分为正本、副本、存根;

2、规格:A4复印纸规格 外框线 2磅,内框线 0.5磅;

3、纸质:正本:230克布纹铜版纸

副本:157克布纹铜版纸

存根:157克布纹铜版纸

4、颜色:正本:兰色 20%

副本:黄色20%

存根:兰色15% 红色15% 黄色 5%

5、字体:标题“港口经营许可证”: 32磅方正粗宋

“正本”(副本/存根): 35磅汉仪大宋简体 42%高

“( )港经字第( )号”:13磅汉仪书宋一简

其他:15磅楷体




港口经营许口证(正本)
港口经营许口证(副本)
港口经营许口证(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