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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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将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6〕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精神,制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告知我部。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职工利益,根据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经办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收缴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形成的用于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收支预算。
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核算、分析与考核等项工作,如实反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状况;做好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遵守财
经纪律,确保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医疗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及时、足额收缴。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一)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二)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时间及编制要求进行。
(三)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编制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筹集和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调整后的预算仍应保持收支平衡。
(五)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并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包括用预算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下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组成。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用人单位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收入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向职工个人收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医疗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和规定的缴费率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
利息收入是指财政部门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和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及购买国家债券等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拨入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上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职工调入本地区,其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入等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用人单位拖欠缴纳医疗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应按规定分别形成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社会统筹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医疗保险费、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收入是指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一部分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的利息收入及转移收入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是指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前三年平均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划出,实行单独管理,专项用于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支出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缴,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库凭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核定的缴款数额,填写缴库凭证从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所缴零星或小额款项可先缴至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社会医疗保险
事业机构再按月汇总缴至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小额款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缴入国库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除缴付国库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外,原则上只收不支。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十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等。
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是指自付医疗费比例超过规定限额的职工个人、退休人员,按照规定报销比例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以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有国家认定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是指按规定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职工个人医疗费支出。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是指离休人员和老红军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支出。
利息支出是指发生临时借款时的利息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上解上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拨付给下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职工调离本地区,个人帐户医疗基金随同转出等支出。
第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按规定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社会统筹医疗费支出、利息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等。
(二)个人帐户医疗基金支出是指应由个人帐户开支的医疗费支出。包括个人帐户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等。
(三)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应由离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支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支进度及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拨款申请,按月从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拨付到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再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合同将所需款项
拨至医疗机构等。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弥补时,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风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风险调剂金的地区,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转让或提前变现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调整缴费率,调整后的缴费率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四)采取上述措施仍无法解决的,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超支时,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即: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劳动
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积极试行对医疗机构按平均费用定额结算等付费制度,与定点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付费结算期原则上为一个月。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是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结余、个人帐户医疗基金结余。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的,还包括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国库内存款、银行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和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及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国库、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对暂付款定期清理,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催收,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负债是指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等。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对负债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报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年度的财务报告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应定期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政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情况等。
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等(附后)。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编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经过审核批准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决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汇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欠款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
(三)未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属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应限期纠正,并做相应的追回、退还等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部门、各地区自行制定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凡与本制度不符的,均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附财务分析指标: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结余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年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收缴率=--------------×100%
职工医疗保险基应筹集额
职工医疗保险 当年职工医疗 当年职工医疗
= -
基金年结余额 保险基金收入 保险基金支出



19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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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与吗啡的区别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 律师
鸦片、吗啡均是我国现行刑法打击的毒品犯罪中主要的毒品种类,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可是随着国家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国内出版界对鸦片和吗啡的种植、提取、合成、制造的化学工艺方法和相关科技知识的传播和管制也越来越严格。因此,目前国内对鸦片种植、提取、合成、制造的一些基本科学知识的介绍是越来越少。这种有关鸦片、吗啡基本科学知识缺失的现象,已经导致目前国内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鸦片、吗啡的具体认定上,在对鸦片、吗啡的定量、定性分析和区别上出现一定的偏差,这种偏差直接影响了对鸦片、吗啡犯罪案件定性的准确性。在此,根据有关资料,我将根据有关鸦片、吗啡的一些基本知识和如何区别鸦片与吗啡的界限,谈一下自己的一些观点。
一、鸦片的来源和分类。
鸦片俗称大烟、烟土、阿片或阿芙蓉。鸦片,是罂粟的初级产品。鸦片原产于南欧及小亚细亚,后传到印度、阿拉伯和东南亚等地。在七、八 世纪时, 阿拉伯商人将鸦片及其罂粟的种植技术带入中国。鸦片为医学上的麻醉性镇痛药,是从草本植物??罂粟中提炼出来的。罂粟,是一种一年生的栽培植物,一般种植在海拔高300至1700米的地方,其植株约高1.5米,每年二月播种,四、五月分开花,花呈白、红、紫等颜色,每朵花有四个花辩,其叶子大而光滑,边缘有缺刻,呈带有银色光泽的绿色,当其果实成熟时,花辩自然脱落。罂粟本身不是毒品,但它是鸦片制品的原料,从罂粟中可得到象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待因等等毒品。
生鸦片的获取,是通过多孔的小刀将罂粟的蒴果轻轻划破,搜集其白色乳汁,暴露于空气中,由于氧化作用,乳汁干燥凝结后变成褐色,有些品种则呈黑色;可制成圆块状、饼状或砖状,这就是生鸦片。
鸦片有生、熟之分。生鸦片一般表面干燥而脆,里面则保持柔软和有粘性,具有强列的、令人作呕的气味,有点象氨味陈旧的尿味,味很苦。为保持湿润,通常用玻璃纸或塑料纸包装。
生鸦片需进一步加工处理后,方可供吸毒者使用,可吸鸦片即熟鸦片。熟鸦片就是生鸦片经过烧煮和发酵后,制成条状、板片状或块状;其表面光滑柔软,有油腻感,呈棕色或金黄色,通常包装在薄布或塑料纸中。
二、鸦片的品种和化学成分。
根据资料显示,罂粟在植物学上的分类有28属,250多种;主要生长在北半球几乎整个温带和亚热带地区。由于罂粟的属种较多,因此,由不同属种的罂粟提取的鸦片内的化学成分均有所不同。加上不同属种的罂粟种植的产地、气候、种植管理条件的不同,其鸦片内的化学成分也均有所不同。比如,在解放前国内的鸦片中,产自云南的鸦片“云土”质量最好,为国内瘾君子推崇的上品,其有毒的化学天然成分含量(包括吗啡的含量)必然相对于“川土”、“甘土”、“秦土”等鸦片要高,可以达到16%以上。在鸦片的品种中,有毒的化学天然成分含量最高的,是产自日本的鸦片,其吗啡的含量最高竟能达到24%。
目前国内查获的鸦片中除了百分之十五至三十的矿物质、树脂和水份外,一般还含有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特殊生物碱。这些生物碱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吗啡类生物碱,其中又包括三种成份,1.吗啡,在鸦片中含有百分之十至十四;2.可待因,这是吗啡的甲醚,在鸦片中含百分之一至三;3.蒂巴因,在鸦片中约含百分之零点二。一类是罂粟碱类生物碱,在鸦片中的含量为百分之零点五至一。一类是盐酸那可汀类生物碱,在鸦片中的含量为百分之三至八。
从以上对鸦片科学知识的介绍可以看出,鸦片由于其提取物罂粟的属种较多,产地、气候、种植管理条件的不同,其鸦片内的化学成分必然也有所不同。加之目前国内涉及鸦片犯罪活动的国际化,因此,鸦片内的化学成分比例必然呈现多样性的变化。
三、吗啡的概念和化学成分。
吗啡的概念。吗啡是鸦片中的主要生物碱,作为化学原料或吸毒者吸食的吗啡,是采用化学分离、合成、提取的方法从鸦片中予以提取出的。作为鸦片的主要有效成份,吗啡在国内查获的鸦片中一般含量为7%至14%,当然也有含量达到的16%以上的。由于纯度关系,吗啡的颜色可呈白色、浅黄色或棕色,可将其干燥成结晶粉末状,也可做成块状。目前在国内查获的吗啡多以盐酸类、硫酸盐、醋酸盐等盐类吗啡为主要存在状态。吗啡味道微酸。因其极易吸水,故作为毒品用的吗啡一般需用聚乙烯或赛璐玢包装,以保持其干燥。
在医学上,吗啡为麻醉性镇痛药,药用其盐酸盐、硫酸盐、醋酸盐和酒石酸盐。具有镇痛及催眠作用,其镇痛作用是自然存在的化合物中无可区敌的,因而一直被视为解除剧痛最有效的传统的止痛药。
吗啡是一种医药化工原料,也是海洛因制造的最基本的原料和基本成分。在吗啡中加入冰醋酸等物质,化合反应后再经过提炼合成的产品就是一种半合成化的衍生物二乙酰吗啡,即海洛因。其中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为25%—45%的叫三号海洛因,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在80%—98%的叫四号海洛因。近来还出现了含量在99%以上的五号海洛因。
另外,在海洛因制造的工艺中,还有一种是在吗啡中加入盐酸,化合反应后可形成二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吗啡。其中二乙酰吗啡进入人体后也会被水解为单乙酰吗啡,后再变成吗啡。因此,单乙酰吗啡也是海洛因的一种基本成份。在这种盐酸与吗啡化合反应的制成品中,二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吗啡的含量一般为25%-45%。与醋酸法制成的单独含二乙酰吗啡的产品一样,这种工艺形成的产品也是海洛因。其中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为25%—45%的也叫三号海洛因,含二乙酰吗啡的比例在80%—98%的也叫四号海洛因。
以上两种工艺及其他工艺制成的二乙酰吗啡和单乙酰吗啡产品,由于制成工艺条件的不同,颜色从浅灰色到深灰色不等。有时由于参入的其它原料的不同,也会形成其他颜色,如棕色的等。
四、鸦片与吗啡的区别和认定。
从以上对鸦片与吗啡的基本科学知识的介绍可以知道,鸦片与吗啡两者在概念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不同概念,在外观形状、内在化学成分等多方面均是两种不同的毒品物质,是制造关系上属于罂粟毒品提取过程中的两个紧密相连的两个制造阶段的不同产品。因此,两者之间是有着严格区别的。
吗啡由于是否经过提炼,又分为作为鸦片成份的原始状态吗啡和采用化学提取的方法从鸦片中予以提练出的纯化学成份吗啡。这种是否经过化学分解、合成、提取的过程是作为鸦片成份的原始状态吗啡和纯化学成份吗啡的唯一区别。
但是由于吗啡是从鸦片中提取的,这种制造工艺上的关联性,加上犯罪分子在提取工艺过程中的偷工减料、因故突然中断提炼等因素的存在,使得两者在某些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等诸多方面上不易区分,使这两个制造阶段的不同的产品在具体概念的判断上极易混淆.
面对这种情况,国内有部分司法机关依据国内部分资料数据,将鸦片中含有百分之十四原始吗啡的含量,作为认定鸦片与吗啡界限的标准。认为只要鸦片中原始吗啡的含量超过百分之十四,就一律要认定为吗啡。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意见是错误的。从前面的有关鸦片的知识介绍可知,鸦片的原生物罂粟的品种众多,各品种所产鸦片内的吗啡含量高低不一,最低的吗啡含量在10%,最高的吗啡含量在24%。在这样的客观事实面前,将百分之十四原始吗啡的含量作为认定鸦片与吗啡的界限标准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是对原始状态吗啡成份与纯化学成份吗啡在科学概念上的混淆。鸦片中含有原始状态吗啡的含量,是一种客观存在,在未经提炼的情况下,它只是作为鸦片的一个组成部分存在,它只能是鸦片。采用化学分离的方法从鸦片中予以提练出来的纯化学成份吗啡,才是在化学成份概念上独立存在的吗啡,才是法律概念上的吗啡。
其次、以偏代全,以中国内地产的鸦片化学成份代替毒品研究的全球化成果。因为这是以国内部分关于国产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为准的,未能全面综合的参考世界范围内的关于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连罂粟在植物学上的分类、属种、成份等基本资料都未参考。
因此,在国内立法机关尚未制定出鸦片与吗啡的法律界限认定标准之前,各地司法机关不宜以国内部分关于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为准来认定鸦片与吗啡的界限标准界限。
五、复杂情况下鸦片与吗啡的区别和法律认定。
在国内打击毒品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办案人员经常遇到贩卖、运输、走私毒品人员携带的毒品成份极其复杂的情况。在一份毒品中同时含有原始状态吗啡成份和纯化学成份吗啡,甚至还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如何进行认定该毒品呢?
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应根据该毒品的主要毒品成份的状况,以及毒品的外观形状,并结合《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证据必须统一的规定来进行综合的认定。具体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该毒品在主要毒品成份,以及毒品的外观形状上均为鸦片的成份和外观,同时,毒贩的供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鸦片。那么,即就是该毒品中含有少量纯化学成份的吗啡等其它成份,我们也应该认定该毒品为鸦片。
2、如果,该毒品在主要毒品成份含有吗啡或海洛因的成份较大,但在毒品的外观形状上较为类似鸦片的外观,同时,毒贩的供述又承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鸦片,那么我们也应该认定该毒品为鸦片。因为如果我们将此类毒品认定为吗啡或海洛因,就会形成在刑事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上的不统一,在诉讼程序上形成罪名认定错误的状况。
3、如果,该毒品在主要毒品成份为含有吗啡或海洛因的成份,在毒品的外观形状上也较为类似吗啡或海洛因的外观。但同时,毒贩的供述又只承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鸦片,不承认是在贩卖、运输、走私吗啡或海洛因(笔者就曾经遇到过此种案件)。那么我们就应该认真核实该毒品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第一次贩毒,其是否具有基本的毒品知识等基本情况。如果该毒品犯罪嫌疑人为第一次贩毒,其也不具有基本的毒品知识。那么,我们就只能认定为该毒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的种类发生认识错误。对此情况,我们只能按照刑法的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必须统一的规定,研究如何进行罪名的认定。否则,就会形成在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上的不统一,在诉讼程序上形成罪名认定错误的状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国家立法机关未能制定鸦片与吗啡的科学、法律认定区分界限标准以前,国内司法机关不宜以国内部分关于鸦片化学成分的资料或论文数据为准来认定鸦片与吗啡的界限标准。国内司法机关目前在认定鸦片与吗啡时,首先要考虑原始成份吗啡与纯化学成份吗啡在科学概念上的区别,要确定吗啡成份是以什么状态存在的;同时,既要考虑到多数国内犯罪分子所种植或贩运的一般鸦片所含吗啡含量的化学成分数据,也要考虑到少数国内犯罪分子所种植或贩运的少数鸦片所含吗啡含量较高的化学成分数据,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外产各种鸦片所含吗啡含量的化学成分数据,因为贩卖鸦片早已是“国际贸易”了。既要考虑到国内一般品种罂粟产鸦片所含的化学成分数据,也要考虑到国外特殊品种罂粟产鸦片所含的化学成分数据。同时,还要结合刑法的犯罪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证据上的主、客证据必须统一的规定,综合进行认定。否则,我们将无法面对复杂的毒品犯罪的现实情况,会在认定鸦片与吗啡区别的界限上,犯最基本的科学、法律概念混淆的错误,并影响对毒品犯罪案件案犯的公平、准确的定罪、量刑,影响执法的公正性。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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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1990-7-30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90)交运字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发〔1987〕46号,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配合下,对水路运输秩序进行了治理整顿,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也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规定,无证或无照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和有偿服务,造成水路运输秩序混乱,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带来威胁,必须立即制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管理,严格进行审批发证、登记注册和监督检查,根据《条例》精神,现规定如下:

一、凡要求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或营业性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原经批准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办理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其补办许可证,逾期不办的应立即停止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补办许可证的,可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通知,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配合,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从事水路运输业务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进行《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检查,对无证、照经营以及违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取缔。

一九九○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