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索关于建造索马里国家剧场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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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索关于建造索马里国家剧场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索马里共和国


中索关于建造索马里国家剧场的协议


(签订日期1965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65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剧场设计专家组和索马里共和国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杨守正阁下于一九六五年五月十日和索马里共和国外交部部长艾哈迈德·优素福·杜阿莱阁下于一九六五年五月十日关于中国将为索马里建造剧场一座,作为中国政府赠给索马里政府的礼物的换文,就有关国家剧场的建设问题进行了友好的会谈,并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剧场的用途和规模
  1.国家剧场的用途首先是用于演出戏剧、舞蹈,其次也可用于其他目的,如放映电影和开会。
  2.剧场场地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除建筑物所占面积外,其余作为停车场、庭园和空地使用。
  3.剧场观众厅设有1,200座位,并留有可容纳300-400座位的空地。

  第二条 剧场设计
  1.中方将根据双方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附件一)
  2.设计时可考虑再作进一步的局部改进。

  第三条 剧场场地
  国家剧场建于摩加迪沙市博览会内。场地由索方选择和批准,中方同意。(附件二)

  第四条 主要设备
  1.中方将提供剧场所需的全部主要设备。
  2.中方将在剧场移交之日起的一年时间内提供主要设备的易损耗另件。
  3.主要设备包括:
  (1)舞台设备和附件,包括幕布、地毯、吊杆、舞台照明和扩音器。
  (2)电影设备,如电影放映机(35毫米和宽银幕两用)、银幕、扩音器和附件。
  (3)观众厅的固定座位和活动座位。
  (4)剧场贵宾休息室和其他办公室的家具。

  第五条 技术资料
  中方将根据索方提供的以下技术资料和条件进行剧场设计:
  1.地形测量图。
  2.地质勘测和气象资料。
  3.索方保证在剧场施工前,将水管接至场地,以保证每日供应20吨以上施工用水(淡水)。接水管和施工用水费用由中方负担。(附件三)中方将利用自然地形排除雨水,利用化粪池和渗井排除污水。索方保证在竣工后提供剧场必需的用水。
  4.由索方提供最高用电量为100千瓦,电压为三相380v和220v,中方负责将电源线路从场地围墙内现有变电所的外墙接至剧场。剧场施工期间的电费由中方负担。(见附件三)
  5.索方将负责安装剧场的外线电话,费用由索方负担。中方将负责安装剧场内线电话,费用由中方负担。
  6.剧场场地范围内的庭园绿化将由索方负责。
  7.剧场防火系统,索方将作为一种职责由摩加迪沙市消防队安排。

  第六条 人员训练
  1.中方将根据索方要求,帮助索方在摩加迪沙训练经理一名,操纵剧场设备的技术人员六名。
  2.双方同意,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训练艺术家的问题将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进行。

  第七条 场地的清理
  中方在索方协助下负责在施工开始前将场地上现有的房子清理完毕。变电所将不拆除。

  第八条 建设工程
  1.中方将派遣必要数量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到索马里共和国组织施工和安装工作,并管理地方费用的支付。
  2.索方将代表中方承担:
   (1)雇佣和管理力工和部分技工。
   (2)提供当地运输工具。
   (3)指派官员参加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筑材料
  索方将负责提供当地建筑材料,如沙、石、石灰等,费用由中方支付。

  第十条 除第九条所述建筑材料外,其余材料均由中方提供,并负责运到摩加迪沙港。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有关义务止。
  本协议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摩加迪沙签字,共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 方 代 表            索 方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索马里共和国新闻部部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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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烟财[2003]1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市财政局制定了《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附件: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和特定方式对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组织采购活动,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
第三条 市采购办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审批机关,未经批准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时,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成立的条件、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经市采购办批准,可以取得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熟悉政府采购、招投标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经济、法律和技术等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和高级职称人员应占在职员工总数的50%和10%以上;
(四)接受市采购办或市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3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供应商、专家及招投标业务信息库;
(六)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无不良执业记录;
(七)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
(八)市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欲取得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市采购办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代理资质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及有效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经济、技术及管理人员简况和供应商、专家及招投标业务信息库有关资料;
(三)近三年机构的运作和经营情况;
(四)机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承担某领域或项目政府采购的能力分析报告。
第七条 市采购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认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并发给《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核准其代理的业务范围。

第三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承办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其他受委托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经市采购办推荐,承办县市区政府采购业务;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文件等,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四)依法独立开展集中采购招标等活动,按照规定收取采购文件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按规定付给专家劳务费等,组织签订合同;
(五)经市采购办授权,对供应商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了解,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采购办批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操作;
(二)代理集中采购业务时,必须在市采购办核准的范围内由专人负责开展业务,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或报价)供应商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发布采购信息,编制采购文件,向潜在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有偿提供采购文件,并负责对采购文件进行解释;
(五)对在业务代理中知悉的不能公开的商业和各类招标信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
(六)设立专家库支持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规范

第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组织集中采购活动:
(一)接受项目委托。市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及临时确定的采购项目,对采购单位提报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需求等详细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由市采购办通知采购单位该项目正式进入政府采购程序,并会同采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3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协议书》(统一格式)一式三份,采购单位、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采购办各执一份。
(二)确定采购方式。市采购办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会同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确定采购方式。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方式一经确定,未经市采购办允许不得擅自更改。
(三)编制采购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主动与采购单位联系,详细了解采购需求,按照有关规定草拟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编制应做到充分、细致、周密、严谨,需要对采购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还应当邀请专家会同采购单位对项目方案进行论证,直至达到项目要求。
采购文件编制结束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送达采购单位审阅,无异议后一式两份报市采购办审查备案。如因采购文件出现遗漏等原因造成采购活动失败或受到供应商投诉甚至造成经济损失的,市采购办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发布采购信息。《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站、烟台政府采购网站和《烟台日报》为烟台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采购信息发布前,采购文件、采购信息应先报市采购办审核。采购信息发布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刊登的公告复印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采购信息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2、招标(或其他方式)项目的名称、概况、数量或招标(或其他方式)项目的性质、采购方式、实施地点和时间;
3、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4、获取采购文件的时间、地点及采购文件的售价;
5、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
6、开标时间和地点。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竞争性谈判不得少于7日;其他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充分考虑和预见由于采购信息发布受众范围的大小等因素而出现参加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除发布采购信息外还应采取邀请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数量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报价)。
(五)发售采购文件。采购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即可对外发售采购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等情况进行保密。
(六)组成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其中专家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采购单位代表只有一票评标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在确定评标专家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以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项目,报经市采购办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
(七)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包括开标、评标、定标,市采购办和市监察局等部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评审会议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收取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会场,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2、签收投标(或报价)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签收投标(或报价)文件时应检查投标(或报价)的密封情况,超过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或密封不好的文件概不接收。
3、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组成。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应由参与投标(或报价)的供应商代表、采购单位代表、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关人员、市采购办、市监察局和公证人员组成。评审会议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主持。
4、检查投标(或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在唱标之前,应在公证部门及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当众检查投标(或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并由供应商代表签字确认后方能开启投标(或报价)文件。
5、公开唱标。唱标员按照事先确定的顺序依次对供应商所报项目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及价格、服务等进行唱标,有分项报价的还需分项唱标,同时应运用多媒体进行演示。
6、公证开标过程和结果。唱标结束后,应由公证员对唱标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然后,评审小组成员进入评审会场,评审会场应确保与供应商及其他无关人员相互分离。
7、提出回避建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之前,应首先建议与本次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回避,同时征求与会人员的意见,无异议后,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8、宣布会议纪律、评审原则(或方法)和注意事项。评审原则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率”的原则。
9、审阅投标(或报价)文件。审阅投标(或报价)文件应在评审会场进行。评审小组首先对投标(或报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在供应商的资质、方案的可靠性、价格、产品性能等方面是否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10、询标(或谈判)。询标(或谈判)时,评审小组应单独与每一位供应商就有关问题进行质询(或谈判),但不得对投标(或报价)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谈判小组可以就报价、技术等方面与供应商进行多轮谈判。供应商必须对评委所提出的问题以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承诺,澄清或承诺的内容将构成投标(或报价)文件的一部分。所有询标(或谈判)内容应实行保密,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透露给其他供应商和无关人员。
11、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询标(或谈判)结束后,评委应结合投标(报价)文件内容和供应商的承诺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小组成员应根据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书面专家评审意见,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在特殊情况下,评审小组可向采购单位推荐一至三名供应商作为中标(或成交)候选人,并标明顺序。采购单位应当确定评审小组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当第一候选人因不可抗力或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采购单位才可以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如第二中标候选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12、出具评审报告。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确定以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审过程、专家意见和结果等情况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对供应商情况、评审过程、中标(成交)或未中标(成交)原因等进行详细地描述。
13、宣布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评审结束后,所有与会人员在场,主持人宣布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名单,评审会议结束。
(八)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未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也应采取适当方式使其获知评审结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发出前,应先送采购单位和市采购办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有效。
(九)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购单位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一式六份,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两份到市采购办备案。
(十)采购项目验收。采购单位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监理检测机构参与监理和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集中采购机构对所有的政府采购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集中采购机构应对以下主要文书资料分类存档,同时备齐完整的一套报市采购办备案:
1、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协议书;
2、采购文件及刊登的招标公告;
3、投标(或报价)供应商签到表、开标一览表、开标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公证员签字的开标记录;
4、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或报价)书;
5、评标专家签到表、评标记录、评分表、专家评审意见和评审报告;
6、中标(或成交)通知书;
7、商务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或竞争性谈判采购的记录;
8、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
9、其他应当保存的文本资料。
第十二条 质疑与投诉。 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在采购会议结束3日之内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7日内作出答复,答复不满意的,供应商可以向市采购办投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随时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并在工作中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要定期加强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收取:
(一)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收取投标(或报价)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或报价)标的总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由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缴纳,一般为合同总金额的10%。投标(或报价)供应商中标后,其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可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代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缴清。
(二)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比例,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不超过上述比例的前提下,灵活掌握。
(三)如无违约违规行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方式,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退还投标(或报价)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第十七条 采购文件制作费的收取。采购文件发售价格应充分考虑政府采购的公益性,不宜过高,国内采购一般每份不得超过300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代理服务费的收取。为体现政府采购的公益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集中采购活动时,不再向委托人或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服务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委托后,应编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费用预算表》,报市采购办审核。采购活动结束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六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年审、分立、撤销、停业及处理

第十九条 市采购办每年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年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撤消其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撤销或合并时,应书面报告市采购办,并办理有关变更和注销手续。因故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市采购办,并交回《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采购办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暂停、取消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或罚款等处罚。给采购单位、供应商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如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集中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未经委托,超出代理权限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政府采购业务的;
(五)与供应商违规串通,泄露招标秘密,虚假招标的;
(六)拒绝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登记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和规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烟台市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确认及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32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于2005年6月1日前报送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目标办)。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各级政府机关负责法制、监察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区域规划、重大改革措施、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
(四)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五)本级政府及部门机构改革事项、行政编制、人事任免、公务员考试录用、退伍军人安置、评先表彰、人员分流、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等;
(六)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大额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七)本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八)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九)大宗商品的政府采购及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等;
(十)征地补偿、行政处罚、社会保障、解困住房价格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及一定时期内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本级政府提出的解决办法等情况;
(十一)本级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七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内设机构和各自承担的职责,本机关正副职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需要公开的办事人员的职务、职责、姓名、照片;
(二)本机关职业(行业)行为规范或工作守则,廉政勤政制度;
(三)本机关负责的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权限;
(四)本机关执行处罚的依据、罚没收入金额及上缴财政情况;
(五)本机关办事机构和承办人员、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和要求、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办事纪律以及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途径;
(六)本机关重点工作和重要决策事项;
(七)本机关领导班子年度工作任务目标及分解、工作进度及完成情况;
(八)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本机关的批评意见、建议及其处理情况;
(九)本机关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本机关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对内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本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及干部选拔调整和奖惩等情况;
(四)本机关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
(五)涉及本机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都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但是,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或公开可能危害公众利益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妨碍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
政府机关备忘录可不向公众公开。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确有特殊情况暂不宜公开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公开。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本机关政务信息的形式。
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便于本机关大多数人知晓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和相对固定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经常性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以固定的载体在固定的时间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开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导公众。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务信息义务人应当在接到权利人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所需政务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且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应公开而未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迅速公开;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专橱专册保管,设专人管理。档案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级印发的有关文件,本机关制定的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各项制度、工作安排、会议记录、群众提出的意见及对所提意见的答复和处理结果以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信息、报道、图片、总结、典型材料等。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政府机关指定本机关的内设机构受理对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各项规定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各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及时了解各义务人落实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
(四)向权利人以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政务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六)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虚假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