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4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胜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化指标、各类绿地布局、树种规划、实施措施、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复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身的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绿化用地具体规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古典名园、动物园和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已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典名园保护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还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参与会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2公顷以上的,还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可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滞纳金,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化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监督、评估与指导相结合。
第六条市、县(区)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
(四)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五)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组织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验收和指导工作,保障教育评价口径和标准的统一;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直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和各县区中等及以上学校的督导由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三条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仍享受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各种待遇,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职务评聘。
第十四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四)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督学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书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或者市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包括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目的、内容、要求,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三条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或者随访。
第二十六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