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非典疑似病例转归和清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0:39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非典疑似病例转归和清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做好非典疑似病例转归和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湖北、四川、陕西、重庆、山东、广东、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经过各地艰苦努力,目前全国非典型肺炎疫情呈现稳定下降趋势。全国新增临床诊断病例自6月3日起出现零病例报告,此后虽有起伏,但维持在较低的水平,而且全部为疑似病例转入。

截止6月5日,全国共有累计疑似病例895例,同时,在此前各地报告中,尚有部分已死亡和治愈出院的病例,仍归入疑似病例,未作最后诊断。

为准确掌握各地疑似病例的情况,要求各地尽快组织专家对已上报的疑似病例的临床确诊或排除做出结论;对疑似病例死亡的,要通过回顾性调查明确死因;对疑似病例治愈出院的,也要尽快做出诊断或排除结论,并将转归和清理情况纳入日报工作。



特此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石家庄市贸易公司与浙江绍兴柯岩绸厂购销涤纶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石家庄市贸易公司与浙江绍兴柯岩绸厂购销涤纶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月1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经)〔1990〕148号“关于石家庄市贸易公司与浙江绍兴柯岩绸厂购销涤纶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石家庄市贸易公司(下称“市贸公司”)与浙江绍兴柯岩绸厂(下称“绸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于1987年9月和12月,已经浙江省绍兴县法院和绍兴市中级法院第一、二审裁定驳回市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确认了绍兴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绍兴县法院对本案所作的(1987)绍法经民字第232号缺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亦达2年之久。现在,市贸公司对绍兴县法院所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已一并提出了申诉,本案可根据本院法(经)复〔1990〕10号批复精神处理。
此复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1996年12月11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4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收集和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收集的用以证明审计事项真相并作为审计结论基础的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审计证据具有与审计目标相关联的相关性;
  (三)足以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合法性。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第六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经过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得的其他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对被审计单位隐瞒、截留、挪用应上交的财政性收入、偷漏税款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发现审计证据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十六条 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