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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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03]244号
2003-11-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开展公平竞争,经研究,对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二、上述工业企业包括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企业。
  三、该项政策适用范围调整后的具体征管事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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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中国社会政治关系的简单思考

陈 亮


内容摘要:律师在中国社会的政治地位,既缺少文化的背景认同,又缺少宪法的明确依据,使得中国律师不能拥有与其职业相对称的政治地位,而老百姓对律师的期望值又过高,从而导致出现律师在中国现行社会生活和政治关系中的尴尬境遇。本文试就这种尴尬局面的形成作一个浅显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点简单看法。
关键词:律师 政治地位 政治关系 宪法 政治文明 思考

一, 前 言
中国是儒家文化的发祥地,儒家文化在对待如何处理社会成员之间纷争时强调“德治”、“礼治”,强调建设“人情社会”,实现“无讼”、“息讼”;而在国家治理问题上则强调“人治”,推崇所谓“有治人,无治法”。因此显而易见,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法治”是轻视甚至是排斥的,老百姓以打官司为耻,而好打官司者也往往被当局者嗤之为“刁民”。所以,在这样一种文化土壤之下,绝无可能蕴育出类似于西方近代以来的所谓“法治”思想。同样由于“行政兼理司法”,司法裁判权成为行政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控、审都由行政官员进行,制度设计中不会有中立的法官,自然就更加不会有辩护方存在的空间。所以,中国传统社会没有也不可能产生西方社会在古罗马时期就业已逐步形成的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
但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国社会开始慢慢接受西方法治思想,并迅速培育出了自己的法律职业群体。经过100年来的曲折发展,“民主”与“法治”的观念渐入人心,但中国的法律职业者作为一个新型的职业群体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仍然很难发挥一个“法治国家”法律职业者应该拥有的作为。尤其中国律师和西方同行相比,一方面,现时中国律师的政治地位与其职业要求极不相称,律师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处于边缘化的境地;另一方面,中国百姓往往在寻求权利救济时对律师的期望值过高,一旦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便会徒添对律师的怨恨,导致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又遭受着被妖魔化的尴尬。
那么,律师在中国的现行政治生活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律师应该享有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在社会转型时期我们律师应该怎样发挥社会作用呢?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需要我们每个律师人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律师地位规定的缺失
检察官、律师、法官作为控、辩、审三主体被誉为三大法律职业者,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三大支柱,而且三角色相互依存,唇寒齿亡,任何一个角色都是构成国家司法系统不可或缺的因子,因此国家理应在设计司法制度时赋予三大职业者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考察我们的司法制度,我们就会明显感觉到中国律师在中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的地位而言,是卑微的;而法律规定的律师的权利义务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的权利义务而言,又是不对等的。笔者认为,导致三大法律职业者在制度上的不平等,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我国《宪法》对此应该负首要责任,因为翻遍我国现行《宪法》,全文没有一处是有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地位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宪法》一个莫大的先天性缺陷。
我国《宪法》在第三章第七节详细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并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然而却对律师的辩护权及其它诉讼权利只字不提,感觉立法者对于律师的存在价值具有先天的偏见。而且尤为令人费解的是,《宪法》第135条还这样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显然,按照现代政治体制,公安警察机关纯属行政机关,不能和法、检等司法机关混为一谈,即使公安机关有半司法的性质,它也和检察机关一起属于控方主体,而《宪法》第135条将公安机关与法、检机关相提并论,而将在司法进程中处于独立地位一方的辩护机关(为方便说明的需要,笔者姑且将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称为“辩护机关”)排除出此一规定,这显然对于在司法进程中构建控、辩、审三者间的平衡,具有非常消极的影响,不利于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实现。
当然,如果说《宪法》第三章是专门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定,而律师(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国家机关,所以不能在这一章里加以规定是出于立法逻辑的考虑,那么在其他章节也没有关于律师、律师事业的任何表述,则更说明律师是被我们《宪法》遗忘的社会事业。《宪法》第一章《总纲》在第19条至第22条规定了国家要大力发展教、科、文、卫、体等事业,应该说这是《宪法》用列举的方式指出了要大力发展大部分知识分子所处在的行业,从而表明了国家对这些行业的高度重视,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这些行业崇高的政治地位。然而遗憾的是,作为衡量现代法治国家法治发达水平重要标志之一的律师事业,却没有在《宪法》的《总纲》中占有本应占有的一席之地,让人徒生律师的政治地位在中国的各行各业中是何等卑微之感。
再看《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样也没有关于律师权利或者公民有接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内容的规定,而且有些条文,从立法技术上说,完全可以在相关地方规定此类权利,以表示国家对律师事业和公民接受律师帮助权利的尊重,然而我们的这本“公民权利保障书”还是很不近情理的对此只字不提。比如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诚然,弱势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是社会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在程序上保障公民获得这些权利,以及当政府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宪法义务甚至粗暴侵犯公民权利时,公民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作为专门从事权利救济工作的律师在此是不是拥有更大的作为空间?《宪法》第45条本来可以列出第二款对此作出合乎逻辑的规定,然而我们最终还是没能看到这样的条文。
综上所述,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国家政治宣言”的《宪法》都对律师事业采取如此近乎歧视甚至是无视存在的态度,那么中国律师在国家的政治体制中存在的价值也就因“名不正,言不顺”而大打折扣,进而在国家的政治格局中一直处于被边缘化的尴尬地位,于是中国律师与国家政治关系是若即若离。因此,笔者认为,要想让中国律师能象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同行那样发挥“社会良心”、“司法砥柱”的作用,并且有效充当公民权利的捍卫者,那么我们的最高立法者不但要充分认识到发展律师事业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可或缺性,还要有敢于革命、敢于自我否定的政治勇气,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国家发展律师事业,以及保障律师对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有效制横等在《宪法》的相关章节作出明确规定。

三,国家应该积极推动、鼓励律师参政议政,以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目前,中国参政议政的律师尽管陆续有一些,但这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律师参与政治的规模和律师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影响是根本无法相比的。以美国为例,正如《中国律师》杂志刘桂明总编在文章中写道:“200多年前,美国建国时签署‘独立宣言’的共有52人,其中25人为律师;制定美国宪法时,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共有55人,其中31人为律师,另外,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中,有半数以上的国会议员、70%以上的总统、副总统、内阁成员均为律师。可以说,律师改变了美国,律师成就了美国,律师完善了美国。” ——而再来看看我国庞大的国家公务员系统,特别是高级公务员队伍中又有多少人是由深谙法律的律师出身呢?
但是,正如前述,如果律师的政治地位和作用能够在《宪法》中得到明确规定,那么中国律师大范围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就有了“名正言顺”的前提,而律师出身的职业背景,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输送一大批深怀“法治”思想,坚守“公平”、“正义”的政治人物,从而大大推动国家从传统的“人治”型政府向社会主义“法治”型政府转变——这无疑将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迈出非常坚实的历史步伐。
具体而言,在立法机关中,应规定各级人大都必须有律师阶层的人大代表,而且其数量应和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代表名额保持持平,这样律师才能在各级人大拥有更多更大的发言权,并以公民权利捍卫者的身份参与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除此之外,各级人大还可以建立由律师组成的立法咨询委员会,以便在立法中充分征询广大律师的意见,更好的实现“科学立法”。
在行政机关中,党和政府宜从干部任用制度上进行改革,积极推动律师出身的人士参与国家行政事务的管理,大胆从社会上选拔一部分优秀律师担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各行政机关的法制办公室可聘请相关专业的资深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应先由律师提出法律意见;而行政机关在拟作出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非紧急的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等)之前,也应充分征询律师意见,从而有力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法、检等司法机关中,应规定部分法官、检察官可以从优秀律师中选任。尤其在目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专业素养普遍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规定适当比例的法官、检察官必须从优秀律师中选拔,不但可以有效提高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的整体法律素质,而且还可在法、检司法机关制造“鲢鱼效应”,促进法、检现有工作人员加强专业学习,提高审判、检察业务水平,从而保证司法权的正确有效行驶,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司法”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律师队伍应该具有强烈的历史和社会责任感,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重大作用
律师是被西方发达的政治文明论证了的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社会职业,所以,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律师理应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当然,要让律师充分发挥作用,除了党和政府要象前文所述,在制度上给予律师更高的政治地位以外,我们律师队伍自身,更应该敢于迎接挑战,敢于直面困苦,敢于承担强大的历史和社会责任。
具体而言,律师在繁杂的社会事务前,应该时刻具有清醒的头脑,时刻保持律师的职业良心;面对各种社会不良现象,应该敢于抵制,敢于洁身自好;面对党和政府的某些行为,应该敢于对党和政府讲真话,敢于仗义执言。只有这样,我们才会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大历史阶段积极参与历史的创造,从而不辱我们律师人应负的历史使命。
当然,除了拥有历史责任感之外,我们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我们应该具有浓烈的整体意识、大局观念。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努力追求个案公平正义的同时,也应该为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发挥重大作用。依照律师的职业要求,律师确实需要竭尽所能为自己的当事人实现法律利益的最大化,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们所参与处理的所有民事纠纷和绝大多数的刑事纠纷(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都是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既然是人民内部矛盾,我们理应学会运用政治家的头脑,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同时,正面和缓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而这,也正是为了促进法律所追求的秩序价值的实现。

五, 结 语
行文至此,我们再回头看看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的定义——“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显然,这是一个形式上的解释,这一解释的严密性和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含有浓厚的工具色彩,它意味着律师似乎仅仅只是为了执业而向社会售卖法律知识的人——其实,这仅仅只是说明了律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或称为技术属性),因为它仅从技术层面上说明了律师是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而回避了律师本应具有的政治属性。
我们知道,现代律师制度,是近现代民主宪政的产物,也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成果。诚然,作为一个职业,律师和所有其他职业群体一样都是为社会提供服务,但律师除了给社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外,更肩负着维护法律自由、正义价值的伟大历史使命。律师正是通过自己的执业活动代表私权制横国家公权、维护民主宪政秩序——否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律师就将沦落为封建时代的“讼师”,而律师职业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也将毫无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所以,律师职业的政治性才是律师的本质属性。
因此,作为法律人,作为律师,我们应该对于我们这一职业能够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保持充分的自信,在律师实然地位与其应然地位还不够对称的情况下,我们应多思考中国律师该如何才能积极融入到社会政治关系中,多思考如何才能提高中国律师的社会政治地位——而这,并不是为了谋取某个行业的私利,更不是为了律师执业的方便,而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切实需要,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早日实现——归根结底,也是为了让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得以理性回归。
参考文献:刘桂明《中国律师》

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郑某某于1996年4月承包了宣州区水东镇祁梅村下何村民组的南冲山林。1999年底,郑某某向发包方下何村村民组长请示疏山(指砍伐一些有碍竹林生长的劣质竹),得到同意后,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在承包经营管理的山场杨家洼、棺材垅两处采伐毛竹7940斤,由村民组长监秤,并开具码单。2001年7月份,郑某某又雇请同村的两名砍工在同一地点再次无证采伐毛竹13500斤,由两砍工监秤,并开具码单。两次累计无证采伐毛竹21440斤,郑某某将两张码单交给了村民组长。后因群众举报,郑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1月被依法逮捕。经林业部门鉴定,郑某某两次无证采伐毛竹21440斤折合为1038株,所采伐的毛竹均属劣质竹株,无多大经济效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1999年底至2001年7月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毛竹计103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郑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某无罪。理由是:(1)郑某某砍伐的是毛竹,起诉书指控的是盗伐林木;(2)郑某某砍伐林木数量未达到法定数额,司法解释对砍伐竹子未作具体规定;(3)郑某某砍伐毛竹的目的是疏山,这有利于发展林业,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砍伐毛竹虽未办理采伐证,但事先已向村民组长作了请示。
【审判】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砍伐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毛竹103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两次无证砍伐毛竹,事前均征得村民组长的同意,事后又将过秤的单据交给村民组长,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被告人郑某某事先虽向村民组长请示疏山,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毛竹1038株,数量较大,为此,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法院在对该案处理时,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所指的是森林或林木,没有指毛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以下简称为《解释》),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没有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规定,只在《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规定对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及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量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89年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联合作了一个司法解释,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了规定。但在200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规定。郑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郑某某盗伐的是毛竹,却以盗伐林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于法无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第三条中亦指明盗伐林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一致,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是犯罪对象的差别而已。因此,《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郑某某虽经发包方的村民组组长同意后疏山,且第一次监秤的人还是村民组长,两次过秤的码单也交给了村民组长,村民组长的证言也予以证实,但郑某某在疏山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两次砍伐毛竹达21440斤,折合1038株。郑某某两次砍伐的虽属劣质竹,但砍伐时,按照规定也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否则,是违法行为,达到一定数量的,则是犯罪行为。显而易见,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毛竹的行为已违反了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规定,具有非法占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郑某某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统一管理,对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权属、采伐、培育种植等作出统一规定,也就是国家的有关保护森林法规所体现的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为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然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所谓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在这里,滥伐行为应当理解为违反准采规定采伐树木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超过准采限额采伐的情形,虽然也属于对他人林木所有权的侵犯,但因其属于持有采伐许可证而超限额采伐,就其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更主要的表现为对林业资源管理秩序的破坏。对此,《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处罚。本案中,郑某某承包了山林,就负有对承包的山林管理、发展、保护的义务。山林中树木、毛竹不是每棵每根都能成长为经济林的,有的反而会影响其他树木、毛竹的生长,必要的疏山是可行的,也有利于毛竹的生长。郑某某在山林承包期间欲对竹林中的次竹、凤折竹、抱节竹等劣质竹进行采伐既疏山,采伐前即向发包方村民组组长请示,同意后进行疏山,并先后两次采伐毛竹计21440斤,折合1038株。郑某某在采伐毛竹前没有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是经发包方同意,村民组长批准后就进行采伐,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郑某某先后两次采伐毛竹,事前向村民组长作了请示,事后又将过秤的码单交给了村民组长,由村民组记帐,故其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亦非属于擅自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郑某某对其承包的竹林中的次竹、凤折竹、抱节竹等劣质竹进行砍伐,属于择伐,是管理行为,有利于毛竹的生长和发展。郑某某择伐的虽然是劣质竹,按规定也应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择伐。综上,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和要件,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孙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