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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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劳动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建设部


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


农科教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建设厅(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委员会):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落实《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和建设部决定共同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简称为“阳光工程”)。现就实施该项工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重要性

  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环节,也是提高农民就业能力、增强我国产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对做好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农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和建设部门要从战略高度认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各部门要按照“政府扶持、齐抓共管,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按需培训、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好转移培训的各项工作。各级财政要根据中央要求,安排专门的培训资金。

  二、实施阳光工程的总体要求

  为加强阳光工程的组织领导,在农民工培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筹协调下,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成立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指导小组,负责对各地组织实施阳光工程进行业务指导,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各地在党委、政府统筹领导下,建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决策机制,明确各部门的任务,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成立相应的办公室,牵头部门由地方政府确定。

  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是落实《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公共财政支持开展的非农职业技能示范性培训。培训项目以粮食主产区、劳动力主要输出地区、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为重点,坚持跨地区流动和就地转移相结合,通过订单培训形式,面向社会招标,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为目标,培训单位要保证受训农民转移就业。由农民自由选择培训单位、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财政补助资金直接让农民受益。为做好阳光工程的实施工作,六部委制定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1)。各省根据项目管理办法要求,做好本省的项目管理工作,通过该工程的实施,带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全面开展。

  请各省于2004年4月5日前将阳光工程办公室地址、邮编、联系电话、传真、E-mail地址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

  三、做好培训基地认定工作

  为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集中一批符合条件的教育培训单位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确保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请各省根据国办发(2003)79号文件要求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认定原则意见》(见附件2),抓紧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认定工作,并于2004年4月底前将培训基地汇总表(见附件3)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四、做好2004年项目申报工作

  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根据各省情况确定了2004年各省开展示范性培训任务(见附件4)。各省根据《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原则上以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为主,组织申报工作,并于2004年4月25日前将项目实施方案和任务分解汇总表(见附件5)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

  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农展馆南里11号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邮政编码:100026

  电话:(010)64193089、64193019

  传真:(010)64193089

  E-mail:yggcbgs@sina.com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建 设 部


  二ΟΟ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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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以及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直接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已确诊或可以确诊,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的转院、转科,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时擅离职守或不认真了解病情,草率处理,或对病情恶化的病员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在诊疗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遵守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或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手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的;
(五)进行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未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又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处理的;
(六)病员对某种药物有明显的过敏史,但未加询问或不重视病人陈述,而致病人过敏反应的;
(七)滥用非医书记载之偏方,草药、药物超过剂量,开错医嘱的;
(八)使用对某器官有损害或对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药物,不定期复查或不随时观察的;
(九)在助产过程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技术操作规程的;
(十)护理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一)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交叉感染的;
(十二)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的;
(十三)在各种检查治疗(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药剂等)工作中不负责任而发生错误,影响及时正确诊断和治疗的;
(十四)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自己职责范围内,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贻误诊断、抢救时机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医疗技术过失所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和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尽量减轻对病员的损伤程度。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以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病员死亡的,其家属或单位应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非死亡事件,病员出院后应在十五日内(组织深部及体腔遗留纱布、器械等自发现之日起计算)提出查处要求,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报告或查处要求后,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在发生事故或事件后,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除参加调查处理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对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对临床诊断不能确认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在有条件的地方,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家属有权提出尸检要求。因拒绝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应在病员死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费用由提出方预付。检查结论属于医疗事故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支付。
尸检收费标准:根据尸检项目,每具收费二百至三百元。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处理。凡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
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作风正派、有临床经验、有权威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市(地)鉴定委员会也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市(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机构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如有争议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书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做出鉴定。因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医疗单位、病员及其家属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讨论中出现重大分歧时,应核查后再组织鉴定,不应急于做结论。鉴定委员会各成员的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一条 鉴定医疗事故应当由提出申请一方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预付鉴定费。鉴定后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方支付。
医务人员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医务人员支付;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医务人员所在单位支付。
鉴定费标准:每例省级二百五十元;市(地)级二百元;县(市)级一百五十元。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是: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并有直接抚养人口的为三千元;死者生前虽系主要劳动力,但无直接抚养人口的为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就业的青少年、儿童或需他人赡养的老人的为一千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的为二千五百元;其他病员为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病员或其家属领取医疗事故补偿费时,必须由医疗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交医疗单位、病员所在单位、病员或其家属和卫生行政部门保存。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处理后书面通知家属或其单位。尸体存放费和处理费由病员一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除责令其给病员或病员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其带教医师负责。如事故属于个人擅自所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负责;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其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补偿费及增加医疗费用的,由接受进修、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够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1988年12月29日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特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集团公司)负责公共交通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外地市企业法人提出申请的,应承诺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在本市注册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拟经营线路所占股权比例购车资金的2倍;
  (三)有2年以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经历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相应规模;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驾乘人员。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投标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依照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市区公交线路经营者原则上不超过4家。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招标活动,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资格预审委员会和招标评审委员会;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和经营方案预审。资格预审委员会根据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推荐合格的投标候选人;
  (四)投标候选人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一次性密封报价,竞价排序最前者中标”的原则从投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七)公示期满后,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市公交集团公司在七日内与中标者签订线路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标者按合同约定向市公交集团公司缴纳线路经营权转让费;
  (八)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未中标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名称、起止站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作出特许经营许可决定,向中标者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为五年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许可。经营者在投标原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线路招标要求和转让合同约定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效期内因关闭、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批准期间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意经营者终止经营前一个月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营者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貌、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督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制定经营者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时的奖惩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在线路经营权招标前的上两年度考评成绩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的经营者,允许其直接参加线路经营权转让竞价,在评标时按其报价的1.1倍(连续2年被评为良好等级的按其报价的1.05倍)计算竞价排序等,具体考评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业安全等方面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发展和新区、工业区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时调整的。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市公交集团公司可解除线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逾期未投入营运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未按行业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六)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标准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和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解除专营权协议和转让合同,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新经营者应当优先吸收原经营者在该线路的员工。原经营者在经营权限内对线路站点设施进行投资的,新经营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