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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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号
《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公民健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以提高公民健康素质为目的,形式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机制,为公民健身活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及其相关环境的建设,逐步增加投入;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公民健身活动的基本需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是指下列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运动场所和固定设备:(一)国家投资或者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二)社会筹资兴建的体育设施;(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体育设施;(四)城市社区和农村的体育设施;(五)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检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六)参与有关部门新建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编制,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对全民健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对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每年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周的主题,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丰富多彩的各种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鼓励发展民族体育,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民间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晨、晚练点。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职工在每周工作时间内有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并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开设体育课,并开展课间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不少于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增强学生体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适宜的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建立各类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资金兴建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当地民族特色加强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采用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公园、广场的,应当规划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用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完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场馆,建设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体育场馆和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场所;乡?穴镇?雪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公共球场或者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公共健身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体育活动室或者简易健身场地。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全民健身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安全使用。
由国家投资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还应当保证其完整性和公益性。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
社会公共体育设施健身项目需要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实行优惠。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对公民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第十九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定,爱护全民健身体育设施,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全民健身工作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经营性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的人员,应当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对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并不得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的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益性全民健身体育运动场所?熏确因建设需要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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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

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扶强、公正透明、相对集中、保证重点、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符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的意见》(郑政〔2006〕12号)规定的新建投资项目、扩能建设项目和技改投资项目;

(二)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且税收大幅增长的支柱企业;

(三)获得国家或省认定的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建设项目;

(四)获得国家认定的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含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和国家新设立的其他信息产业化专项)和倍增计划建设项目;

(五)重大技术创新项目;

(六)上市融资投资项目;

(七)列入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和市政府认定的产业园区建设项目;

(八)企业创名牌、驰名商标和国家级专利项目;

(九)《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的意见》(郑政〔2006〕12号)规定可以使用专项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和企业,市财政采取贴息、补助、补贴和奖励等形式予以支持。

需县(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支持资金的项目和企业,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的承诺和有关资料,先拨付市级财政资金的一半,待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拨付到位后,拨付剩余市级财政资金。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县(市)、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和企业,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或在郑州财政网(www.zzcz.gov.cn)实行网上申请,填报《郑州市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并按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由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初审后的申报资料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贴息补助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申请贴息补助报告;

(二)郑州市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企业需提供流转税或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复印件;

(五)项目决算报告、贷款合同及资金到位证明、主要设备和土建工程付款凭证或合同的复印件;

(六)申请年度项目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

(七)经中介机构审验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八)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补贴和奖励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申请补贴报告;

(二)郑州市支持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和产业园区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税收增长补贴和奖励的企业,提供企业申请年度和上年度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凭证复印件及经中介机构审验的申请年度和上年度连续两年审计报告;

(五)申请技术中心补贴、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科技攻关项目以及国家级新产品和软件产品补贴的企业,提供有关部门认定的最新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补贴的企业,提供经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利润总额审核报告;申请高新技术补贴的企业,提供经中介机构审验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申请国家级新产品和软件产品补贴的企业,提供该产品增值税纳税凭证复印件;

(六)申请上市奖励的企业,提供证券交易所与之签订的《上市协议书》及复印件;

(七)申请名牌、驰名商标和专利项目奖励的企业,提供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申请土地出让金返还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改制企业提供市政府对企业改制批复的实施意见;

(二)企业改制时的审计评估报告(原件);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企业改制后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原件);

(四)市政府对该企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批示;

(五)土地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通知单(复印件);

(六)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凭证(复印件)。

第九条 城建规费的减免和园区内企业税收市财政地方分成部分的处置,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相关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的资料进行审核,核定贴息、补贴和奖励金额,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各级财政、采取国库集中支付办法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每季度向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投入、项目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贴息、补助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其效果作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帐务处理,如有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等违规行为的,除收回专项资金外,取消该企业以后三年内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审批和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保证市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发展有关政策的落实,确保专项资金规定的使用项目顺利实施,强化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有关的业务费用,用于必要的中介机构评估、专项资金申请书的印制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运输、购进、销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盐务局为本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务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组织碘盐生产。
第七条 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碘盐加工厂应设立质量检测岗位,并建立碘盐检测工作制度,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福建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负责全省盐行业系统内碘盐加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包装袋统一由省盐务局监制。碘盐包装袋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福建省盐务局的碘盐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承运,并实行专用章制度。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滞留计划外运输的碘盐,移交当地盐政管理部门处理。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易污染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一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应保持碘盐正常销量一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碘盐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碘剂的购置费以及盐业部门因加碘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开具省盐务局统一印制的调拨票证。
承运盐产品应持有盐产品出场(厂)调拨票证,随货同行。
第十四条 在市场上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由省盐业公司按省盐务局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分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指定的单位组织碘盐批发业务。
碘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向指定的盐业分公司购进碘盐。
碘盐零售业务以各地供销社为主经营,零售单位必须按照盐业经济区域从当地盐业分公司或指定的碘盐批发单位购进碘盐,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六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七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卫生厅和省盐务局批准后方可生产,并在指定的地区销售。
第十八条 各级盐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碘盐生产、运输、购进售销环节实施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碘盐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碘盐的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盐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卫生行政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证件。
第二十一条 盐政、卫生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政、卫生管理部门所需的专项办案经费,可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销碘盐或非碘盐的,盐业主管机构应予以没收盐产品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碘盐包装袋的,盐政管理部门应予制止,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盐政、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第十三条中“出场”的规定修改为“出场(厂)”。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3、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当地盐业公司”。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5、删除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四条提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销碘盐或非碘盐的,盐业主管机构应予以没收盐产品的违法所得,可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7、第二十五条提为第二十四条,其中“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8、删除第二十六条。



19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