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台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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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台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出台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03年7月26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基础测绘工作,同时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各级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主管部门应从发展基础地理信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改造方向、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必要的投入。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基础测绘管理工作提供便利,配合做好基础测绘需要的有关数据、图件等资料采集工作。第二章基础测绘的规划及实施

  第五条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基础测绘实行规划统一管理,项目分级实施的管理机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境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1万、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更新;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必须进行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并保证更新经费的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按不同地区发展需要一般为5至10年。市(州)、县(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一般为3至6年。

  第九条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用户应当向管理该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

  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和实施基础测绘。

  第十条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基础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户按有关规定提供该成果,不得重复测绘。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竞争机制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中择优确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依法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揽省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承揽市(州)、县(市)管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证书。

  施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等进行核查。未办理任务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测绘技术标准,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项目的检查验收,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础测绘项目及其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拒不接受检验的,该批成果按照不合格处理。第三章基础测绘成果管理第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避免重复测绘,杜绝国有资产浪费。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并做好成果接收、搜集、整理、存储和提供使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单位必须将全部基础测绘成果交付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复制、留存或擅自提供使用。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上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及副本。

  第十七条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经验收合格加盖“基础测绘成果验收专用章”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机关为管理公共事务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管理该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提供。所收费用全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分开管理,专项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基础测绘成果已经更新的,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原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条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境)外组织、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或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工作量施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供或者对外发布(含在公共信息互联网发布)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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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治理“三乱”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前治理“三乱”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司(局)室、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0〕16号文件提出的任务、要求和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关于1992年全国治理“三乱”工作安排要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机关和系统的具体情况,经局治理“三乱”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局领导小组)研究,现将当前治理“三乱”工作的安排
意见通知如下:
一、局治理“三乱”办公室要继续与全国治理乱收费办公室加强联系,促使其对我局申报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及早核定,尽快予以公布;同时注意搜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项目审定的公告,以便掌握情况。
二、为了巩固前一阶段治理成果,从现在开始,局机关负有执收、执罚任务的司(局)室,要进行整章建制,对执收、执罚环节制定和完善监督制约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有效防止出现“三乱”;同时要按司局对口,对系统内的执收、执罚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帮助他们完善
各种监督体系,依法行政,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置于广大群众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下。
三、三月份局机关办公室要对财务上收费、罚款金额帐目进行一次认真检查,主要检查有无任意截留应上交财政的规费、罚没款和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并将检查结果向局领导小组汇报。
四、四月份,在局机关全体干部中开展一次重新学习中共中央〔1990〕16号文件的活动(半天)。在学习的基础上,检查本单位是否还有遗漏未审核处理的项目和重要问题,如有要及时补报。
五、搞好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治理“三乱”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的调查研究,从较深层次分析“三乱”产生的根源,提出解决的措施和意见。由局领导小组提出调研课题与要求,局治理“三乱”办公室协同有关司(局)室完成。
六、治理“三乱”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常抓不懈。治理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局领导小组将研究建议把目前临时集中治理的做法转为有关职能部门的经常性工作。
七、治理工作基本结束后,局领导小组立即向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写出一年多来治理“三乱”工作的总结报告。
各司(局)室及事业单位在贯彻落实本通知各项安排中采取的具体行政措施,如制定规章、下发通知、召开专题研讨会等,请抄送或告知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便加强联系,掌握情况,向上级反映。



1992年3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保障林业、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本办法所称草原防火,是指天然草原、草山草坡、滩涂草地和人工草地等畜牧用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自治区主席、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森、草原火灾;
(七)协调本地区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九)进行森林、草原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旗县(市)级以上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苏木(乡镇)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干部。
未设防火指挥部的,由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指挥部的职责。
第六条 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设立防火指挥部,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牧场和林区牧区的部队、铁路、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牧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本着自防为主,互防互救的原则,共同搞好联防工作。
第八条 森林警察部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营林业局防火组织的统一指挥下执行防火、扑火任务。
第九条 林区、牧区各单位要建立群众扑火队。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重点草原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扑火器械,防火期间随时做好扑火准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牧区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检查站有权对进入山林和草原的车辆、
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制定防火设施设备管理使用制度,不准乱调滥用,保证防火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进入林区、草原从事生产建设的人员,由招用单位负责做好防火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组织力量进行森林、草原防火检查。措施不落实、存有火灾隐患的,应及时改进和排除。
第十四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盟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当地防火期的开始时间提前或者推迟结束时间,并规定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防火期内,各级防火指挥部成员要带班坚持昼夜值班。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六条 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林区、草原。个人确需进入林区、草原,必须持身份证件到当地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单位,必须持证明文件,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防
火合同,领取防火通行证。经批准进入林区、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森警、护林员、草原监理人员的检查监督。需进入国营林业局作业区的,应征得林业局同意。
第十七条 防火期间,林区、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国营林业局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山、林进行清查,将擅自进入林区、草原和虽经批准而确有失火危险的人员清理出去,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排除。
第十八条 防火期内,在林区、草原禁止野外吸烟、上坟烧纸、烤食物、放鞭炮、炸鱼、弄火取暖;禁止用枪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方法狩猎。烧防火隔离带、烧茬地、施工爆破、实弹演习及其他生产性用火,必须由用火单位报经旗县(市)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采取严
密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毗邻单位。
第十九条 防火期内,行驶在林区、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严防喷火、漏火。铁路(包括森铁)机车应在指定地点清炉、凉瓦。司乘、巡道、养路人员要注意了望,发现火情,立即扑救,并报告就近车站和防火部门。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有关部门或者防火责任单位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必要时对危险地段要派人昼夜跟车守护。
其他野外生产机械设备,也要安设防火装置,严禁操作人员违章作业,防止失火。
第二十条 防火期内,林区、牧区的嘎查、村屯、工棚、营房、仓库等重点防火区周围,应开设防火隔离带;烟囱必须带防火罩;设置倒灰坑,严禁带火倒灰。林区、草原四级风以上天气,停止一切野外生产用火。
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草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起火,必须立即扑救,尽快报告就近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同时逐级上报,并通知毗邻地区。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出发,并服从调度指挥。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 跨旗县(市)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灾和跨国营林业局的重大森林火灾,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盟市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组织现场扑火指挥部,负责统一调度和现场指挥。
第二十三条 扑灭火灾后,须彻底清理火场,经现场指挥部检查验收,上级指挥部批准,扑火队伍方可撤离。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气象、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民政、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抚恤费,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医疗、抚恤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当地
民政政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与草原面积、林木与草牧场损失、人力与物资消耗,人、畜伤亡及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对于发生在国界附近的火灾,重大
、特大火灾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当地防火指挥部应建立专门档案,报自治区防火指挥部。
盟市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森林、草原火灾划分标准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报同级统计部门和自治区防火指挥部。
第十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所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市)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防火措施不落实,存有火灾隐患,经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知不改进和排除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草原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草原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火灾损失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但未造成火灾损失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不服从扑火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七)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补播改良草场,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旗县(市)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护林护场防火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