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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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 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对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三)对申请有关要件尚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在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申请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赔偿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规定,审查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申请的,该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无故推诿。

第二节 审理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证据不足的请求部分,可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请求未能或拒绝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条 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对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公民人身损害的,或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不予赔偿。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2)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一)、(三)项实施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应当返还财产;对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确定赔偿金额。
  (3)财产已经拍卖或变价收购的,给付拍卖变价收购价款。
  (4)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5)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 赔偿处理决定书应当根据赔偿决定制作,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赔偿请求人的诉权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经复议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予以维持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将复议决定书连同赔偿申请书一并转交赔偿义务机关,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赔偿审理期限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复议决定书和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三节 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执行文书、票据等材料复印件,应当存入案卷。

第四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三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权。
  第三十一条 需要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本单位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予以赔偿后,应当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要求分担赔偿。要求分担赔偿的意见由法制机构提出,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决定,法制机构负责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员,既包括具体执行人员,也包括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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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巢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巢湖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郑为文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及省建设厅、民政厅转发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2005〕24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居巢区政府及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在住房方面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城市最低收入且住房特殊困难家庭(简称“双困户”)提供基本住房保障,满足其基本住房需要而采取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第七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双困户”家庭情况及资金筹集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确定廉租住房补贴保障面,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巢湖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且申请家庭必须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建筑面积符合政府公布的规定标准;
(四)家庭成员2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人口为准。

第十二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财政、民政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标准应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巢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区民政部门和区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申请家庭及其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巢湖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时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一年一核和动态管理。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会同市、区民政部门和区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文件上不得写香港“殖民地”字样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文件上不得写香港“殖民地”字样的函

1965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外交部领事司(65)领一发字第913号函略称:陈琼赞和陈梦华的英文本公证文件上有香港“殖民地”字样,考虑当前国际局势,应当将“殖民地”字样删去,方可以办理认证。为此,现将陈琼赞等原英文本转去,请你院通知广州市公证处,将该英文本上“殖民地”字样删掉,重新打字,重办公证后,再寄外交部领事司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