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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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人[2004]501号


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下放管理层级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为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实施机关。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做好注册管理层级下放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我局制定了《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章)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9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下放管理层级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任何人不得以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名义出具珠宝玉石质量检验证书,也不得从事应由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担任的岗位工作。
第四条 注册包括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首次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实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注册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日常监督和指导,对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具有发布权。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应当按《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国质检人[2002]298号)的有关要求,定期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章 公示及说明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的依据、申请条件、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在每次核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时,通知新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办理注册的有关事宜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要求予以说明的,应对公示内容提供准确可靠的说明。

第三章 条 件

第十条 申请首次注册必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审核同意;
(五)申请注册时年龄未满70周岁。
第十一条 申请延续注册除具备首次注册的条件外,还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在有效期内;
(二)变更注册申请人与原注册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岗位。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三条 首次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首次注册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提出申请。
(二)申请首次注册,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填写完好并加盖执业单位公章的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附表1);
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当场进行审验,审验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材料完备无误的,应受理申请。                                                                                                         
2、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充或更正的材料全部内容。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或代理人当场补正,经审核无误,应当受理申请;不能当场补正的,不予受理,并退回所提交的全部材料。
3、受理后,可当场作出批准注册决定的,应当场办理注册手续,核发注册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作出是否批准注册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决定的,视为批准注册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延续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受聘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除首次注册规定的内容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上一注册期内接受规定内容和学时的继续教育证明,或规定的可视为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2、执业单位对申请人在上一注册期内的业绩考核意见。
(二)延续注册办理程序按首次注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变更执业单位,本人应从发生变动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向变更后的执业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二)申请变更注册,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填写完好和加盖执业单位公章的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跨省变更注册的须一式3份,附表2);
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
(三)变更注册办理程序按首次注册的程序规定办理,并收回原注册证。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时,办理变更注册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办结的变更注册申请表,送交原注册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1份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应当与受聘执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服从聘用单位管理,主动接受注册管理实施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每年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执业业绩进行考核。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的专门档案,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违反岗位职责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有效期满,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首次注册或延续注册的,自规定的截止时限起,2年内申请首次注册或延续注册,都必须参加或再次参加规定内容和学时的继续教育。2年内不能申请首次注册或延续注册的,其执业资格证书随之失效;若要再次取得执业资格,须重新报名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执业规定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执业单位应予以批评教育、告诫。对情节较重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处以暂停以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名义开展工作的处罚(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实,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注销注册: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弄虚作假,取得注册证,以及其他应做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失效处理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或变换执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注册或变更注册,继续以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名义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活动的;
(三)脱离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工作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开展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业务,时间连续满2年的;
(四)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五)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检验报告的;
(六)在执业中索贿、受贿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活动,或同时在2个及2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注销注册人员,其执业资格证书随之失效。若要再次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须自注销之日起3年后,方可重新报名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和执业资格证书失效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收回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并上交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处理。在办理注册过程中,作废的注册证,也应上交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予批准注册和注销注册的,要在做出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送交本人。书面决定中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人员情况汇总表(附表3)及电子版报国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工作机构备案核查。经核查无误,国家质检总局在每年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的注册人员名单。
第二十七条 对注销注册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做出注销注册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情况汇总表(附表4)及电子版报国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工作机构备案核查。经核查无误,由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公布近期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八条 实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按照财政部有关要求,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执业资格注册管理费用,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质技监局发[1998]08号)即行废止。对按照《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人员,其备案有效期满后,按本文件规定办理。

附表1: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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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农业局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4〕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市农业局《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昆明市农业局
(二○○四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农经发〔2000〕5号)、《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云南省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应通过一事一议向农民筹集资金和劳务。
第三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必须按照量力而行、村民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事后决算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决不能把筹资筹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筹资筹劳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筹资筹劳的对象为本村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男性村民,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女性村民,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残疾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均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其筹资筹劳应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云南省独生子女有关政策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七条对因病、伤残的特殊家庭,确有困难及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第八条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只用于村内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桥梁、植树造林等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村级招待费用或其它开支。
第九条向农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以村为单位全年筹资总额人均不得超过15元,国家级贫困县(区)、乡镇全年人均筹资不得超过10元。向农民筹劳每个劳力全年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对应该出劳,而本人因故不能出劳,出劳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各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应严格履行程序。需要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量等,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需办的项目进行论证和做出预算,于每年年初交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村民会议应由本村年满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人员通过。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及数额,填入市农民负担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申报表,连同有关规定的附件,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经村民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数额,应由乡镇农经站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分解到户,予以公布,并在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人民政府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向农民筹劳应尽量在农闲期间进行,且不得跨乡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不得强行以资代劳。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其亲属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村级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乡镇农经站审计后,定期张榜公布,实行村级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变相开展各类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合理安排用工,建立用工管理制度,除遇到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一般不得动用农村劳动力。如果确需动用,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同时必须明确规定动用的数量、期限、范围。任何部门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向农民筹劳或以资代劳的,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并退还以资代劳的金额,出劳的应按照当地劳动力标准工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除本意见规定以外的任何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由村委会向其发出书面通知,限期履行。对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规定事项进行检举、举报的人员,各地要给予保护和奖励。对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要及时给予通报表扬等奖励。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农村基层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范围、上限控制标准、议事规则和程序规范操作,防止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成为新的乱收费、乱集资口子,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张怡超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学校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完善
内容提要: 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使保险公司替代学校承担了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对缓解学校的赔偿压力、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促进校园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现行学校责任保险在保险模式选择、适用的对象、保险费的承担、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并不完善,这制约了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本文结合保险法有关理论,重点分析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在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期能对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完善有所裨益。


学校责任保险是指在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教育活动中,因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的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赔偿中,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赔偿责任,通过学校投保,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的一种保险制度。[1]

当前,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学校教育中面临的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利用学校责任保险来处理校园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注:参见教育部、财政部及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

2001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了学校责任保险,由上海市政府出资为全市3000多所小学向中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购买了学校责任保险。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和2006年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要求有条件的学校举办方应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目前,我国有20多个省市实施了学校责任保险,但我国没有学校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只有一些中小学伤害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教育行政规章及政策性措施涉及到了学校责任保险的问题。(注:这些地方规章和政策性措施包括:《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杭州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下称《北京条例》)、《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重庆市教委《关于开展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江苏省教育厅和中国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积极推动校(园)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2006~2007学年学校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2005年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校方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责任保险发展工作意见》等。)这些规章和措施的立法层次低,各地出台规范各有不同,立法极不统一。同时,由于一些地方认识不够,对学校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并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同时学校侵权责任保险的研究滞后,也导致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十分混乱。这不利于有效维护受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就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实施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学校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一、学校责任保险的模式: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

学校责任保险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是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对该《处理办法》,有学者指出,它是一个附条件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强行错糅合物,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存在不协调性和不确定性。[2]为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教育部《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学校责任保险本质上属于自愿保险。[3]笔者也认为,尽管《处理办法》中规定“有条件”和“鼓励”字眼,但至于条件是否成熟,完全由学校自己判断,鼓励也绝非命令,因此该《处理办法》本质上属于倡导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那么,学校责任保险是应该实施自愿保险还是强制保险呢?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无争议。

自愿保险论认为,学校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属于自愿保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况且,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强制性推行学校责任保险,将增加经济不发达地区学校或教育部门的责任,这对本来教育经费就比较紧张的地区将更加雪上加霜。因此,自愿保险论主张遵循《处理办法》之规定,主张推行自愿性商业保险,不可一概而论地在全国实施强制性保险。

强制保险论认为,应将学校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强制保险进行推广,并认为,只有推行学校强制保险,才能使之更好地履行社会管理的职能,对于构建和谐的校园环境具有重大意义。[4]还有学者指出,国外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大多为强制投保方式类型,尽管我国当前一律推行强制保险的条件并不成熟,但仍然应当强调政府引导投保的责任,积极为逐渐发展到强制保险创造条件。[2]

在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几乎各地都将其作为强制保险来对待。如《上海条例》第22条规定“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杭州条例》第22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以市或者区、县(市)为单位组织学校参加校方责任保险。《北京条例》第31条规定“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这些地方性法规都持强制性保险的态度,这也是这些地方学校责任保险做得较好的原因之一。实施学校责任强制保险,不仅有助于保护作为受害人学生的赔偿利益,而且还有助于保护作为侵权人的学校的利益,增强其依法治教,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责任保险具有实施的必要性,但有必要性是否就应当作为强制保险呢?笔者认为,就其功能和作用来看,学校责任保险与汽车交强险相似,在于维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使学生因学校的责任受到伤害而学校无力赔偿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学校责任保险具有十分明显的社会公益性,它关乎学生人身安全和学校侵权责任,涉及社会整体利益,关系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独生子女的普及,学生伤害涉及的社会问题更为严重,事故赔偿金额也将越来越高。因此,学者建议政府应当对学校责任保险予以大力支持,除了政策法规外,还应在保费的缴纳上予以支持,并积极给予行政推动。[5]

为此,学校责任保险应坚持以立法强制为核心,以行政强制为手段具体推行的模式,即通过法律规范将学校责任保险列为强制保险,责任人没有选择是否投保责任保险的权利,只有选择到何种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以发挥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6]既然是强制性保险,立法应制定统一投保水平、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以供各地学校遵照执行。

二、学校责任保险人的选择

建立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强调了学校实施学校责任保险的义务,但学校该如何来选择保险人呢?是学校自行选择?还是学校主管部门代为选择?

关于学校责任保险保险人的选择方式,在现实中各地做法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基本方式:一是引入了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如我国福建省和广东省;二是由我国教育主管部门指定保险机构,如我国辽宁省;三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的保险经纪公司来选定,如我国浙江省和江西省。

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对学校责任保险采取了“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即由政府出台相应的政策、法律、制度或者政府提请人大立法,积极推动;在政府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推动的同时,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和作用,通过市场运作,依法建立风险管理服务体系,为学校防范风险、转嫁风险提供服务。[5]

笔者认为,尽管我们将学校责任保险定性为强制性保险,但学校责任保险终归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实施。政府只能推动这项工作,而不应该直接参与责任保险业务活动。

参照汽车交强险的做法,国家应通过立法制定统一的投保水平、保险费率、保险金额,通过评估考核确定具有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由责任人学校根据市场规则来选择承包保险公司。

2003年,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成立了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全力建立全国教育系统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并在全国20多个省市设立了分公司,并受聘于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风险管理顾问,为当地建立学校责任保险,选择责任保险承保人提供咨询服务。尽管这种做法对促进我国学校责任保险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它带有浓厚的行政垄断色彩,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开始承保学校责任险,并参与到当地学校责任保险的市场竞争,它们会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学校提供风险咨询与管理,并协同学校举办部门协商保险条款,最后达成保险协议。因此,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将是一个最符合市场规律的发展趋势。  三、学校责任保险适用的对象

学校责任保险的适用对象,即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哪些学校应当参加强制性学校责任保险。对于这一点,我国各地做法各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