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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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益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二)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后,企业须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四)企业须在接到批复同意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五)企业按照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六)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资产损益提出鉴证证明。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七)社会中介机构须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资产损益提出经济鉴证证明。

(八)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对资产损失的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准予账务处理;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十一)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十二)企业在接到资金核实批复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十三)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益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五)企业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社会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七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由于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其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并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二)对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四)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七)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监事会的监督。(八)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子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

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损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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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法规,逃避税收、监管,从事非法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财物、没收本金、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追交其非法所得。
一、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罚款,没收其财物,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二、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罚款,没收其财物。
三、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
四、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者,罚款,没收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
五、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八、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九、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借口替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二、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账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外,得追究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十三、对偷运、贩卖走私物品者,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加重处以罚款。
十四、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比照本条各项规定处理。
十五、凡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情节恶劣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内部发现的
投机倒把案件,应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第三条 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职权范围。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或有这种活动嫌疑的人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三、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和投机倒把者本人,共同到现场提取。对与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给受检查人开具“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
物品,可经本人同意,先行处理,本人不同意先行处理,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处理结案时,要做出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五、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如与被查处的投机倒把者有亲属关系,本人应当回避。
六、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有权把进行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八、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罚款或被没收的财物,必须按期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中,属于给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奖惩办法
一、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二、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8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批准的”。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