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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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2004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市民获取政务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5.政府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依据和联系方式;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7.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8.与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9.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处理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2.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变更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六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九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有效载体上公开发布,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公开,并可采用其他形式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公开,同时可采用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描述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查询。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政务信息,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办妥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办公室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定期会同监察机关组织政务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各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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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市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市政府



一、本细则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契税暂行条例》及《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之。
二、本市办理契税,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为主管机关。
三、凡属本市市区内(市南、市北、台东、台西、四方、沧口)无论公私房地产,如发生买卖、典当、赠与、交换、分析、继承及建筑等情形者,均应办理契税。
四、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1·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2·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3·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五、以其他方式支付产价取得所在权者,按买契纳税,以抵押借款等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使用收益权者,按典契纳税。
六、交换契税,两方价值相等者,免纳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六纳税。
七、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准予从应纳的买契税额中,扣去先纳的典契税款,但以原承典人与买主同为一人或继承原承典人之父母妻子等直系亲属为限。
八、凡因分家、离婚及嫁娶带有房地产者,经将原契连同分家等证件向主管机关缴验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九、凡属继承之土地房屋,继承人应于继承权确定后,持同继承单据及原契向主管机关缴验,以凭换发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十、赠与契及解放前未税之白契的现值价格,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区政府、派出所、房地产交易所、工商机关及熟悉房地产情况之公正人士按市价评定之,其他有关契税之评价同。
十一、凡属公私土地、新建房屋,于建筑完成后,均须申请登记,发给建筑契,只收工本费免征契税。
十二、凡属土地房屋交易时,均须由房地产交易所按照草契,详填房地痤落地点、四至、数目、价额,及立契日期,除由立契人及交易所(中证人)于草契盖章外,并须经当地派出所或街道委员会作监证,产业不属同一地区者,须经两方派出所或街道委员会监证。
十三、监证机关作监证时,查明产权及价格属实,并无其他疑问者,即于草契上加盖戳记,交投税人依限向主管机关完纳契税。
凡机关与机关间发生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交换或经公产管理机关标卖拨给之公产,应由取得权利人持同草契或公产管理机关发给之执照迳向主管机关办理契税,只收工本费免征契税,不再办理监证手续。
十四、投税人于办理契税时,须向主管机关缴验上手契(即上前业主之老契),如上手契纸并未投税亦未办理转移登记者,均应照章补税,税款由权利出让人负担,但须由取得权利人垫缴,并另发通知书证明补税数目,交由取得权利人向出让人索还之。
十五、追验上手契,以一个为限,如有疑问时,得追验第二个上手契,上手契业户如有迁移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缴验上手契时,得由投税人提出证明,免予缴验。
十六、凡在房地产交易所成立前之白契,应一律进行补税,交易所成立之后,未经交易所介绍自行成交之白契,仍须向交易所补办交易手续。
十七、凡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时,得由产权人报请当地区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声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如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取得产邻证明时,可由当地区政府或派出所调查属实出具证明后,准予补契,但毁坏之契纸尚有残余部分可资证明者,得由产权人迳向
主管机关声请补契。
十八、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其不投税者,除照章补税外,每过期一个月加征税款百分之二十,直加收到应纳税额二倍为止,过期不足一月者,以一个月计。
十九、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按实际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1·匿报产价者,除应重新更换草契,照实补缴短纳税款外,并处以少纳税款二倍至五倍的罚金。
2·实系买、典、赠与、交换而以分析继承名义立契逃税者,或进行买、典而隐匿不投税者,除照章纳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六倍至十倍的罚金。
3·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缴税款外,并送人民法院处理。
二十、凡能向本府及各区人民政府检举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者,经查明属实处罚后,得按罚款额提给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并予检举人保守秘密。
二十一、立契应一律填写本名(户口名字),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堂号,其契载姓名与本名不符时,得改正换契。
二十二、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请准修正之。
二十三、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1952年11月9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3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管理,提高引进国外智力(以下简称引智)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引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枣庄市外国专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专办)聘请到我市政府机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从事技术指导、科研合作、咨询论证、专业培训、教学教研、工程建设等工作的国外专家项目,以及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执行经贸、科技协议,引进项目合同及重点工程项目等自行聘请国外专家需申请经费资助的项目。邀请来我市参加国际性会议、业务谈判或旅游等形式的国外专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外专家是指聘请到我市从事短期或长期工作,具有中、高级技术职务或有丰富实践经验与特殊技能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港、澳、台及海外华人华侨专家。
  第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为我市国外专家和智力引进的主管部门。市人事局下属的市外专办为全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五条 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实行层级管理。市外专办负责全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组织、编报、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引智办)负责本区(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征集、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直各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引进专家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单位负责引进专家项目的具体申报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项目分类与申报重点

  第六条 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应是国家、地方行业的科研、推广、应用等重点项目计划中的引智部分,以全部完成项目所需聘请国外专家(一人次或多人次,一年或连续多年)及相应的经费为一个完整的引智项目。按照申请经费资助的来源,可分为国批项目(G类),省批项目(L类)和用人单位自筹项目(B类);按照项目的成效可分为一般性项目、重点项目、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和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培训班项目。重点项目必须是已列入国家、省、市行业或部门发展规划、计划,或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景的项目;必须是引智工作在其中起到重要引导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七条 申报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必须围绕全市中心工作,着力解决高新技术领域、现代化农业领域、大中型企业改造、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等方面急需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难题。

第三章 项目征集与申报程序

  第八条 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各申请单位当年度向同级引智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引进计划。对于有国外专家需求但无聘请渠道的单位,可以集中在每年6—8月份通过国家外专局网站网上洽谈系统递交《外国专家需求表》。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指导其做好网上注册和需求申报工作。
  第九条 专家需求按以下办法填报:一项技术可聘请一个或几个本专业的专家进行技术指导;一个单位中有数个技术问题需求的,应按专业分别申报相应的专家项目;一个项目需要连续几年聘请专家的,可以一次性申报,但经费资助计划需按年度申报。
  第十条 项目申报过程中,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同级引智计划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在项目筛选、论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以提高引智项目的质量。市外专办将单位递交的专家需求提交专家咨询会议审查论证后,按资助类型上报省外专局。对申报日本“花甲”专家项目需求的,可直接填写申请表,经市外专办批准后报省外专局和中国科技交流中心。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外专局每年9月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网上集中审批,经批准的项目分别列入国家、省下一年度引进专家项目经费预算,并通过网上或者全国国际人才交流项目洽谈会与国外专家组织洽谈。
  第十二条 各级引智主管部门对洽谈成功的需求项目,于当年10—11月编报申请国家、省外专局经费资助计划。用人单位自行聘请国外专家需申请经费资助的项目,一般性项目可按本条的规定列入省批计划申报。符合国家重点项目要求的,可申请列入国家重点项目。

第四章 项目计划下达与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省外专局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当年度引进国外专家项目计划后,市外专办及时转发给各区(市)引智办及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并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在项目需求被国外专家组织接受三个月内,且尚未找到适合项目的专家之前,如项目单位因内部变故,或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不再需求专家的,用人单位所属引智主管部门要及时通知市外专办,以便提前告知国外专家组织暂停或终止寻找专家。对于事先未说明情况的,一经推荐专家,项目单位不得取消。
  第十五条 国外专家组织接受需求后,一般在三个月内推荐专家人选,否则视为放弃,项目单位可以申请将需求改投其他国外专家组织。
  第十六条 国外专家组织推荐人选后,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与项目单位认真研究专家简历,如有疑问,可向专家进行询问,也可就需求问题和专家进行交流,直至专家确认后方可聘请,以确保引进专家的质量。专家人选一经确定并回复,项目单位不得取消或更换。
  第十七条 专家人选和来华日期确定后,市外专办下达接待通知,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接待方案。凡通过市外专办推荐、聘请的专家,其来华国际机票、邀请函、国内中转等手续均由市外专办负责办理。凡属项目单位自行聘请的国外专家,其来华国际机票、邀请函和国内中转手续及相应费用等,应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项目单位可委托市外专办代办。
  第十八条 文教专家和工作超过三个月的经济技术或管理专家来华前,项目单位须按照国家外专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办发[2004]139号)为专家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以便专家办理来华职业(Z)签证。专家入境后十五日内,项目单位须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为专家申办《外国专家证》,三十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九条 要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枣庄市人事局、枣庄市外事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外国专家接待工作的通知》(枣人字[1997]49号)要求搞好国外专家接待工作。要建立国外专家工作应急预案制度,保障正常的引智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为保证项目执行效果,项目单位应选派高水平的翻译,并指派专人或技术小组与专家共同工作。专家工作日程安排要尊重专家的意见,做到科学、合理、饱满,充分发挥其特长。要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日程执行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对因变更而多发生的费用,应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项目总结与成果跟踪

  第二十一条 专家工作结束后,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配合项目单位对引进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对其实际效果作出客观评价和分析,按有关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对于不能按要求及时上报的,将取消对该项目的资助。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绩效考核制度。各级引智主管部门每年要选择部分重点项目进行效益评估。对成效显著的通过现场会、展览会、培训班、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进行成果推广,并可申请国家和省的成果推广经费。对于带动作用强、示范面广的农业项目可申请建立市、省级或国家级引智成果示范园或示范基地。对效益差的项目,要认真查找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对于连续聘请专家无效益的项目,将不予资助,也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的申报计划。
  第二十三条 要充分发挥国外专家联系经贸、技术、合资等合作项目的桥梁纽带作用。专家工作显著的可再次聘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专家,可授予枣庄市“榴花奖”、山东省“齐鲁友谊奖”和国家“友谊奖”等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市直有关部门应加强国外专家项目的科学化、系统化管理,尽快建立专家库、项目库和成果库,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协会或专家组,并通过互联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要在我国法律、法规和外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按照保密工作的要求进行采访和对外宣传报道。
  第二十六条 对专家经费的资助和管理按照《枣庄市引进国外智力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枣人字[2003]7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