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54:51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2003年4月14日 财会〔2003〕1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对《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财会字〔1998〕14号)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股份有限公司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其他企业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此项准则的企业在编制2003年年报时,对比较会计报表所属期间涉及现金股利分配(或分配给投资者利润)的事项应追溯调整。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引言
1. 本准则规范企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定义
2. 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
(2)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调整事项
3. 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做出重新估计的事项,应作为调整事项。
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1)已证实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已减值,或为该项资产已确认的减值损失需要调整;
(2)表明应将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某项现时义务予以确认,或已对某项义务确认的负债需要调整;
(3)表明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或以前期间存在重大会计差错;
(4)发生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或以前期间所售商品的退回。
4. 企业应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
5. 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才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应作为非调整事项。
以下是非调整事项的例子:
(1)发行股票和债券;
(2)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3)对外巨额举债;
(4)对外巨额投资;
(5)发生巨额亏损;
(6)自然灾害导致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7)外汇汇率或税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8)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处置子公司;
(9)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10)对外签订重大抵押合同;
(11)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或承诺事项;
(12)发生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6. 企业应就非调整事项,披露其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做出估计,应说明理由。
股利
7. 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由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所制定利润分配方案中分配的股利(或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下同),应按如下方式予以处理:
(1)现金股利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中单独列示;
(2)股票股利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
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由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制定并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持续经营
8. 如果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表明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则企业不应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编制会计报表;同时,还应披露如下内容:
(1)不以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的事实;
(2)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的原因;
(3)编制非持续经营会计报表所采用的基础。
附则
9.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食品采购、运输、加工制作、销售的食品商贩(包括饮食、屠宰、主副食品、小食品、干鲜果品、食杂品、饮品等)和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组织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工作,其所属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技术指导和健康检查。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行使职权。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基层医疗单位设立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所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疫部门负责对食品商贩经营的和进入城乡集市经营的畜、禽肉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肉检工作,经检验合格并加盖印章,才准予上市销售。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的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工具、容器卫生的管理工作和对食品作感官检查以及查证、验证工作。
第七条 公安、环卫和个体劳协等单位,应在本职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从事饮食、熟食、饮料等各种直接入口的食品和畜、禽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等生产经营者,都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换发一次,歇业缴回,禁止涂改、转让、伪造。
第九条 食品商贩及其从业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健康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条 凡生产经营食品的厂、场、店、档和城乡集市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所在地的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正常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不得掺假、掺杂、伪造。

第十二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卫生标准规定使用的种类、范围和限量,不准用添加剂掩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十三条 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商贩,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场所,要有不透水和便于洗净的地面、墙裙,环境要清洁,沟渠要畅通,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要有与生产经营品种、数量、要求相应的场所和卫生设施,其设计和流程布局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不得在人行道露空生产经营饮食品;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要有防尘、防蝇、防蟑螂、防鼠设施,保持售货台架和工具的清洁卫生,出售鲜奶及其系列制品、冷饮品等,必须有冷藏设备;
(四)制作、出售烧卤肉品、裱花蛋糕、冷饮品等,应有专用防护间、专用工具、容器、洗手消毒设备,专人操作,专人收款;
(五)售卖包点、熟牛杂、咸酸腌制品等,要有防护设备和使用专用售货工具,食品与货款分开存放;
(六)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保持清洁,不得使用废旧书报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器具包装、盛载食品;
(七)要有足够周转数量的食具及其清洗、消毒设备,执行“一洗二过三消毒四保管”的操作规程,实行食具高温消毒制度。如使用一次用后即弃的卫生餐具,用后不得重复使用;
(八)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专用洁净工作服、帽,不得留长指甲,操作时不得戴戒指、手链、涂指甲油和吸烟,并执行洗手消毒制度;
(九)每个摊档要设置带盖的垃圾容器,及时清理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市场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食品分类,划定摊位,设置台架;
(二)市场内要设置垃圾容器,要及时清理垃圾,做到无卫生死角、无杂物堆放;
(三)要制定杀灭蚊、蝇、蟑螂、老鼠的措施,及时清除其孳生地;
(四)对进入市场的食品,必须严格检查。畜肉品凭有效的检疫肉检合格证,才准销售。
第十五条 凡生产定型包装食品的,应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售。无检验能力的,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代检,并发给检验证明。
第十六条 包装食品要在包装上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第十七条 凡采购米面制品、糖、酒类、乳肉制品、蛋、豆制品、罐头、饮料、调味品等,应索取该产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
经销外地入市的乳肉制品、饮料等,凭产地卫生合格证或化验单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复验合格后,方可调拨出售。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以下食品:
(一)自行配制的食品添加剂和颜色饮料;
(二)掺有硼砂或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染色的肉制品、豆制品、面制品及糕点等;
(三)含有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或经批准使用的农药残留量超过许可标准的或被化学毒品污染的蔬菜、瓜果;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或灌水的畜禽肉;
(五)死的蛇鳝类、龟鳖类、蟹类、贝类和蛙类(冰鲜类、干鲜品除外);
(六)腐烂变质或灌水的水果;
(七)发霉变质的甘蔗、银耳、花生等及其制品;
(八)含有天然毒素的河豚鱼、野蘑菇等;
(九)用激素饲养的畜、禽及其制品;
(十)用非食用酒精配制的酒类及其他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一)无防护设施的凉粉、豆腐花、开刀瓜果等;
(十二)超过保存期的食品;
(十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处罚: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按其非法营业之日起累计营业总额30%罚款,但不超过3万元;
(二)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论处;
(三)逾期换领食品卫生许可证者,给予批评警告,逾期一个月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三个月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者,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食品,并对持证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报批手续;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者,责令其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并没收或当场销毁,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可并处2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停止产品出售,限期改正,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者,立即封存食品,待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或罚款5000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或取缔无《营业执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潜在危害者,应当负责损害赔偿。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阻挠、刁难或围攻、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五天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不履行
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检举、控告者受法律保护,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1日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16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广元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县、区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县、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为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体承担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的编制工作,下达年度政府集中采购计划,负责采购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第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五条
县、区采购人采购下列项目,其集中采购计划,报经县、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月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下达并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一)计算机、打印机:数量在10台(含10台)或预算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二)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摄影仪、扫描仪。
  (三)摄影、摄像器材:包括照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一体机。
  (四)空调:数量在10台(含10台)或预算金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五)服务器、路由器、交换机。
  (六)电梯、锅炉。
  (七)汽车:包括各类轿车、越野车、客车、卡车、专用汽车。
  第六条
未纳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货物类通用采购项目,县、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后实行定点采购,也可采用其它法定方式进行采购。
  第七条
有特殊要求的货物类专用采购项目,由县、区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人可自行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也可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八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工程、服务类采购项目,由县、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第九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采购人可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其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需报经县、区财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县、区政府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和其它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应增强服务意识,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在采购结束后,应当向市、县(区)财政部门送达采购结果通知书,并根据采购人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和督促合同履行。
  第十三条 采购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县(区)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由采购人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结果应当报市、县(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货物类通用采购项目采购资金和其它由上级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的采购资金外,其余集中采购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筹集和拨付。
  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按照《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1〕21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利用金财工程网络,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季度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按照《政府采购法》中询问、质疑、投诉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开发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按照《广元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