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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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5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4〕24号),保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挂珠海市口岸局牌子。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市政府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口岸和经济特区管理的政策、法规;拟定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和执行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贯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三)参与制定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宜;指导、管理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
(五)依照规定核准或核报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审批或核报机电产品进出口;组织和指导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六)制订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与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
(七)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境外发展、投资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核报我市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参与协调管理;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的核报;负责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常驻我市商务代表机构的核报;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
(八)负责港澳和国际经济发展与市场情况的调查研究,收集各类对外经贸信息,为全市对外贸易机构提供信息服务;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宣传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负责对外经济贸易、口岸业务的统计工作。
(九)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调整的审核、报批;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乱纪问题。
(十)综合协调我市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协调、指导各区外经贸部门工作;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贸促会及外经贸行业有关商会、协会的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文件起草、政务信息的综合、上报;负责文秘、机要、档案、财务、信访工作;负责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负责外事和组织对外经贸重要活动,联系、安排外经贸活动计划和外宾的接待工作;负责安全保卫、车辆管理和后勤服务;负责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
(二)信息计划统计科
负责外经贸信息的调研、收集、整理、发布和信息咨询服务;负责政策调研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起草与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负责办公信息网络、电子商务的管理工作;负责综合编制外经贸和口岸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负责外经贸和口岸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负责联系、指导统计学会工作。
(三)外商投资科
制订外商投资发展规划和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编制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负责外商投资动态的调查研究,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组织招商引资活动,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引进和跟踪落实工作;审批或转报外商投资项目;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外资管理科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发展规划,拟订外商投资政策、管理规章;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负责审批、核准或转报外商投资企业补充合同、章程、设立分支机构等工作;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纠纷、争议和投诉工作;负责联系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五)加工贸易科
负责加工贸易情况的调查研究,拟订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制订加工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报加工贸易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核准、办理加工贸易业务,指导、管理加工贸易企业的进出口。
(六)对外贸易管理科
拟订对外贸易发展和开拓国际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核准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依法指导、监督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负责办理外贸企业年审工作;编报出口商品配额分配方案,协调管理出口供应香港、澳门鲜活商品配额和输往美国、欧盟纺织品配额,指导配额商品招标工作;申办、组织或监督、管理对外贸易展销会、交易会、展览会等活动;负责稽核出口退税、出口贴息、外汇核销等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负责联系、指导贸促会、国际商会、进出口商会的工作。
(七)对外技术经济合作科
制订对外技术经济合作规划,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促进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工作,拟订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协调、管理驻国(境)外的对外经济贸易机构,指导海外市场开发并规范经营秩序;负责核准或转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技术引进等有关业务;负责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重大事件。
(八)机电产品进出口科(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订进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统计、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关动态。
(九)陆空口岸科
拟订陆空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陆空口岸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设、关闭和调整的审核与综合管理;协调陆空口岸对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及相关业务,指导监督陆空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组织制订陆空口岸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协调处理陆空口岸重大事件。
(十)港口口岸科
拟订港口口岸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与调整的审核及综合管理;协调港口口岸对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工作及相关业务,指导、监督港口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组织制订港口口岸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审核港澳籍船舶进出我市沿海挖沙采石相关业务;负责审核承接港澳籍船舶修理业务;组织查验单位对航行我市二类口岸的外籍船舶进行联检;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港口口岸重大事件。
四、人员编制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长(主任)10名,副科长(副主任)8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8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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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资格证书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登记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促进特区的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和臭虫(以下简称四害)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市城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农村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除四害是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发动、管理、监督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消、杀
、灭队伍的监督、考查、协调工作;市爱卫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考核鉴定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站及除四害技术指导组负责。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条包块管、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各住户均应服从所在区、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组织领导,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努力提高市民的卫生文明意识,确保本单位、住户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
准。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专业队伍工作与发动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人人动手,消灭四害。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应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制措施。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场所都应达到国家灭鼠先进单位的标准。
各单位、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食品、饮食、水产加工、仓库等行业应有更加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
第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死禽,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并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达到无蝇的标准。
第九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整治各自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三龄以上的蚊孑孓和蛹。
第十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和臭虫。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蟑螂、无臭虫标准。
第十一条 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可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
除四害专业队伍应对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住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可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专业消、杀、灭队伍承包或代办。
第十三条 成立除四害经营企业经工商登记注册后,应报爱卫办备案。现有企业,凡增加除四害经营项目的,也应报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 爱卫办对除四害专业队伍和除四害经营企业实行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物价部门对除四害经营收费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严禁生产、配制和销售国家禁用以及假冒伪劣的除四害药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办警告、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二)积水孽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1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孽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1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1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5000元;
(二)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5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孳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3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5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5000元。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除四害药械、禁用药品者,由爱卫办、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四、《厦门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办警告、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二)积水孽生三龄以上孑孓的,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单位罚款10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破损外溢、没有加盖或孽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10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者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10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对住户每宗罚款100元,对单位每宗罚款1000元。”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