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7:22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5]200号

1985-09-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湛江、天津、上海分局:

  最近,一些地区提出,根据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代表机构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不便按照实际申报或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的,可否按照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建议作出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各地税务机关凡是可以按其实际收入申报征税的,或已掌握其签订合同以及佣金率等情况,都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分别采用按实申报或核定征收的方法计算征税。
  二、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收入,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或者不能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为简化征收手续,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按其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
  (一)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
  常驻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报税务机关审核。
  (二)按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的公式:
  (1)工商统一税的计算
  

                本期经费支出额          ——————————————————=收入额           1-核定利润率15%-工商统一税税率5%          收入额×(工商统一税税率)5%=应纳工商统一税额  
  (2)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收入额×(核定利润率)15%=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应纳所得税额
  三、(编者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经贸、公安、监察、审计、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方可上岗执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社会保障的监察工作,按照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进行管理。
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和备案审查情况;
(二)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规定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等有关规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审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
对多次或严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予以公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法规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文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劳动者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外,并按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文书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通知、移送的;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第56/99/M号法令:核准《商业登记法典》

澳门


第56/99/M号法令

十月十一日

商业登记法典


现公布之《商业登记法典》,旨在取代确立商业登记制度之一九五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42644号法令及经同一日期第42645号命令核准之《商业登记规章》。
随着新《商法典》之公布,现制定本法典,使商业登记配合《商法典》开始生效后所要求之变更。
除了配合《商法典》引进之新实体制度外,本法典亦旨在使登记程序现代化,并简化手续,以方便大众,同时,务求增加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之安全。
传统思想认为,保守秘密系商场上取得成功之条件之一,然而,人们亦日益感到须对参与企业营运之实体之某些状况加以公开,以开展信贷活动及保护企业主、消费者以及公众。
虽然,所有至今仅由《物业登记法典》规范之事宜,本《商业登记法典》几乎均有规范,但本法典仍维持物业登记制度对商业登记制度在传统上之补充性(尽管仅限于为填补商业登记规则之漏洞而有必要之情况)。
物业登记仍然是规范登记之一般规则之模式,因此,为谨慎起见,宜维持其传统上之补充性。根据《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商业登记亦处理财产之事宜,例如股之登记及企业之登记;而企业之登记最能说明有必要维持该补充性。
商业登记现改为仅公开参与商业营运之人(企业主)及商业企业之状况,因而不再包括船舶之登记。
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或许是《商业登记法典》最重要之革新。事实上,一直以来均有学说认为宜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但至今仍未有此种登记。
由于新《商法典》认定商业企业可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现有必要制定对此等财产作登记之规定。
除了制定对企业作登记之规定外,现规定所有企业主均须登记,因而一直以来无登记义务之自然人企业主亦须登记。此举旨在透过商业登记忠实反映出企业主及其企业之状况。
为确保自然人企业主办理登记,现制定诱发登记;该登记程序容许任何利害关系人提起有关程序,使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在登记局办理登录。
本法典选用法人商业企业主此统称,使自然人企业主(现行法典中之独资商人)以外之一切企业主均受统一制度约束,因而无须就各类法人商业企业主作详细列明。该选择系为将来预作安排,以免出现新类型之法人商业企业主时须修改本法典。
另一方面,在有关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规范中清楚可见,须登记之某一行为系对所有法人商业企业主或仅对部分法人商业企业主而言。
对于法人商业企业主,主要是对于公司,《商业登记法典》将使《商法典》所规定之原则,尤其登记行为之创设性原则,得以实行。
另外,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发出商业名称可予登记之证明。
登记行为,除了包括企业主之登记(旧制度中之注册)或企业之登记、登录及附注外,尚包括文件之存放及关于法定公布之记载。
对每一企业主及每一企业,均须设置相应之活页夹,用以存放登记文件、登记行为之申请书,以及该等登记行为所附具之一切文件。
本法典规定,在存放有关文件前,不得就须登记之行为缮立登记。存放行为极为重要,只要有关文件经已存放,即使发生登记或附注之遗漏或缺陷,亦不影响法律赋予登记之效力。
此外,在每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活页夹内,均须存放设立文件及章程之完整文本,且每次修改后,须将有关文本更新。
登记作出后,利害关系人须自行作出法定公布;在许多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法定公布时仅载明有关文件已存放于相应之活页夹内,而不选择一直以来之作法,即作全文公布或摘要公布。
登记不但可由利害关系人或其受权人请求,方可由被推定为有权作出有关行为之律师请求;此举旨在提升律师职务之尊严,并认定律师在维护个人之利益及一般受法律保护之交易方面贡献良多。
确保被拒绝登记之行为在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后,具有原有之优先级。
申诉系《商业登记法典》中规范得最为详尽之事宜之一。该等规定确保利害关系人能针对认为有损其权利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采用适当有效之申诉方法。现确立之制度已与其它登记法典所确立之制度配合一致。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商业登记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商业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商业登记行为均须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在司法事务司司长尚未以批示作出相反决定前,对未输入计算机之登录应作之注销附注,得继续在有关簿册上作出,而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须保留原有注册之专有编号,并在该编号后载明有关登记行为之呈交日期。
第三条
(将有效之注册及登录转录于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有效注册及登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注册及登录输入计算机时,须以简要摘录方式为之,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第四条
(活页夹)
一、新登记须完全使用在活页夹作存放之系统。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登记之商业企业主,如请求作出新登记行为,应对每一商业企业主开立一活页夹,活页夹内应存放与其有关且在登记局存盘之文件,与其有关之最新登记数据之计算机打印副本,以及现核准之法典第五十七条所指之目录。
三、除按上款之规定开立之活页夹外,尚应依职权开立有关活页夹,以存放一切在登记局存盘且作为已作出之登记之依据之文件,以及上款所指之其它数据。
四、如发现应在有关活页夹内存放之文件并无存盘,登记局局长得依职权请求有权限之部门或实体免费提供该文件。
五、活页夹之开立应注录于登记簿册上。
第五条
(簿册之替代)
登记簿册完全以活页夹替代后,得按总督以批示所作之规定,将该等簿册进行微缩摄影,并将该等簿册销毁或存放于适当之档案库。
第六条
(期间之计算)
一、计算现核准之法典第十七条所规定之期间时,须将该法典开始生效前已经过之时间计算在内。
二、根据前法不受有关失效之规定约束之登记,得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六个月内予以续期。
第七条 *
(未登记之商人)
一、按新法典之规定,独资商人必须进行强制性登记;如彼等于新法典生效日未作登记,则须在一百八十日内自行请求登记局为其作出登录。
二、如独资商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内不请求商业登记局为其作出登录,则须受新法典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约束;按照新法典之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得诱发其作出登记。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八条 *
(企业之登记)
一、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商业企业之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自新法典开始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主动请求就该等商业企业作出登记。
二、上款所指期限届满时仍未登记之商业企业,如情况不变,则适用新法典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九条 *
(手续费之豁免)
在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期限内,作出该等条文规定之登记行为者,无须支付手续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5/2000号法律
第十条
(法律代办之权限)
现核准之法典中关于律师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尚有之法律代办。
第十一条
(对登记局局长关于动产登记之决定之申诉)
现核准之法典所规定之申诉制度,适用于登记局局长关于汽车、航空器及船舶登记之事宜作出之决定。
第十二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35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42644号法令及第42645号命令,该等法规系由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22139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修改该等法规之法律规定,以及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法例,但不影响第二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关于船舶登记之规定,继续生效直至规范船舶登记之新法例公布为止。
三、下列者亦予以废止:
a)五月十四日第24/83/M号法令中仍生效之规定,以及附于该法令之《商业登记手续费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中关于商业登记手续费之规定;
c)九月十三日第49/93/M号法令核准之《汽车登记规章》第四十条;
d)三月三十日第10/98/M号法令核准之《航空器登记规章》第六章。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业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三款a项及b项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新《商业登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