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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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8月6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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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意见

农办农[2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根据农业部201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统一部署,强化“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转变植保防灾方式,大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对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意义重大

  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是指采取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科学用药等环境友好型措施控制农作物病虫危害的植物保护措施。推进绿色防控是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植保方针,实施绿色植保战略的重要举措。

  (一)绿色防控是持续控制病虫灾害,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防治农作物病虫害主要依赖化学防治措施,在控制病虫危害损失的同时,也带来了病虫抗药性上升和病虫暴发几率增加等问题。通过推广应用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科学用药等绿色防控技术,不仅有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降低病虫害暴发几率,实现病虫害的可持续控制,而且有利于减轻病虫危害损失,保障粮食丰收和主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

  (二)绿色防控是促进标准化生产,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必然要求。传统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措施既不符合现代农业的发展要求,也不能满足农业标准化生产的需要。大规模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可以有效解决农作物标准化生产过程中的病虫害防治难题,显著降低化学农药的使用量,避免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超标,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加市场竞争力,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三)绿色防控是降低农药使用风险,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属于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技术,推广应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不仅能有效替代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还能降低生产过程中的病虫害防控作业风险,避免人畜中毒事故。同时,还显著减少农药及其废弃物造成的面源污染,有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二、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植保方针和“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植保理念,分区域、分作物优化集成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配套技术。通过加大政策扶持和宣传发动等措施,大力示范推广绿色防控关键技术,为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及生态环境安全提供支撑作用。

  (二)主要原则

  政策扶持。整合资源,多渠道争取各级财政和相关项目扶持,积极探索病虫害绿色防控补贴机制,促进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应用。

  优化技术。通过生态调控、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科学用药等关键技术的集成创新,不断提高绿色防控技术的先进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促进农业节本增效和可持续发展。

  保障安全。优先在园艺作物优势产区示范和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降低对化学农药的依赖程度,减少农药使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多元推广。加强农科教协作,建立以各级农业推广部门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协会、涉农企业和农民带头人广泛参与的绿色防控多元化推广机制。

  (三)目标任务

  “十二五”期间,率先在大中城市蔬菜基地、南菜北运蔬菜基地、北方反季节蔬菜基地和农业部园艺产品标准园区示范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力争到“十二五”末,全国蔬菜、水果、茶叶病虫害绿色防控覆盖面达到播种面积的50%以上,其它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覆盖面达到30%以上,绿色防控实施区域内化学农药使用量减少20%以上,确保农药安全使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主推技术

  (一)生态调控技术

  重点采取推广抗病虫品种、优化作物布局、培育健康种苗、改善水肥管理等健康栽培措施,并结合农田生态工程、果园生草覆盖、作物间套种、天敌诱集带等生物多样性调控与自然天敌保护利用等技术,改造病虫害发生源头及孳生环境,人为增强自然控害能力和作物抗病虫能力。

  (二)生物防治技术

  重点推广应用以虫治虫、以螨治螨、以菌治虫、以菌治菌等生物防治关键措施,加大赤眼蜂、捕食螨、绿僵菌、白僵菌、微孢子虫、苏云金杆菌(BT)、蜡质芽孢杆菌、枯草芽孢杆菌、核型多角体病毒(NPV)、牧鸡牧鸭、稻鸭共育等成熟产品和技术的示范推广力度,积极开发植物源农药、农用抗生素、植物诱抗剂等生物生化制剂应用技术。

  (三)理化诱控技术

  重点推广昆虫信息素(性引诱剂、聚集素等)、杀虫灯、诱虫板(黄板、蓝板)防治蔬菜、果树和茶树等农作物害虫,积极开发和推广应用植物诱控、食饵诱杀、防虫网阻隔和银灰膜驱避害虫等理化诱控技术。

  (四)科学用药技术

  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环境友好型农药,优化集成农药的轮换使用、交替使用、精准使用和安全使用等配套技术,加强农药抗药性监测与治理,普及规范使用农药的知识,严格遵守农药安全使用间隔期。通过合理使用农药,最大限度降低农药使用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大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的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把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大力支持,积极推进。要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工作方案,大力推进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行动。

  (二)增加资金投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扶持资金,支持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技术集成、试验示范、推广普及和宣传培训等工作。要积极创新机制,制定相应扶持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充分利用相关病虫防治经费,探索绿色防控技术补贴和物化补贴模式,提高农民参与积极性。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建立企业共建、专业合作组织参与推广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三)扩大示范推广。目前,我国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发展相对滞后,推广应用能力不足,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围绕重点区域和重点作物,有针对性地建立一批绿色防控示范展示区,不断扩大示范推广规模,通过典型引路和示范带动,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涉农企业和农民广泛采用绿色防控技术;要把绿色防控的推广应用与发展专业化统防统治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实现整村、整乡、整县推进和跨区域绿色防控。

  (四)积极宣传引导。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现场会、田间培训等方式,加大绿色防控工作的宣传引导,大力宣传绿色防控的典型经验,让社会了解绿色防控的作用,让领导知道绿色防控的效果,让农民增强绿色防控的信心,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同时要结合相关培训项目,举办农民田间学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培养一批掌握绿色防控技术的带头人。

  (五)强化技术指导。各级农业植保部门要积极开展农科教协作,引进专家和技术,加强技术集成和协作公关,不断提高绿色防控技术的先进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要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作物和重大病虫害防控关键技术的指导,及时向农民推广、推荐一批实用技术和优质防控产品,积极帮助解决绿色防控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确保绿色防控工作取得实效。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审计结果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


  (二)违反审计程序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


  (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