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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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4月 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实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5人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才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提供流动人员因私出国有关证明材料;


(四)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办理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


(六)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发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以及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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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工作的音响。
第三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到国家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规划协调。
公安部门分管陆上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港务监督、航政部门分管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分管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管理好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工作。
第六条 公民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认真作出处理;被检举、控告者应积极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体生产者在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厂、社、车间或新增有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十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和新增设备,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工或新增设备安装完毕后,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噪声超标者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和限制作业时间。市和市以上所属工厂的生产车间、主要生产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设备限制作业时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接到限期治理、限制作业时间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的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马路和街道两旁单位、摊档的发电机,不准放在门口、路旁和其他公共场地,并要有防噪声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标准。
第十三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噪声控制标准列为产品质量检验标准,超过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
生产噪声较强的没有规定标准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其噪声指标。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汽笛。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必须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运行时不发出任何剌耳噪声,整车噪声达到《机动车辆允许噪声》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年审,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在有栏杆、绿化带分隔的分车道和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以及禁鸣喇叭路段,不准鸣喇叭。禁鸣喇叭的路段,由公安部门规定并树立标志。
非禁鸣路段,白天非紧急时不要鸣喇叭,需要时,应短鸣,不超过一秒,连续短鸣不许超过三次;禁止用喇叭叫人、叫门;二十三时至翌晨五时禁鸣喇叭。
第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进城行驶,禁止行驶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安装的高音喇叭和警响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船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入港区后,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喇叭及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控制交通噪声的需要,公安部门、港务监督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第二十五条 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只准使有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实行文明施工,禁止高声喧哗,避免噪声产生。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就积极推行混凝土集中搅拌代替施工现场搅拌;采用低噪声的打(钻)桩机具和其他施工机具。
市区内严禁使用蒸气桩机。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的建筑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场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
因保证施工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应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们在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架设、使用高音喇叭,因特殊需要架设、使用的,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对其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用音响设备,广播方式招徕顾客或沿街宣传商品。
禁止任何人在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饮食店档及寺庙、道观等禁止任何人在其范围内燃放鞭炮。
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前,禁止个人在市区、县城燃放鞭炮,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正月十五)和国庆节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制作家俱、维修房屋,家庭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不得影响四邻。

第六章 奖励与外罚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对执行本规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下列条款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要求限制作业时间的,每晚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重新规定其治理限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不改者,加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封存产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改正,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条款的,分别由公安、港务监督、航政、交通监理、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给予一项或多项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的,对驾驶员罚款十元,吊扣驾驶证,并拆除怪者喇叭。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吊扣驾驶证。
在禁鸣喇叭路段鸣放喇叭的,对驾驶员处以五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予以拆除怪音喇叭,并对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对施工单位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加重处罚,直至取消承包工程资格。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加重处罚或没收音响设备。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对燃放鞭炮本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茶楼、饭店、宾馆、酒家、招待所、餐厅及饮食店挡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经教育仍重犯的,加重处罚,并没收其工具或音响设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直接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十元至五十元,并建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市环境监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噪声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的研究;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费用的补助;奖励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技术性争议时,由市、区、县环境监测站作出技术鉴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解释。




1986年7月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各一式十份,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限期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也可以采用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送法工委。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工委;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九条法工委应当将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将备案审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办结后,法工委按工作年度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交常委会办公厅归档。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职权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