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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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配合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我市生育保险费率为07%,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相同。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以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的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给予预算保障,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设定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日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从重新缴费的下月起恢复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欠费期间的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享有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
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在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女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人平缴费基数÷30日。日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日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30日)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终止妊娠、节育等发生符合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分娩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等;
(二)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的医疗费用(含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因实行计划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的医疗费用(含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因第(一)项、第(二)项引起的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因第(三)项手术第一次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妊娠引起的并发症第一次治疗的费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第二次及以后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满后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固定收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50%,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所发生的分娩医疗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分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支付,流产术、引产术、实行计划生育的其他手术及妊娠围产期诊断、检查等费用按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应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在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精(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在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市、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资格审定、管理和年审,均参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长劳〔2000〕4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育保险特殊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范围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产、引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除交验本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外,还应按下列规定交验其他有关证件或证明:
(一)妊娠诊断、检查、分娩的,交验《孕产妇保健手册》和《生育证》。
(二)实施引产术、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交验单位(居住)所在地的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育龄期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交验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非育龄期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妊娠的应到本统筹地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同时在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任选一家作为本人妊娠诊断、检查和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得变更。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应于当日将女职工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孕产妇保健手册》中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围产期诊断、检查和分娩应在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其符合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其余部分由 女职工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因急产不能赴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疗机构分娩,其生育医疗费用由女职工先行垫付。出院后,凭分娩医疗机构急产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医务科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生育证》、居民身份证及有效生育医疗费用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超过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相应支付标准的按标准支付,低于支付标准的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育证》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明》或《孕产妇保健手册》;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
(三)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须提供配偶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
(四)失业女职工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六)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以上各项均需出示原件,有关证明材料需复印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享受生育津贴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和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42号令)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虚报冒领、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有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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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鼓励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加入注册税务师行业,满足日益增长的业务需求,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咨询服务的注册税务师申请执业备案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的注册税务师在解除原劳动关系后可加入税务师事务所。对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税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涉税咨询服务满两年,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准予执业备案。
  二、申请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需持本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经历证明、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到本人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三、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执业备案与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可同时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29
【实施时间】 2002-10-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本县境内地质年代形成的幻龙、鱼龙、海龙、楯齿龙、鱼等脊椎动物化石及海百合、菊石、双壳等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古生物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旅游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观赏价值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分布区划定保护范围、竖立界碑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
在重点保护范围内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不得损害古生物化石资源。
第十一条 发现古生物化石埋藏点,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采掘、出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勘查和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本县的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勘查和采掘。
第十三条 勘查古生物化石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
第十四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层位、种属和数量进行。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破坏。
第十五条 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经具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进入市场流通或者出境。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禁止出售。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以外的古生物化石,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场销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古生物化石业务。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单位和有关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并提交项目审批文件和研究计划,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在规定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研究成果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个人因研究确需借用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缴纳保证金,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应当交回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科学研究名义,擅自收购、贩运和倒卖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采掘、出售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采掘,造成损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研究,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带走或者拒绝交回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按古生物化石价值的3至5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生物化石资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